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一波六折 房子归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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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房屋买卖,引发六场官司,历经一审、上诉、发回重审、上诉维持、抗诉、再审改判六次波折。最后的公正,在抗诉中实现——
  
  买主花巨款买了一处房子,刚刚搬进新居,却不料被卖主的前妻告上了法庭,卖主也临阵倒戈,买主因此缠上了一连串的官司,到手的房子也在手中飞来飞去。那么,房子到底应当归谁呢?
  
  
  千谨万慎花巨资买来麻烦房
  现年35岁的夏鸿,是江苏省淮安市的一名普通工人。为了改善居住条件,夏鸿和妻子商量后,到房屋中介进行了买房登记,决定在淮安市区购买一套房子。
  2005年12月初,登记没几天,夏鸿就接到了中介老板的电话:“有人来登记卖房了。房子地段好,面积大,价格十分便宜,你快来看看!”
  听说有了好的房源,夏鸿丢下手中的活儿,便赶到了中介。夏鸿只见卖房登记信息表明:卖主沈忠,房屋及院落面积约600平方米,房屋有证面积为275.55平方米,售价为52万元。“房子大,价格便宜,还有院子,是十分理想的房子。”可是,夏鸿也犯起了嘀咕:“这么大的房子,这么便宜,会不会有什么问题?”见夏鸿满脸狐疑,中介老板便说:“卖主因为急需用钱,不然也不会这么便宜的。我们都审核过了,不会有什么问题的。”有了中介老板的承诺,夏鸿的心踏实了些。
  在中介的安排下,夏鸿很快就与卖主沈忠见面了。在洽谈房屋买卖的过程中,为了避免日后生出麻烦,夏鸿便问道:“卖房子,你和你妻子商量好了吗?”见夏鸿问到这个问题,沈忠便直言相告:“不瞒你说,我和前妻于1997年协议离婚了,我一次性补偿前妻1.5万元,儿子随我生活,前妻不支付抚养费。离婚后前妻就从家中搬出去了。现在,前妻已再婚并生有一女,房子与她没有关系。”见夏鸿还是有点不放心,沈忠又解释道:“结婚前,父母送我平房3间。结婚后,我和前妻在主房西侧建了平房3间。离婚后,我领取了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3年3月将6间平房拆除,重新建了现在的房屋。2005年2月,我又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沈忠站起身来,走到夏鸿的身边,拍拍夏鸿的肩膀,继续说道:“你放心好了,房子是我的,所有证件都是我一个人的,绝对没有任何问题。”事后,夏鸿又到房产交易所查询,沈忠在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在提交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中申明“此房屋产权属本人所有,无其他人共有”。同年12月21日,沈忠、夏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夏鸿陆续向沈忠支付房款,共计34.3万元。
  2005年12月23日,沈忠、夏鸿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时,沈忠在申请表中再次申明“原产权属本人一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2006年1月9日,夏鸿一家终于领到了房屋产权证。同年3月1日,夏鸿将房屋进行装修后,一家人高高兴兴地搬入新购房屋居住。
  
