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地位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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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二十一世纪,人工智能技术的进一步发展,使人工智能更深入的参与到民事关系产生、变动的过程。在此背景下,给予其明确的法律定位,对于保障人工智能体及人工智能使用者的权利、合理分配、承担义务、促进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及立法体系完善尤为重要。本文通过文献综述的方式,研究现存的人工智能民事地位的观点,从给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方面进行分析,建议以特别立法的方式赋予其明确的民事地位。在当下各国人工智能立法尚无发展的差距和经验借鉴的背景下,率先给予人工智能明确的法律定位对于国家法制现代化和引领人工智能立法趋势也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人工智能;民事主体;法律责任;制度构建
  分类号:D913
  人工智能的发展正深刻改变着人类文明的进程。一方面,人工智能通过大数据和深度学习,为人类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另一方面,人工智能的分析和创新能力,使其具有了一定的独立性。那么如何规划和发展人工智能,发挥其在人类科学进步史上独特价值的同时保障人工智能的可控性,是各国都要慎重思考的问题。2017年7月20日,国务院印发了《关于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明确提出把人工智能发展放在国家战略层面系统布局,体现了我国对人工智能发展给予高度重视。其中要求“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等” 在技术的发展过程中,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法律责任、权利义务范围等法律规制该如何界定?对于这些问题,现行法律规制并无明确的解答。因此需要在理论上充分讨论,达成可以实践的共识。
  一.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研究现状
  (一)电子人或法律人格说。2016年5月31日,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提交一项动议,要求欧盟委员会把正在自动化智能机器“工人”的身份界定为“电子人”的身份,并赋予这些机器人依法享有著作权等特殊的权利与义务。众所周知,沙特更是直接赋予智能机器人索菲亚以公民身份。
  (二)有限法律人格说。袁曾认为,人工智能具有独立自主的行为能力,有资格享有法律权利并承担责任义务,人工智能应当具有法律人格。但由于人工智能承担行为能力的后果有限,人工智能适用特殊的法律规范与侵权责任体系安排,其具有的法律人格是有限的法律人格。为调整适应人工智能有限法律人格的规制安排,必须明确人工智能归责原则,通过强制投保责任险、确立以人为本的监管体系、加速《人工智能发展法》立法等体系性安排,促进人工智能在可控的范围内发展
  (三)次等法律人格说。杨清望、张磊认为,为了适应社会发展,解决新矛盾新纠纷,必须从人类的权益出发,运用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赋予人工智能次等法律人格,借鉴法人制度建立人工智能登记备案制,完善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制度。这一方面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更好服务于人类,另一方面确保其不异化为“超人类”的主体。将人工智能界定为“有限”法律人格并不能阐明人工智能法律人格的根本属性,因为人工智能是人类的创造物,重要的是要把它的法律人格同人类主体的法律人格区别开来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人格,而不只是在既有法律框架内通过对自然人权利能力限缩的方式实现。
  (四)位格加等说。张绍欣认为,现代法人制度通过“位格加等”把人为设置的团体提升到具有一定人格权的地位,人工智能概念则通过“位格加等”把机器人提升到自然人的法律位格。“图灵测试”摧毁着传统法律人类学的位格等级制度。根据“图灵测试”,在人的身体与机器之间做出位格等级区分是没有必要的;而人的智能又是不可知不可评估的,因而不能用智能作为标准来区分人与机器。在“赛博格”和“赛博人”的时代,法律拟制正在从人类中心主义向“超人类主义”转换——不是把低于人类的事物拟制到人类的位格等级,而是要把人向“超人”的位格来提升和拟制。
  (五)人格类比说。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没有灵魂,其法律人格毕竟有限,即使将来拥有自我意志也无法存在繁殖性的肉体或者真实感情,在刑法对待人工智能的法律地位上,与公司的法律地位无异。此外,有学者建议可以将自主性机器人视为儿童或动物,这样使用者就有义务去注意机器人的行为,在机器人造成损失的时候根据比例原则等承担过错责任。不过,该观点实质上是采用转化或类推适用的方式来解决法律问题,并非直接主张赋予人工智能以法律人格。
