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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生态环境问题是现阶段我国政府和公众普遍关注的一个热点和难点问题。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除政府以外,我国的环境NGO作为一支重要的社会力量也已经登上社会的舞台,并在环境保护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文章通过对我国环境NGO发展中一些制约因素的分析,从加强法律政策环境的建设、推动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加强政府对NGO的辅导和支持等方面提出了促进我国环境NGO健康发展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环境NGO 制约因素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1-040-02
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经济体制从一元化的计划经济向多元化的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垄断社会公益资源配置的格局开始瓦解。政府从一部分社会、领域的逐步退出形成了NGO产生和发展的体制基础。同时,我国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给资源和环境带来了沉重的压力,但政府对资源约束和环境污染等问题的政策在执行中还缺乏力度。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政府在环境政策上倾向于动员民间力量和公众参与,另一方面一些关心环境的有識之士自发地组织起来致力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环境污染的治理。于是,环境NGO在中华大地上涌现出来。
一、环境NGO的定义及其作用
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独立的民间组织。其中以环境保护为目的开展活动的组织就是环境NGO。环境NGO在组织形式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其分类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从活动内容上可以分为政策建议型、研究型、中介型、活动型、服务型、混合型;从组织形式上可以分为地方单体型、联合型(松散型和紧密型)、加盟型;从活动领域上可以分为社区活动型、地方活动型、全国活动型、跨国活动型、全球活动型;从资金来源上可以分为自立型、基金依存型、团体依存型、政府依存型。
NGO作为第三部门可以促进建立公众利益表达和利益均衡机制。在发展和保护呈现出尖锐矛盾的今天,如果没有公众、公民社会的强力约束和制衡,社会监督缺失,仅仅依赖企业的社会道德意识和政府的职能监管来解决环境上的短期行为,维护社会公正显然是不够的。公众和环境NGO介入环境决策和监督,作为独立的、具有主体资格的、与政府居于平等关系的社会力量,对政府权利和部门利益形成压力和制衡,推动环境政策从政府直控型向社会制衡型转变,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全新的治理模式。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实际上缺少国际上通行的弱势群体表达自己利益的制度化方式。环境NGO公益性组织,可以提高公众利益表达的理性化程度。通过修正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向公众提供外部性很强的公共产品——良好的、可持续的环境,有助于解决环境和公众利益代理人缺失问题。环境NGO不仅是公众参与的重要方式,而且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环境NGO发展的制约因素
目前,我国的环境NGO已开展了富有成效的工作,它们在国内活动的若干案例表明,它们在传统的公众环境教育的自我定位之外已开始有所突破。在这些案例中,组织的角色已变为“环境监护人”、“公众利益代表”,试图对政府和企业进行倡导、影响和监督,成为人大、政协监督、舆论监督之外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但是,在环境NGO健康发展的道路上还有很多制约因素值得关注。