  得而复失买主冰火两重天
  当喜迁新居的夏鸿一家还沉浸在欢乐之中时,他全然不知道一场旷日持久的官司在等待着他们。2006年3月15日,夏鸿突然接到淮安市清浦区法院送来的一纸诉状,将自己告上法庭的是沈忠的前妻吴梅,同时,被推上被告席的还有沈忠,诉称夏鸿明知所购房屋产权有争议仍然购买,属恶意取得房产,请求法院确认买卖无效。
  购买房屋时,亲口问过沈忠,而且自己也查过相关证件,没有任何争议,沈忠的前妻为何以房屋产权有争议起诉自己?看来,这一切,只有沈忠能帮自己说清楚了。接到诉状后,夏鸿急忙找沈忠商量对策。可是,让夏鸿意想不到的是,沈忠此时的态度已是180度的大转弯,说自己出卖共有房屋确实不当,同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愿意退还房款。沈忠的态度让夏鸿猝不及防,夏鸿意识到只能靠自己力争权益了。
  对自己被告上法庭,夏鸿感到十分的委屈。在法庭上,他说:“我通过中介购房,且向房管部门作过了解,该房是沈忠在与前妻吴梅离婚多年后,其个人领取的土地证、房产证。另外,沈忠在房屋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时均注明‘房屋产权属本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我取得房产完全是合法的。”为此,夏鸿请求法院驳回吴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中,吴梅提供了其于2005年10月20日与沈忠签订的《离婚补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自建房屋归吴梅与沈忠共同所有;待独生子沈斌成家后,全部转至其名下,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双方不得擅自将房屋出卖给他人。
  清浦区法院审理认为:庭审时,吴梅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是其出资与沈忠共同所建。该房屋的规划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均为沈忠所有,故离婚补充协议内容可信度低,不予采纳。沈忠将争议房屋出售给夏鸿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确认沈忠与夏鸿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驳回吴梅的诉讼请求。
  一审的判决,让夏鸿感受到司法的公正,心中十分欣慰。可是,让夏鸿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一审判决后,吴梅不服,向淮安中院提出了上诉,淮安中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夏鸿的心再次悬了起来。
  重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却发生了变化。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03年3月,吴梅与沈忠将6间平房拆除后,共同出资建设了房屋。2005年12月21日,就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晚,沈忠的儿子沈斌将父亲卖房的消息告知了吴梅,吴梅知悉后,曾于2006年1月4日到房屋中介,以其是房屋共有人阻止卖房,并与沈忠、夏鸿发生争吵,并经当地派出所出警处理。
  法院重审后认为,讼争房屋中坐西朝东3间房屋系婚后所建,坐北朝南3间平房虽系沈忠婚前取得,但据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法律规定,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吴梅与沈忠离婚时,对该财产未予分割,有离婚协议为凭,应予认定6间房屋系吴梅和沈忠夫妻共同财产。夏鸿在办理买卖过户手续过程中、领取产权证前,知道吴梅主张权利,不同意出卖讼争房屋,仍然购买该房,主观有恶意,故应判决夏鸿与沈忠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2007年1月29日,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沈忠与夏鸿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沈忠返还夏鸿房款34.3万元,夏鸿将房屋返还给吴梅和沈忠。
  判决后,夏鸿不服,向淮安中院提起上诉。2007年5月17日,淮安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一波六折公正在抗诉中实现
  二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判决下达后,经吴梅申请强制执行,夏鸿一家被迫从所购买的房子中搬出,临时租住在一间不到50平方米的平房内。官司输了,房子飞了,可是,夏鸿心中的那股怨气却憋在心中,常常自叹:这个世道,难道就真的没有公道了吗?难道自己此生就要这样冤屈下去吗?
  “可以到检察院申诉。如果确实是冤案,检察院可以提起抗诉,还是有一丝希望的。”周围的朋友见夏鸿情绪十分沮丧,心中不忍,不止一次地提醒夏鸿,建议他向检察院申诉。听说可以向检察院申诉,夏鸿忐忑不安地走进了淮安市检察院的大门。
  检察院经全面审查,认定夏鸿购买房屋系善意取得,终审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当。2008年1月23日,经淮安市检察院提请,江苏省检察院就本案向江苏省高院提出抗诉。根据省高院的指令,2008年3月6日,淮安中院对本案裁定再审。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两名检察员出庭支持抗诉,
  江苏省检察院抗诉称:首先,根据吴梅与沈忠的离婚协议,沈忠补偿吴梅1.5万元,双方对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分割。离婚后,沈忠以自己名义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又依法领取产权证,此时吴梅已与他人结婚生子,在离婚后再出资与沈忠共同建房,且在离婚8年后又签订《离婚补充协议》有违常理。其次,沈忠在填写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表》和《房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中均注明“房屋产权属本人一人所有,无其他共有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夏鸿与沈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夏鸿是一种善意取得,夏鸿作为善意第三人,其与沈忠的房屋买卖行为应予保护。即使吴梅是房屋所有权人,她也只能向沈忠主张损害赔偿。
  淮安中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在翻建前一直由吴梅与沈忠共同使用、管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离婚后沈忠以个人名义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房屋进行翻建,房屋建成后亦以个人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沈忠的上述行为完成了物权登记要件,对外产生公信效力,确立了沈忠对新建房屋权利人的地位,亦使得原来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已灭失,同时排除了因婚姻关系所延伸出的产权共有的可能。吴梅与沈忠签订的补充协议即使是事实,但双方并没有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变更产权登记,故该“协议”仅能在吴梅与沈忠之间产生约束力,不产生与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对抗效力。对于吴梅设立在原物上的权利,由于原房屋的灭失而转变为债权,应由沈忠负责偿还。争议房屋,沈忠作为产权人有权进行处分。夏鸿通过中介公司,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对沈忠出售房屋的“两证”及沈忠的婚姻状况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一种正当交易行为,故不适用恶意串通损害共有人利益的法律规定,双方关于合法建筑部分的约定不违反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应予保护。吴梅要求确认夏鸿与沈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支持。
  2008年11月28日,淮安中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驳回吴梅的诉讼请求。“还是要相信法律,法律终于还了我一个公正。”夏鸿对检察官和再审法官充满了感激之情。■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孙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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