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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社并不是一种新的组织形式,早上个世纪二十年代,以晏阳初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就以农民合作社为载体在农村开展了一系列乡村建设方面的研究,取得了我国农民合作社研究的最早资料。然而,近一个世纪过去了,我国的农民合作社发展的道路上依然有许多值得探索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政府在农民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角色问题。
农民合作社是农村发展产业化的一种产业组织形式,同时也是农村先进生产关系的一种实现形式,推动了农民的集体行动意识,整合了有限的农村社会服务资源。一个运作良好的农民合作社是维护农民根本利益、降低农民进入市场的交易成本、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正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如大的农业跨国公司、农业龙头企业等市场领跑者和中坚力量正在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和要素加快发展。为了维护市场公平、公正,政府应在技术、资金、信息等多个方面给予处在弱势地位的农民合作社必要的支持,在另一方面,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应该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理念,市场可以完成的,应该交给市场,只有对市场无法靠自身力量达到的公平和公正等方面的问题,才需要政府的介入。可见,政府在农民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角色是多重的、复杂的,涉及到市场、政府职能、农民合作社的角色等诸多问题,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政府应通过法律、法规手段来支持农民合作社的发展
在美国,合作社的概念是社员所有、社员自治、社员自主管理的企业,这种定位使得合作社受到各种优惠政策的支持。美国政府制定的“合作社销售法”、“农业营销协定法”、“农业公平交易法”等法案把政府对合作社的仓储、销售、技术援助等行为上升到了法律层次:美国农业合作社的税率水平不到普通企业的三成;美国国会通过的《卡帕一沃尔斯坦德法案》规定合作社的适当垄断可以免受法律的制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在资本、技术、销售等方面存在着先天的弱势,政府通过立法、政策等手段的介入势必为合作社健康有序地发展提供政策支持。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合作社的定位是“民办、民管、民受益”那么政府应该对合作社不闻不问。没有理由为合作社单独提供优惠的政策,这样会破坏市场公平。应当看到,合作社发展到今天有个实践和认识的辩证问题,在合作社发展初期,合作社尽可能避免与政府发生关系,试图保持中立,政府不干涉合作社的事务,当然也不会专门为合作社制定某种特殊政策。然而,当前的合作社性质正在悄然发生变化,在我国,合作社逐步成为政府推行“三农”政策的载体,成为政府为了消除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一种有力工具,因此,政府支持合作社的发展壮大也就势在必行。如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政府在税收政策、财政政策等方面无不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和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证和促进农民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在农民合作社的标准化生产、新品种引进、品牌建设、市场营销、灾害补贴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农民合作社必需的信贷金融服务方面提供优惠条件,政府也可以为农民合作社各种科学合理的市场行为提供担保。
二、政府应对农民合作社进行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我国的农民合作社在资本、技术等方面均处于较低的层次,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在我国解放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下,农村由于长期处于信息闭塞状态,农民的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农业合作社的管理水平,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不能适应国内外环境的要求,对农民合作社成员进行技术指导、教育培训成为政府在农业农村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政府对农民合作社的援助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根据具体情况为农民合作社制定中期、长期规划;帮助农民合作社的生产和再生产行为进行可行性分析;在高校和科研院所设立专项基金,开展农民合作社方面的研究;将农民合作社骨干成员的培训纳入到职业技术教育规划中,有计划地开展短期培训;采取相互观摩交流,总结各地区经验,循序渐进地发展壮大一批农民合作社;为合作社应用农产品新品种提供平台等。
三、政府不应包办农民合作社的事务
在某些地方,农民合作社从组建、组织、运行等均由政府作为原动力来实施,农民合作社的成立由政府出资,合作社带头人由政府确定,合作社的成员范围由政府规定等,政府过多介入农民合作社的具体经营活动,出现了“为合作社而合作社”的不良倾向,背离了农民合作社的初衷,阻碍了农民合作社的健康运行,留下了诸多隐患,有的农民合作社由于在经营上过度依赖政府,丧失了发展的主动权;有的政府介入导致农民合作社的产权不清,致使合作社的发展陷入人为制造困难的局面;有的地方政府看到了合作社的良好前景,采取各种方式侵占合作社利润。可以看到,过去相当一部分合作社运行不畅的原因是政府与农民合作社职能的混淆,导致农民合作社处在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压力之下,决策不能反映外部环境的客观需要。
其实。农民合作社由于历史和现实方面的诸多原因,其发展壮大对政府部门(农经站、科技推广站等)有较多依赖。然而,问题是一部分政府的介入的目标和退出机制不够明确,存在介入范围太广、介入力度过大等不合理情况。政府的过度介入往往造成政府在不自觉中便成为合作社的主导者,取得了或作社的话语权,而农民合作社成员中的领导者也因为利益的需要,认可这种政府介入,农民合作社的最终结果是过早因失去活力而消亡或蜕变为其他性质的组织。