1.我国环境NGO的法律环境不够宽松。我国的环境NGO在1994年以后从零发展到2001年的2000多个,其作用也越来越被政府所肯定。尽管如此,环境NGO并没有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第一,双重管理体制控制过严。环境NGO要获得社团法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必须根据中国民间组织登记管理的两个主要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注册登记,接受“双重分层管理”。登记注册管理主要由各级民政部门来管,负责组织的登记审批,指导检查监督组织的各项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业务管理机关承担组织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与人事管理、对外交往以及活动开展等。双重管理体制将组织的成立、管理、运行以至于最后解体都纳入政府管理体系。合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往往不是半官半民的组织就是已落入政府严密的掌控之下。而真正的从民间自发形成的社会组织由于现行制度的限制无法“合法地”纳入体制的控制之中。第二,登记注册限制过多。根据现行《条例》成立社团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政治性条件,必须找到一个政府部门作为其主管单位。第二,资金条件,必须具有一定的资金。例如全国性的社团需要10万以上的注册资金,地方性社团和跨行政区域的社团需要3万以上的注册资金。第三,人员限制。如新社团必须有50个以上的个人和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才能成立。由于这些限制,使许多真正从民间自发形成的NGO或者由于无法找到主管单位,或者没有足够的注册资金而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获得合法的身分。他们往往争取其他的形式例如到工商部门登记成为企业性质的组织来获得其存在的合法性。
2.政府与环境NGO的关系尚未理顺。我国环境NGO主要以政府的“伙伴”身份出现,他们活动的方式主要停留在教育公众植树、呼吁保护野生动物、物资的回收和再利用以及反对乱丢垃圾等提高公众的自觉意识的阶段,由于他们能激发一大批志愿者以非对抗的方式在不会引发争议的领域为公共利益而活动,政府的态度通常是肯定的。但是这种肯定并不是我们前面所述的合作态度,因为政府与环境NGO的合作是建立在相互独立、环境NGO保持充分的自治和自主性的基础上的,而我国环境NGO无论是在行政管理上还是在资金来源上都对政府具有较大的依赖性,他们小心翼翼地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行事,不敢越雷池半步,以友善的态度获得政府的认同来求得发展的空间。这是因为我国的环境NGO缺乏西方环境NGO产生和发展的有利背景和条件。最早的环境NGO是从政府机构中分离出来,由政府作为资助人和管理者,其产生和发展是自上而下的政府选择的结果,而非自下而上的社会选择的结果。
3.环境NGO的公众参与度还不够。民众参与往往必须有资讯流通以及结社自由两项要件配合,方能真正达到参与的目的。资讯流通在环境法中可以理解为对环境知情权的要求。环境知情权是公民对本国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西方的环境知情权是环境NGO积极斗争的结果。对于公众和环境NGO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以及对信息的反馈的表达,均有明确的法定程序来规定。我国政府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行为并不能理解为公众具有环境知情权。因为对于什么样的信息可以发布、什么样的信息不可以发布,政府掌握着主动权,公众没有获得信息的途径。我国任何与环境相关的法律均没有赋予公民环境知情权。因此,我国的公众参与只能是流于“形式参与”,而非实质参与。
4.社会资金和人员的限制。资金是NGO最基本的资源之一,缺乏资金的NGO无法开展正常的活动,也难以吸收足够的专业人才,严重影响其生存与发展。在我国,游离于体制之外的NGO缺乏合法的身份,极少会获得政府的资助;企业和个人的捐助由于没有适当的制度与政策支持,即使有也是为数极少而且不是稳定的来源。目前,很多环境NGO开展活动的主要经费依靠国外基金会的资助。但国外基金会在对中国NGO提供资助时是带有很明显的选择性的,即主要选择那些其目标和活动符合外国价值理念和偏好的NGO。仅仅依靠外国的援助是否长久之策,仍然是困扰中国NGO的一个疑问。
人力资源是NGO另一种基本的资源要素。NGO的活动通常要依靠志愿者的自愿参与才能进行,志愿者所提供的支持往往不仅是一种体力上的支持而且还是智力上的和影响力上的支持。然而当前我国的NGO人才匮乏是一个普遍的现象,除了人力的不足,更主要的是表现在NGO的专职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尤其是缺乏创新的观念和能力。
三、推进环境NGO发展的对策措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府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领域将逐步退出,发挥环境NGO的作用已经是必然的趋势。为了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保护生态环境,解决制约环境NGO发展的瓶颈问题至关重要。