  (六)电子代理人说。“电子代理人”一词最早见于美国法学会和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拟订的《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1999年7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并向各州推荐采用)。1999年8月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修订稿)第2条也有关于电子代理人的定义,“电子代理人”系指非经人的行为或审核,全部或部分独立地发起某种行为或应对电子記录或履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手段或其他自动化手段。该法原来使用的是“电子设施”一词,受《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影响,也改用“电子代理人”。2003年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沿用了此概念。此外,受美国立法的影响,加拿大的《统一电子商务法》(1999年通过)也使用了“电子代理人”。即使在《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和《统一电子交易法》中,其所称的“人”也并不包括电子代理人。该等法案所称的“人”指个人、公司、商业信托、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协会、合资企业、政府部门和机构、中介或代理、公共法人、或任何其他法律或商业实体。
  (七)利益平衡说。司晓、曹建峰认为,为了更合理、有效地对智能机器人造成的损害分配法律责任,严格责任、差别化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基金、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等都可作为潜在的法律方案;但立法者或者法院最终选择何种方案,需要进行全方位的论证,以便实现法律的利益平衡目的。
  (八)权利与责任一体说。有学者认为,即使是最超前的机器人责任政策立法也没有将自主性机器人作为责任主体,原因是因为机器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若要确定机器人的责任,首先要确定机器人的宪法基本权利,比如美国宪法第二修正案的携带武器的权利和宪法第一修正案的言论自由权。该观点也可称为法律地位说。   (九)控制说。吴汉东认为,“受自然人、自然人集合体——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尚不足以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换言之,如果出现不受民事主体控制的机器人,是有可能取得独立的主体地位的。
  (十)机器或工具说。郑戈认为,机器人无论以何种方式承担责任,即使提出了“电子人”的概念,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都是人。这使得它的“法律人格”显得多余和毫无必要。郝铁川认为,人工智能无法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人类可以制造人工智能,也可以毁灭人工智能。人工智能属于劳动工具。劳动工具为人所造、为人所用,它怎么可能取代人呢?第一,人工智能是人控制之下的、人能力的延伸物,它本身没有内源性的行为能力,也没有内源性的权利能力。第二,人工智能缺乏法治所需要的辩证逻辑思维能力。第三,人工智能没有运用法律原则和模糊性法律规范的能力,在解决疑难复杂和新型案件方面一筹莫展。第四,人工智能没有判断证据真伪的能力。第五,人工智能不具备讨价还价、灵活多变的调解能力。 总之,人工智能只能在某些方面帮助人类从事法治活动,而根本改变不了人在法治中的主导作用,因为它不是人,是人造的机器。
  对于人工智能的民事主体问题的观点,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即肯定说、否定说及在一定条件下赋予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具体的观点和论证也不尽相同。问题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两点:第一,人工智能是否可以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要回答这个问题要从民事主体制度进行探讨,如果符合民事主体的性质,那么就可以赋予其主体地位。第二,人工智能是否有必要被赋予民事主体地位。要回答这个问题要从人工智能自身的技术发展来探讨。如果可以通过现有技术,以及法律制度解决人工智能的地位问题,那没有必要将人工智能主体化。这两个问题是独立的,不能将必要性和可行性混为一谈。
  二.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可行性
  第一,民事主体的开放性。从罗马法到现代民法,民事主体的范围是在不断变化中的。从传统的自然人到创设法人制度,再到将非法人组织纳入到民事主体的范围,民事主体制度始终是以开放的态度适应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民事主体从一元到多元的变化过程,说明主体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因此人工智能有被赋予主体资格的可能性。
  第二,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如何认定民事主体,决定了人工智能是否可以成为民事主体。一般认为,判断民事主体是以意思能力为标准的。即如果具有自己思考,自己决定的能力,就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在实在法上,适用权利能力来定义民事主体。那么人工智能是否有意思能力呢?与传统机器不同的是,高度自主人工智能的最大特征在于具有高度的甚至完全的自主性。目前的深度学习算法允许人工智能从数据中学习并推演出新的规则。这意味着是学习算法而非程序员创建了新的规则,人工智能就是利用这些新的規则驾驶汽车或运行其他机器。大数据技术更使机器学习的效果发生了质的飞跃,人工智能的独立判断能力也得到明显提升。通过黑箱的计算过程,人工智能可以有意思的进行决定,而这种计算是被人类控制的。所以,人工智能具有成为民事主体的可能性。
