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法律制度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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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知识产权制度能够促进竞争,促进创新和技术进步,但对权利的滥用也可能妨碍市场竞争和经济效率的提高。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再调整有助于弥补知识产权法价值功能的不足和界定知识产权行使的适当边界,该制度的引入对塑造公平竞争的法制环境,促进技术的迅猛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
  
  知识产权许可是由知识产权人在保留所有权的前提下以一定的条件允许他人使用其知识产权的行为。①知识产权通过许可合同将新技术运用于生产和流通过程,可以大规模地降低生产技术成本,向市场推出新产品,从而使消费者获益。同时,通过许可授权使知识产权人获得可靠的、较高的投资回报,有利于鼓励创新,刺激对研究和开发的更多投入。
  一、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许可调整的必要性
  知识产权往往会使权利人在某一特定市场上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甚至于垄断地位或支配地位,而市场支配力上的不平等,导致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通过许可协议实施具有限制意义的行为,来实现对被许可人的控制和对第三人使用知识产权的否定,以谋求知识产权的最大利益。如果许可协议中的限制条款超越合理界限而可能危害了正常的竞争秩序,那么它就与反垄断法存在潜在的冲突。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法所赋予的合法垄断权利,不恰当地扩展知识产权的权限,利用许可协议来瓜分市场,或者阻止新技术进入市场,或者谋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则有可能构成知识产权垄断权滥用。这种滥用可能会限制知识产权的创新,违背了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反垄断规制。
  二、国外反垄断立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调整
  (一)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
  TRIPS协议第40条的规定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该条第2款以举例的方式列出了三种应予禁止的限制性商业行为: (1)独占性回授条件,即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将其针对被许可技术做出的任何创造发明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以独占的方式,在许可方不做弥补考虑或者不附加对等义务的情况下,返授给许可方。(2)禁止有效性质疑,即要求被许可方承诺不对所涉及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3)强制性“一揽子许可”,即许可方向被许可方提供技术时搭售其他有体货物或者技术,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②
  (二)欧共体的相关规定
  欧共体委员会1996年1月31日颁布的《技术转让协议集体适用欧共体条约第81条第3款的第240/96号规章》。该规章第1条为“基本豁免”条款,规定集体豁免适用的条件和基本范围,凡符合规定条件并在豁免范围内的技术许可协议,不受《欧共体条约》第85条第(1)项的禁止;第2条为“白色清单”条款,列举了一般不影响竞争、不妨碍获得豁免的许可合同条件;第3条为“黑色清单”条款,规定凡包含了本条列举的限制性条款的许可合同,皆不予豁免,而且不适用合同无效的可分性规则,以防当事人规避法律;第4条为“灰色清单”和“通知异议程序”条款,包括未列入基本豁免和前两类清单的合同条款,由当事人通知欧共体委员会,其豁免与否取决于欧共体委员会4个月内是否提出异议。
  (三)美国的相关规定
  美国的《知识产权许可反托拉斯指南》为公众判断其许可合同行为是否会触犯反托拉斯法提供了指导。《指南》在第四部分规定了三个一般原则:(l)在确认是否触犯反托拉斯法时,反托拉斯部门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同样对待;(2)反托拉斯部门并不假定知识产权产生反托拉斯意义上的市场支配力,即知识产权独占权本身并不能必然得出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结论。(3)反托拉斯部门承认知识产权许可有利于企业将各种生产要素结合起来,从而更好地参与竞争。其第三部分是关于对知识产权许可同进行反垄断法分析、评估的方法和原则。其第四部分是关于按照“合理原则”评估许可合同的一般原则,包括对反竞争效果的分析、效率和正当性和反垄断的“安全地带”。
  三、我国反垄断立法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调整与不足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合同法》第334条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得含有限制性条款。《反垄断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反垄断法》,但是对于知识产权的规定还是比较散乱,这些规定散见于一些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中,显得不系统、不成体系。
  其次,对知识产权许可规定的内容不够明确,大多是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许可就没有进行明确的、正面的界定,只是从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角度进行说明,较简单含糊。也未列出知识产权许可行为的具体形式,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正确理清合法与非法的界限。
  四、制定指南性行为规则,完善知识产权许可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在制定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律制度时,国外大多是在反垄断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的范围内进行规定。在规范的具体内容方面,它们都有相关的《指南》或《规章》。这对我国建立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鉴价值。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的规定实际上比其他国家的规定已经前进了一步。但是,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仅仅第55条不可能完全解决知识产权领域适用中的复杂问题。而这些就需要借鉴美国、欧盟等国在这方面的经验,由反垄断执法机关根据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制定专门的指南或规章加以解决。在我国,由于国务院制定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也是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因此反垄断执法机关制定的这种指南如果经国务院批准,从而具有行政法规的性质,这就有利于它在行政执法中和司法活动中的遵照适用,增强其权威性和执行效力。
  在制定具体的规章或指南时,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于解决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可以借鉴美国《指南》的一些作法,首先明确两者具有共同的目的——鼓励创新,促进社会发展,增进消费者福利。在确认知识产权的行使是否违法反垄断法时,应将知识产权与其他财产同样对待,不应将知识产权神圣化和绝对化。
  第二,在具体规定规制方式时,可借鉴美国的“本身违法原则”及“合理原则”,借鉴欧盟“白色清单”、“灰色清单”以及“黑色清单”的划分。
  第三,在具体规定规制内容时,可用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方法,对那些危害明显的知识产权许可行为进行列举,加以规制;在此基础上,再采用一般条款作为补充。这样,既增加规章的可操作性,又能适应随着现实经济生活的发展而有可能出现的新的知识产权的限制竞争行为。
  
  [注释]
  
  ①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
  ②乔生,薛航 《WTO规则与欧共体反垄断及限制知识产权滥用立法的研究》[J]. 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8卷 2006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王先林.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陈晓波等.美国反垄断法及其政策述评[J].江苏社会科学. 1996.
  [3]刘宁.知识产权若干理论热点问题探讨[M].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12.
  [4]李青.知识产权许可与反垄断行为[N].《企业文化》杂志.
  
  [作者简介]苗海忠(1977—),男,河北邯郸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法硕,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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