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刑事再审重构中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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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最大目的是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这与国际上共同认可的近现代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相去甚远,一事不再理原则客观上要求着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并在重构中起着直接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一事不再理原则刑事再审重构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
  
  1 我国刑事再审制度重构的必要性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了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如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度,对已经审理的案件检察院或者自诉人不得再另行起诉等等,但仍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提起再审的渠道过多,程序设计有违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法院可以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有违控审分离的基本原则。检察院可以依法提出抗诉,直接促使法院开始再审活动,既是监督者又是参与程序的追诉者。当事人,本来应该拥有最大的启动程序的权利,立法上却限定其只能通过申诉申请再审,是否能启动再审,决定权仍在法院。
  第二,启动再审程序并没有有利于被告人的限制。正确、及时、合法审判是司法机关的责任,而没有限制地启动再审,是把司法机关的错误转嫁给被告人承担,这对已接受确定判决的被告人而言,是极其不公的。而且,这在实践中便利了对上诉不加刑的规避。
  第三,法院自身提起的再审和检察院抗诉提起的再审均无时间上的限制。根据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无罪判决只要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即可再行起诉,而且没有时间限制。这就不可避免地使那些业已受到终审裁判的原审被告人,可能因同一行为而随时、多次受到重复的追诉,其前途和命运长期甚至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在最初构建和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类似的不科学、不合理之处,此种弊端严重损害了程序公正、判决稳定、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等,重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必要性在此可见一斑。
  
  2 一事不再理原则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重构
  
  一事不再理原则源于古罗马。古罗马的先哲们认为,“既判的事实,应该为真理”,判决一旦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不得推翻,这一原则对于维护法院判决的尊严和稳定起到了积极地作用。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价值基础:一是诉讼制度本身的必然选择。市场经济下,各种不同要素资源的不断运动的结果,就是达到制度成本的最小化。一事不再理原则的目的正是为了避免程序的重复运作,实现诉讼经济。二是维护司法权威、保证刑事判决既判力的需要。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是解决纠纷的最为重要也是最后一道屏障,而一事不再理原则显然是维护司法权威,维护法律实施的确定性的重要保证。三是不符合法律程序应该体现的对人的终极关怀的价值。若刑事审判程序可以反复、随意启动,被告人的利益将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精神上始终得不到安定,同时,被害人牵涉其中,被迫不断地回忆所受到的伤害。第四,从限制国家追诉权的滥用上,作出生效判决,国家的处罚权已经耗尽,国家在行使刑事追诉时,有义务保持节制。
  综上,重构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所要改革、完善和强调的程序公正、判决稳定、刑事被告人的人权都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应有之意和客观要求,此原则的价值体现也正在此处。一事不再理原则客观上要求着重构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并在实质上指导着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重新构建。
  在我国事实上并未真正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我国之所以没有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乃至于存在严重违背该原则的情形,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传统法律所追求的实体公正的价值目标与程序公正的价值目标之间存在冲突;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任务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存在冲突。实际上,“有错必纠”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它不仅在现实中实现不了,还会带来一系列的消极后果。首先,有错必纠是无法完全实现的。诉讼中所要求的案件的客观事实是过去发生的,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追求绝对的客观真实是不现实的;其次,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越来越受到认同和重视。在这种观念下,事实不再超越于法律,而程序却约束着事实,法律程序从而取得了独立的地位和价值。再次,有错必纠导致既判力的软化,严重损害了程序的安定性。
  所以,实事求是不应该是绝对的诉讼目标,为了实现某一更高的价值理念,人们在特定情形下可以将其暂时牺牲。当然,我们不是因此而否定实事求是的正当性,立法者应当将裁判的既判力与裁判的公正性同时予以关注,对其冲突加以适当的调节和平衡。对于我国而言,传统司法观念一直片面强调“实体真实”、“有错必纠”,如何防止再审的随意启动,避免被告人受到重复的追诉,重新构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真正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是我们法律现代化面临的重大课题。
  
  3 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的贯彻途径
  
  在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贯彻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本在于诉讼观念、价值目标的转变。以法律真实观取代客观真实观,认识到程序的独立价值,这样就会很自然的理解,在无法达到客观真实的情况下,以法律作为评判的标准将是择优的选择。这种价值观念的转变恰恰是一个社会走向法治的重要标志。
  此外,法律应该明确规定一事不再理原则,以维护审判的严肃性,防止案件久拖不决,当事人上访不止。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贯彻并不是绝对地禁止对案件的再审,明知是冤假错案而不予追究,只能是形而上学地维护“司法权威”而损害司法权威的实质性。因此,各国立法均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创设了例外。我国可以在刑事再审制度重构中予以借鉴。具体地,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可以考虑如下构建:
  首先,具体界定再审理由。再审理由是否明确,是决定再审程序是否无限扩大适用的关键。“确有错误”这样过于笼统的标准,必然使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变得更加容易,也更具有随意性,而随意性正是对作为限制“恣意”而生的程序价值的最大否定。
  其次,缩小有权提起再审的主体范围,确立当事人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主体。一方面,再审之诉是当事人请求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另一方面,作为司法本质特征之一的被动性,意味着法院作为再审发起主体是不合适的,同时,对于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应进行严格限制。
  再次,废除特定原因下的对被告不利益再审制度。防止将法院的错判责任转移到被告方,以保障其作为弱势一方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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