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拆迁的合理性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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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城市房屋拆迁是城市化进程中不可避免的问题,但是往往由于政府与民众的公与私之间的矛盾而产生纠纷,只有尽快完善法律中的城市房屋拆迁的和理性判断标准才能让拆迁行为能够服众,减少矛盾,才能有利于加快社会经济的发展。
  关键词城市房屋拆迁合理性公共利益私有财产
  作者简介:刘思琦,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6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5-147-02
  
  城市房屋拆迁,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的房屋拆迁。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主要是因为城市规划的需要,而城市规划又是随着国家经济的极大发展而来的。因为如今,现代化发展迅速,大量人口涌入城市,出现了城市化的高潮,国家为了调节人民的总体生活质量,必然会采取旧城改造等一系列措施。这种行为是出于对于公共利益的考量,同时不可避免的是对某些小群体利益的侵害。当然,为了弥补这部分人的损失,国家会相应地进行国家补偿,但是在实际运行过程中总有许多不尽人意的事情发生,这就不免引发了社会公众的思考,到底这种由国家牵头的城市房屋拆迁是否合理?如果说是合理的,那么对于这种合理的判断标准又是什么呢?
  一、城市房屋拆迁近年来在我国引发的社会冲突
  对于近年来我国的城市房屋拆迁,可能留在我们心中印象最深的就应该是“钉子户”这个词了,这类人现在好像已经成了我们生活的一部分,每隔一段时间就会听到哪儿又爆出了某某“钉子户”。其中,2004年发生在重庆的“史上最牛钉子户”事件最具有代表性。2004年重庆市九龙坡区的杨武、吴苹夫妇楼房所在地区被划为旧城改造区域。开发商取得了拆迁许可证,并陆续与被拆迁的住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杨武夫妇坚决要求原地安置,拒绝了异地安置和货币安置,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为此,开发商向九龙坡区房管局申请仲裁。房管局做出裁决,要求杨武夫妇接受拆迁人的安置方案,并在收到裁决书15日内搬迁。但杨武夫妇仍拒绝搬迁,房管局向区法院申请强制拆迁。法院裁定,被拆迁人必须在3日内搬离,否则将采取强制拆迁。于是在这个过程中我们看到了钉子户房屋像孤岛一样耸立在工地上的景象。虽然最后双方通过协商使事件得到圆满解决,但是该事件引发的问题还是不容忽视的。类似的事件还有很多,成都市金牛区的“唐福珍事件”更是有人为此付出了宝贵的生命……
  二、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依据
  (一)宪法
  宪法修正案第22条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二)法律
  《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3.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4.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5.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1项、第2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三)行政法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3条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三、探究该合理性的判断标准
  由于对城市房屋进行拆迁必然涉及到土地的征收,而拆迁房屋的单位也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那么,一个问题就摆在我们面前,这种征收土地和拆迁房屋行为的合理性是什么?用什么来作为其合理的判断标准呢?
  (一)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是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法律中高频率出现的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成了征地和拆迁的原动力。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一般表现为此长彼消的关系,公共利益的实现通常以减损私人利益作为成本,或者说以限制或者剥夺某种公民权利作为代价。因此,《宪法》通常规定只有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如果只在法律中含糊地规定公共利益,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随意对公共利益进行解释,但实际上在这种“公共利益”的背后,存在的可能就是一些肮脏的交易,为的就是私利的最大化。在德国,对于什么事公共利益以及其标准时什么,存在着比较清楚的界限,如果土地利用和规划的土地利用不符合,就有可能受到影响。所以德国的民众对各类规划的关心和参与程度都很高,因为它涉及公民的直接利益。在我国,由于法治社会仍在建设当中,人民对于法律的关注程度没有达到那么普及的程度,只有少数人懂得利用法律来捍卫自己的权利,更多的人是听之任之,权力滥用才得到了生长的温床。因此,完善法律规定,使征地与城市房屋拆迁的合理性判断标准更加明晰显得格外重要。
  (二)城市房屋拆迁与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
  在房屋拆迁的整个事件中,如果说公民是为了真正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自己的利益有所损失的话当然是无可厚非的,但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事实上整个过程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层是民事法律关系,即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拆迁人与作为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人两者之间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另一层就是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分别与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而现今大多数情况下最核心的就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平等民事法律关系,城市房屋拆迁从本质上说就是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当然不同于普通房屋买卖合同的是拆迁人买房的根本目的是为了拆房。那么,为什么这种平等的买卖关系非要加上强制的手段?为什么拆迁行为会经常搞得怨声载道?这其中不免有拆迁人肆意利用公权力谋求私利的缘由。而这已经违背了法律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的初衷,该行为就侵害了公民对其私有财产的权利。为了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笔者建议对城市房屋拆迁的依据做更具体的、有利于保护公民利益的规定。
  四、对城市房屋拆迁问题的相关立法建议以及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评价
  对于城市房屋拆迁,我国现今还没有相关完善的法律出台,对该问题进行了具体规定的只有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但是由于制定的时间过早,近年来问题丛生,基于城市房屋拆迁问题一直影响着整个社会的稳定,2011年1月21日,国务院公布并施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一)笔者认为该条例与之前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相比有很大的进步
  对公共利益进行的明细的定义。其第八条规定,公共利益的需要是指:(1)国防和外交的需要;(2)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3)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4)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5)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礎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以上规定使得公共利益不在模糊,城市房屋拆迁的合理性也有了相应的判断标准。
  兜底性条款与原则性规定相互配合。虽然本条例第八条的最后规定了兜底性条款看似模糊,但是承接着本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并且在第九条规定: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制定前述规划,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第三条的原则、第九条的限制与兜底条款相互配合,以此来约束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的外延,不致权力被滥用。同时在征收程序方面,规定较为严格,很大程度上赋予公民以主观能动性,使公民自己能够对房屋拆不拆迁有发言权,有利于防止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侵害。
  (二)该条例的不足之处与立法建议
  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正文就不难看出,该条例用了大篇幅来规制暴力强拆中损害被征收人利益的情形,目的就是要减少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纠纷。但条例将之前征求意见稿中的补偿公平原则删除了,虽然条例第三章专章规定了补偿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很多纠纷就是因为补偿问题不能公平合理地解决产生的,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将补偿公平这一项写入原则之中。《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这一改变不免让人感到缺憾。
  当今社会,随着有关房屋拆迁的社会冲突的增加,对该问题的社会关注度大大提升,对该问题进行立法笔者认为成了必要。只有让法律的效力更高才能产生更大的社会影响力,才能够引起更多公民的关注,从而能够利用合法的武器去捍卫自己的权益。综上所述,城市房屋拆迁的合理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细化它的判断标准,才能让被拆迁人心服口服,让拆迁人理直气壮,才能使我国的社会少一份争端,多一份和谐,法治建设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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