1.加强法律政策环境的建设。我国的环境NGO在进行环境教育、提高公众环境意识以及对政府决策的某些影响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对环境NGO赋予应有的法律地位是至关重要的。(1)制定和出台中国NGO基本法。环境法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可以在环境法中增加对环境NGO资格的确认而越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效力,使环境NGO获得法律的承认。环境法也可在条文中赋予环境NGO在立法、执法与计划程序的参与权以及环境NGO的诉讼权,以及一整套程序法的设立来与之相适应。(2)变“限制型管理”为“监督和服务型管理”。现存的法律框架虽然说是对NGO进行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但实际上是一种“限制型管理”,特别是入口管理,这对于民間组织的管理是不利的,因此,应转变为“监督和服务型管理”,即政府一方面发挥服务的作用,积极地为NGO提供各种服务,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合理、有效的机制来监督NGO开展的日常活动。(3)实行非营利财务制度和公开的社会监督。不能用政府和企业的审计监督办法监督NGO的根本原因在于NGO的产权基础不同于政府和企业。因此有必要制订NGO财务制度,使定期公开民间组织的财务状况和组织运作情况义务化、法律化。同时,建立一个在公民社会和对公民权的理解基础之上,在问责、评估、参与、自律、互律的框架下的社会监督体系。
2.推动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没有广泛的公众参与,环境NGO就失去了立足之本。同时,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环境NGO需要有广阔的信息来源,争取各种形式的资助和开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法经营性活动。(1)鼓励和大力推动环境保护领域的志愿者活动。志愿者是具有志愿精神的实践者,是环境NGO中重要的人力资源。鼓励和推动志愿者活动,能够极大地推动中国环境NGO的发展。(2)实行环境保护的公众监督和听证制度。我国的环境保护形势日趋严峻,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存环境,公众有权对环境进行监督,制止破坏环境的行为。相关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应采取听证制度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3)建立政府相关部门和环境NGO之间定期对话的环保咨询制度。环境NGO具有广阔的信息渠道,可以获得大量的环保信息,因此,环境NGO应获得向有关部门提交提案和在相关会议上发言的资格。(4)鼓励环境NGO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活动,推动其参与国际决策。全球环境问题的出现对世界各国都有挑战性,其影响是不分国界的,不受国家主权的影响,因而这样一个问题的解决具有“全球公益性”。由于环境NGO不代表某一国家的特殊利益,因此能够比较客观地对某一环境问题做出评价,可以在推动环境问题的解决方面发挥特殊的作用。我国环境NGO积极和国际NGO合作,一方面可以引进先进的理念,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吸纳相当规模的国际资源用于我国的环境保护。
3.政府应加强对NGO的辅导和支持。NGO在获得开展活动所需要的资源方面往往面临较大困难,获取有关政策信息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参与决策建议的渠道也不够通畅。今后政府主要应在为NGO开辟一定的资金支持渠道、决策咨询参与渠道和政务信息公开三个方面做出进一步的努力。(1)建立以政府采购为中心的政府支持体系。在竞争的条件下,政府向NGO提供资源支持,由NGO来完成本应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可以通过竞标的方式委托自下而上的环境NGO实施一些环保项目,或参与某些大型建设项目的部分工作。例如委托NGO对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为环境NGO提供资金方面的支持,这也是政府引导NGO的最佳方式。(2)政府可以定期委托大学、研究机构为环境NGO提供培训和辅导。通过培训和辅导,既可以提高环境NGO服务社会的能力,又可以定期与NGO进行交流与沟通;既可以发动环境NGO的参与,又可以动员环境NGO与政府在某些环保项目方面的合作。(3)加强媒体对环保问题的报道、培育公民的环保意识和志愿参与的精神,也是建立公众参与机制的保证。目前,由于越来越多的媒体被推向了市场,媒体的社会责任正在逐步退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及时加以引导,一方面对于宣传环保的媒体要给与奖励,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法律形式规定媒体一定的公益责任——包括环保责任,或者通过减免税的政策引导媒体的行为。(4)政府也应当加强或鼓励NGO的问责(accountability)与绩效评估(performance evaluation)。通过问责促进环境NGO的公开、透明及其社会公信力的树立;通过绩效评估促进环境NGO效率的提高。