  第三,人工智能的法律责任。人工智能若是创作了作品,或者发生了侵权行为,如果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那么就可以让人工智能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责任能力也是行为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人工智能可以以自己的意思进行民事活动,当然就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用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当然,人工智能是经过人的研发而产生的,因此其民事责任具有更大的承担范围,不应只包括人工智能,还应由其设计者、运营者、使用者等按照比例原则共同承担。
  三.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的必要性
  (一)人工智能纳入民事主体制度的路径选择。目前,不少学者将人工智能分为三类: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以及超人工智能。弱人工智能是不具有自主意识的人工智能类型,推理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局限于特定的任务,不能自主提出问题。合理预期人工智能的发展,强人工智能可以把人工智能和意识、感性、知识和自觉等人类的特征相结合,具有提出问题和独立推理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因此,基于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应该将其区别对待。对于弱人工智能来说,虽然机器人在不断模拟人的神经网络,可以自主学习,从而具备独特的思维能力,但人类思维(包括情感思维)的复杂性是机器人无法企及的。所以其法律地位应该类似于民法上的动物,国家可以通过特别立法的方式,将其纳入到民法调整的范围,而不必赋予其民事主体地位。
  (二)主体和客体的功能性区分。主体制度的价值在于使责任有人承担,使财产有人适用。而客体的功能在于,使财产价值扩大。所以从财产的角度看,主体和客体都可以发挥财产的价值。康德说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所以民法上的主体与客体的区别主要是基于人格的差异。那么对于人工智能来说,是否赋予其主体地位并不影响它的价值。
  对于弱人工智能来说,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于拥有一定的财产。这与其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不是一个必然的关系。如果人工智能拥有一定的财产那么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是可行的。如果其没有足够的财产,那么还是要由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或者运营者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强人工智能来说,虽然现阶段还没有达到较高的发展阶段。但如果人工智能像人一样自主学习,自主认知,完全脱离人而存在。那么它将获得超越人的能力。这时的所有法律规范都可能因此而改变。人的主体地位有可能受到动摇。那么赋予人工智能完全的主体地位是法律的必然选择,但显然,该立法要求并不紧迫。
  (三)现有制度对人工智能地位的解决方式。如果不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仍然可以通过其他制度解决人工智能的利益问题。利益的获得有两个基础,一个是基于主体的方式。作为主体,人工智能可以作为获得利益的一方,或通过法律行为,或通过事实行为取得利益。另一个是基于身份的方式,这时不必要一定获得民法上的人格,基于特定的身份法律应该给与特殊的利益分配方式。所以赋予人工智能主体地位没有必要性。   四.结语
  本文认为,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日新月异,已经深刻影响了人们工作生活的方方面面,同时也引发了许多新型的社会问题和法律问题,为现有法律体系带来了新挑战。面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是其法律主体地位问题。从民事主体的特征出发是可以赋予人工智能民事主体地位的。民事主体具有开放的特征,并不排斥人工智能的存在。
  但是从现有技术看,这种方法不是一个很好的选择。第一,人工智能的发展阶段还较低,现阶段根本无须规定。第二,现有的制度完全可以解决人工智能的问题。第三,对于当前的法律主体客体概念造成极大冲击。所以,在将人工智能纳入到民法调整的路径上,应该以特别立法的方式赋予其特别的民事地位。具体的方法上,是从身份的角度看待人工智能的利益,将利益身份化而不是主体化。通过身份的确定,赋予人工智能身份上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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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
  姓名:曹书宁 性别:女 出生年月:2000.06 籍贯:山东省潍坊市 民族:汉族 单位:北方工业大学 学历:高中学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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