政府在农民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职能是站在农业农村的宏观角度,为农民合作社提供法规、政策、技术、信息支持,而不应该忽视合作社成员的自身需要,试图建立政府主导、社员参与的组织结构,这既背离了现代政府的职能,也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在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合作社走过的路还不长,关于政府在农民合作社发展中的角色定位问题也有待在实践中取得新的经验和理论。
农民合作社是农村发展产业化的一种产业组织形式,同时也是农村先进生产关系的一种实现形式,推动了农民的集体行动意识,整合了有限的农村社会服务资源。一个运作良好的农民合作社是维护农民根本利益、降低农民进入市场的交易成本、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途径,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合作社的发展正遭遇前所未有的挑战,如大的农业跨国公司、农业龙头企业等市场领跑者和中坚力量正在利用各种有利条件和要素加快发展。为了维护市场公平、公正,政府应在技术、资金、信息等多个方面给予处在弱势地位的农民合作社必要的支持,在另一方面,政府对合作社的扶持应该遵循“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理念,市场可以完成的,应该交给市场,只有对市场无法靠自身力量达到的公平和公正等方面的问题,才需要政府的介入。可见,政府在农民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角色是多重的、复杂的,涉及到市场、政府职能、农民合作社的角色等诸多问题,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阐述:
一、政府应通过法律、法规手段来支持农民合作社的发展
在美国,合作社的概念是社员所有、社员自治、社员自主管理的企业,这种定位使得合作社受到各种优惠政策的支持。美国政府制定的“合作社销售法”、“农业营销协定法”、“农业公平交易法”等法案把政府对合作社的仓储、销售、技术援助等行为上升到了法律层次:美国农业合作社的税率水平不到普通企业的三成;美国国会通过的《卡帕一沃尔斯坦德法案》规定合作社的适当垄断可以免受法律的制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在资本、技术、销售等方面存在着先天的弱势,政府通过立法、政策等手段的介入势必为合作社健康有序地发展提供政策支持。有的观点认为,既然合作社的定位是“民办、民管、民受益”那么政府应该对合作社不闻不问。没有理由为合作社单独提供优惠的政策,这样会破坏市场公平。应当看到,合作社发展到今天有个实践和认识的辩证问题,在合作社发展初期,合作社尽可能避免与政府发生关系,试图保持中立,政府不干涉合作社的事务,当然也不会专门为合作社制定某种特殊政策。然而,当前的合作社性质正在悄然发生变化,在我国,合作社逐步成为政府推行“三农”政策的载体,成为政府为了消除城乡二元经济结构的一种有力工具,因此,政府支持合作社的发展壮大也就势在必行。如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政府在税收政策、财政政策等方面无不为合作社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对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的各种优惠政策和方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证和促进农民合作社健康有序发展。国家各有关部门应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在农民合作社的标准化生产、新品种引进、品牌建设、市场营销、灾害补贴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在农民合作社必需的信贷金融服务方面提供优惠条件,政府也可以为农民合作社各种科学合理的市场行为提供担保。
二、政府应对农民合作社进行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我国的农民合作社在资本、技术等方面均处于较低的层次,这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在我国解放后长期存在的城乡二元经济结构下,农村由于长期处于信息闭塞状态,农民的受教育水平普遍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农业合作社的管理水平,从业人员的文化素质不能适应国内外环境的要求,对农民合作社成员进行技术指导、教育培训成为政府在农业农村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政府对农民合作社的援助可以采取多种形式:根据具体情况为农民合作社制定中期、长期规划;帮助农民合作社的生产和再生产行为进行可行性分析;在高校和科研院所设立专项基金,开展农民合作社方面的研究;将农民合作社骨干成员的培训纳入到职业技术教育规划中,有计划地开展短期培训;采取相互观摩交流,总结各地区经验,循序渐进地发展壮大一批农民合作社;为合作社应用农产品新品种提供平台等。
三、政府不应包办农民合作社的事务
在某些地方,农民合作社从组建、组织、运行等均由政府作为原动力来实施,农民合作社的成立由政府出资,合作社带头人由政府确定,合作社的成员范围由政府规定等,政府过多介入农民合作社的具体经营活动,出现了“为合作社而合作社”的不良倾向,背离了农民合作社的初衷,阻碍了农民合作社的健康运行,留下了诸多隐患,有的农民合作社由于在经营上过度依赖政府,丧失了发展的主动权;有的政府介入导致农民合作社的产权不清,致使合作社的发展陷入人为制造困难的局面;有的地方政府看到了合作社的良好前景,采取各种方式侵占合作社利润。可以看到,过去相当一部分合作社运行不畅的原因是政府与农民合作社职能的混淆,导致农民合作社处在政府和市场的双重压力之下,决策不能反映外部环境的客观需要。
其实。农民合作社由于历史和现实方面的诸多原因,其发展壮大对政府部门(农经站、科技推广站等)有较多依赖。然而,问题是一部分政府的介入的目标和退出机制不够明确,存在介入范围太广、介入力度过大等不合理情况。政府的过度介入往往造成政府在不自觉中便成为合作社的主导者,取得了或作社的话语权,而农民合作社成员中的领导者也因为利益的需要,认可这种政府介入,农民合作社的最终结果是过早因失去活力而消亡或蜕变为其他性质的组织。
政府在农民合作社发展过程中的职能是站在农业农村的宏观角度,为农民合作社提供法规、政策、技术、信息支持,而不应该忽视合作社成员的自身需要,试图建立政府主导、社员参与的组织结构,这既背离了现代政府的职能,也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在中国,真正意义上的农民合作社走过的路还不长,关于政府在农民合作社发展中的角色定位问题也有待在实践中取得新的经验和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