参考文献:
1.宋言奇,罗兴奇.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管理研究[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6(02)
2.曾蓉.政府环境保护职能转变研究[D].电子科技大学,2008
3.林丽英.当前我国环境NGO的发展环境研究[J].中国环境管理, 2004(01)
4.和莉莉,吴钢.我国环境NGO的发展及其在推进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J].环境保护,2008(14)
5.李妙然,纪永起.中国自下而上型环保NGO发展的制约因素及对策研究[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07(01)
(作者单位:太原师范学院 山西太原 030006)
(责编:李雪)
关键词:环境NGO 制约因素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1)11-040-02
随着改革开放,特别是经济体制从一元化的计划经济向多元化的市场经济转型,国家垄断社会公益资源配置的格局开始瓦解。政府从一部分社会、领域的逐步退出形成了NGO产生和发展的体制基础。同时,我国粗放型的经济发展模式给资源和环境带来了沉重的压力,但政府对资源约束和环境污染等问题的政策在执行中还缺乏力度。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政府在环境政策上倾向于动员民间力量和公众参与,另一方面一些关心环境的有識之士自发地组织起来致力于自然资源的保护和环境污染的治理。于是,环境NGO在中华大地上涌现出来。
一、环境NGO的定义及其作用
NGO(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开展公益性或互益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独立的民间组织。其中以环境保护为目的开展活动的组织就是环境NGO。环境NGO在组织形式上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其分类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从活动内容上可以分为政策建议型、研究型、中介型、活动型、服务型、混合型;从组织形式上可以分为地方单体型、联合型(松散型和紧密型)、加盟型;从活动领域上可以分为社区活动型、地方活动型、全国活动型、跨国活动型、全球活动型;从资金来源上可以分为自立型、基金依存型、团体依存型、政府依存型。
NGO作为第三部门可以促进建立公众利益表达和利益均衡机制。在发展和保护呈现出尖锐矛盾的今天,如果没有公众、公民社会的强力约束和制衡,社会监督缺失,仅仅依赖企业的社会道德意识和政府的职能监管来解决环境上的短期行为,维护社会公正显然是不够的。公众和环境NGO介入环境决策和监督,作为独立的、具有主体资格的、与政府居于平等关系的社会力量,对政府权利和部门利益形成压力和制衡,推动环境政策从政府直控型向社会制衡型转变,为解决环境问题提供了全新的治理模式。目前我国弱势群体实际上缺少国际上通行的弱势群体表达自己利益的制度化方式。环境NGO公益性组织,可以提高公众利益表达的理性化程度。通过修正政府失灵和市场失灵,向公众提供外部性很强的公共产品——良好的、可持续的环境,有助于解决环境和公众利益代理人缺失问题。环境NGO不仅是公众参与的重要方式,而且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环境NGO发展的制约因素
目前,我国的环境NGO已开展了富有成效的工作,它们在国内活动的若干案例表明,它们在传统的公众环境教育的自我定位之外已开始有所突破。在这些案例中,组织的角色已变为“环境监护人”、“公众利益代表”,试图对政府和企业进行倡导、影响和监督,成为人大、政协监督、舆论监督之外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但是,在环境NGO健康发展的道路上还有很多制约因素值得关注。
