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不应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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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扫黑行动中,黎强、陈明亮等几位黑社会头目应声落马,引起广泛关注的不仅是他们令人发指的犯罪事实,还有他们头顶的“红帽子”——人大代表身份。近年来人大代表犯罪的案件屡见报端,网上随意搜索一下,就有数十条。毫无疑问,这些以身试法的人大代表会受到法律严惩。但是人们不禁要问,为何这些人都是顶着人大代表的帽子,受到公检机关拘留逮捕后才被终止人大代表资格?这些人犯罪都是经年累月,群众也是反映强烈,为什么没有一人在受刑事追究之前就被罢免?
  对人大代表的监督缘何总是滞后?笔者以为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是法律法规对如何监督人大代表规定少且操作性不强。目前能找到的相关规定只有四条:第一条是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第二条是代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第三、四条则是代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代表在何种情况下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或终止该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这四条规定都比较原则,赋予了选民监督的权利,但是如何监督却没有具体的规定。此外,从监督角度来说也是侧重于事后监督。
  其次,在实践当中,罢免权也没有得到有效应用。“罢免”是对人大代表监督最严厉的一种措施,选举法对代表的罢免规定得十分详细,如“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除提出罢免要求有人数要求外,通过罢免案也有“过半数”的人数要求。可见要罢免一位不合格人大代表,程序繁琐严格,且提议人不可避免地要与被罢免人公开对峙,假如面对的是黎强、陈明亮这样的黑社会头目,一般的选民是不可能有这样的勇气去提出罢免案的。选举法对罢免代表规定如此严格的条件,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人大代表更好地履行职责,但其副作用则是使得对不合格代表的罢免难上加难。
  再者,对人大代表的日常监督流于形式,几近于无。代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不可否认,大多数人大代表具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会主动自觉听取人民群众的呼声,为人民利益鼓与呼。但对于那些只想以“人大代表”身份作为自己的保护衣的代表来说,这条规定由于缺乏相应的制度保障,形同虚设。
  要改变当前这种状况,笔者以为应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要把好人大代表准入关。在选举前要以多种形式让选民与代表候选人多一点接触了解。要畅通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举报、监督机制,防止别有用心的代表候选人混入人大代表行列。二是要完善人大代表日常监督制度。对人大代表的日常监督不能流于形式,而应以具体可行的制度落到实处。三是要明确罢免条件,简化罢免程序。代表法中没有具体规定罢免条件,这也让罢免权的行使困难重重,造成在实践中基本上只有犯罪且案发的代表才会被罢免。立法上应当进一步明确罢免的条件,简化罢免程序,使其更具可操作性。四是确定监督组织机构。选民和原选举单位有权监督人大代表,但是选民和选举单位分布广泛,缺乏组织性和凝聚力,其监督力量比较薄弱。要加大对人大代表的监督,人大常委会应当承担起监督组织机构的责任,发现苗头后应及时组织选民和原选举单位对其选出的代表进行评议等,对不合格代表及时提出罢免案,以使选民和选举单位能够更有效地行使监督权。 (作者单位:江西省安义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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