1.我国环境NGO的法律环境不够宽松。我国的环境NGO在1994年以后从零发展到2001年的2000多个,其作用也越来越被政府所肯定。尽管如此,环境NGO并没有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第一,双重管理体制控制过严。环境NGO要获得社团法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必须根据中国民间组织登记管理的两个主要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注册登记,接受“双重分层管理”。登记注册管理主要由各级民政部门来管,负责组织的登记审批,指导检查监督组织的各项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业务管理机关承担组织的申请登记、思想政治工作、党的建设、财务与人事管理、对外交往以及活动开展等。双重管理体制将组织的成立、管理、运行以至于最后解体都纳入政府管理体系。合法登记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往往不是半官半民的组织就是已落入政府严密的掌控之下。而真正的从民间自发形成的社会组织由于现行制度的限制无法“合法地”纳入体制的控制之中。第二,登记注册限制过多。根据现行《条例》成立社团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政治性条件,必须找到一个政府部门作为其主管单位。第二,资金条件,必须具有一定的资金。例如全国性的社团需要10万以上的注册资金,地方性社团和跨行政区域的社团需要3万以上的注册资金。第三,人员限制。如新社团必须有50个以上的个人和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才能成立。由于这些限制,使许多真正从民间自发形成的NGO或者由于无法找到主管单位,或者没有足够的注册资金而未能在民政部门登记获得合法的身分。他们往往争取其他的形式例如到工商部门登记成为企业性质的组织来获得其存在的合法性。
2.政府与环境NGO的关系尚未理顺。我国环境NGO主要以政府的“伙伴”身份出现,他们活动的方式主要停留在教育公众植树、呼吁保护野生动物、物资的回收和再利用以及反对乱丢垃圾等提高公众的自觉意识的阶段,由于他们能激发一大批志愿者以非对抗的方式在不会引发争议的领域为公共利益而活动,政府的态度通常是肯定的。但是这种肯定并不是我们前面所述的合作态度,因为政府与环境NGO的合作是建立在相互独立、环境NGO保持充分的自治和自主性的基础上的,而我国环境NGO无论是在行政管理上还是在资金来源上都对政府具有较大的依赖性,他们小心翼翼地在自己权限范围内行事,不敢越雷池半步,以友善的态度获得政府的认同来求得发展的空间。这是因为我国的环境NGO缺乏西方环境NGO产生和发展的有利背景和条件。最早的环境NGO是从政府机构中分离出来,由政府作为资助人和管理者,其产生和发展是自上而下的政府选择的结果,而非自下而上的社会选择的结果。
3.环境NGO的公众参与度还不够。民众参与往往必须有资讯流通以及结社自由两项要件配合,方能真正达到参与的目的。资讯流通在环境法中可以理解为对环境知情权的要求。环境知情权是公民对本国的环境状况、国家的环境管理状况等有关信息获得的权利。西方的环境知情权是环境NGO积极斗争的结果。对于公众和环境NGO如何获得信息、获得何种信息以及对信息的反馈的表达,均有明确的法定程序来规定。我国政府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行为并不能理解为公众具有环境知情权。因为对于什么样的信息可以发布、什么样的信息不可以发布,政府掌握着主动权,公众没有获得信息的途径。我国任何与环境相关的法律均没有赋予公民环境知情权。因此,我国的公众参与只能是流于“形式参与”,而非实质参与。
4.社会资金和人员的限制。资金是NGO最基本的资源之一,缺乏资金的NGO无法开展正常的活动,也难以吸收足够的专业人才,严重影响其生存与发展。在我国,游离于体制之外的NGO缺乏合法的身份,极少会获得政府的资助;企业和个人的捐助由于没有适当的制度与政策支持,即使有也是为数极少而且不是稳定的来源。目前,很多环境NGO开展活动的主要经费依靠国外基金会的资助。但国外基金会在对中国NGO提供资助时是带有很明显的选择性的,即主要选择那些其目标和活动符合外国价值理念和偏好的NGO。仅仅依靠外国的援助是否长久之策,仍然是困扰中国NGO的一个疑问。
人力资源是NGO另一种基本的资源要素。NGO的活动通常要依靠志愿者的自愿参与才能进行,志愿者所提供的支持往往不仅是一种体力上的支持而且还是智力上的和影响力上的支持。然而当前我国的NGO人才匮乏是一个普遍的现象,除了人力的不足,更主要的是表现在NGO的专职人员缺乏专业知识和技术,尤其是缺乏创新的观念和能力。
三、推进环境NGO发展的对策措施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政府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领域将逐步退出,发挥环境NGO的作用已经是必然的趋势。为了顺应这一历史潮流,保护生态环境,解决制约环境NGO发展的瓶颈问题至关重要。
1.加强法律政策环境的建设。我国的环境NGO在进行环境教育、提高公众环境意识以及对政府决策的某些影响方面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对环境NGO赋予应有的法律地位是至关重要的。(1)制定和出台中国NGO基本法。环境法在我国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可以在环境法中增加对环境NGO资格的确认而越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效力,使环境NGO获得法律的承认。环境法也可在条文中赋予环境NGO在立法、执法与计划程序的参与权以及环境NGO的诉讼权,以及一整套程序法的设立来与之相适应。(2)变“限制型管理”为“监督和服务型管理”。现存的法律框架虽然说是对NGO进行培育发展和监督管理,但实际上是一种“限制型管理”,特别是入口管理,这对于民間组织的管理是不利的,因此,应转变为“监督和服务型管理”,即政府一方面发挥服务的作用,积极地为NGO提供各种服务,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通过合理、有效的机制来监督NGO开展的日常活动。(3)实行非营利财务制度和公开的社会监督。不能用政府和企业的审计监督办法监督NGO的根本原因在于NGO的产权基础不同于政府和企业。因此有必要制订NGO财务制度,使定期公开民间组织的财务状况和组织运作情况义务化、法律化。同时,建立一个在公民社会和对公民权的理解基础之上,在问责、评估、参与、自律、互律的框架下的社会监督体系。
2.推动环境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没有广泛的公众参与,环境NGO就失去了立足之本。同时,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环境NGO需要有广阔的信息来源,争取各种形式的资助和开展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法经营性活动。(1)鼓励和大力推动环境保护领域的志愿者活动。志愿者是具有志愿精神的实践者,是环境NGO中重要的人力资源。鼓励和推动志愿者活动,能够极大地推动中国环境NGO的发展。(2)实行环境保护的公众监督和听证制度。我国的环境保护形势日趋严峻,直接关系到每个人的生存环境,公众有权对环境进行监督,制止破坏环境的行为。相关政策的制定过程中应采取听证制度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3)建立政府相关部门和环境NGO之间定期对话的环保咨询制度。环境NGO具有广阔的信息渠道,可以获得大量的环保信息,因此,环境NGO应获得向有关部门提交提案和在相关会议上发言的资格。(4)鼓励环境NGO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交流活动,推动其参与国际决策。全球环境问题的出现对世界各国都有挑战性,其影响是不分国界的,不受国家主权的影响,因而这样一个问题的解决具有“全球公益性”。由于环境NGO不代表某一国家的特殊利益,因此能够比较客观地对某一环境问题做出评价,可以在推动环境问题的解决方面发挥特殊的作用。我国环境NGO积极和国际NGO合作,一方面可以引进先进的理念,促进我国环保事业的发展;另一方面可以吸纳相当规模的国际资源用于我国的环境保护。
3.政府应加强对NGO的辅导和支持。NGO在获得开展活动所需要的资源方面往往面临较大困难,获取有关政策信息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参与决策建议的渠道也不够通畅。今后政府主要应在为NGO开辟一定的资金支持渠道、决策咨询参与渠道和政务信息公开三个方面做出进一步的努力。(1)建立以政府采购为中心的政府支持体系。在竞争的条件下,政府向NGO提供资源支持,由NGO来完成本应由政府提供的公共服务。政府可以通过竞标的方式委托自下而上的环境NGO实施一些环保项目,或参与某些大型建设项目的部分工作。例如委托NGO对工程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为环境NGO提供资金方面的支持,这也是政府引导NGO的最佳方式。(2)政府可以定期委托大学、研究机构为环境NGO提供培训和辅导。通过培训和辅导,既可以提高环境NGO服务社会的能力,又可以定期与NGO进行交流与沟通;既可以发动环境NGO的参与,又可以动员环境NGO与政府在某些环保项目方面的合作。(3)加强媒体对环保问题的报道、培育公民的环保意识和志愿参与的精神,也是建立公众参与机制的保证。目前,由于越来越多的媒体被推向了市场,媒体的社会责任正在逐步退化。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应及时加以引导,一方面对于宣传环保的媒体要给与奖励,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法律形式规定媒体一定的公益责任——包括环保责任,或者通过减免税的政策引导媒体的行为。(4)政府也应当加强或鼓励NGO的问责(accountability)与绩效评估(performance evaluation)。通过问责促进环境NGO的公开、透明及其社会公信力的树立;通过绩效评估促进环境NGO效率的提高。
参考文献:
1.宋言奇,罗兴奇.非政府组织参与环境管理研究[J].江南社会学院学报,2006(02)
2.曾蓉.政府环境保护职能转变研究[D].电子科技大学,2008
3.林丽英.当前我国环境NGO的发展环境研究[J].中国环境管理, 2004(01)
4.和莉莉,吴钢.我国环境NGO的发展及其在推进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J].环境保护,2008(14)
5.李妙然,纪永起.中国自下而上型环保NGO发展的制约因素及对策研究[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2007(01)
(作者单位:太原师范学院 山西太原 030006)
(责编: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