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视域下自愿救助制度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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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自愿救助行为,亦可称见义勇为,自古以来就被人们广泛歌颂,同时不乏大量广为人知的先进事例。如今社会发展,但大量反面事例却频频体现出人们的道德认知水平不断下滑,归根结底还是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对救助者权益保护还存在不足,大量见义勇为者因救助他人而使自己陷入困难境地,从而肩负沉重代价。若要鼓励更多自愿救助行为出现,不仅需要社会上的精神文明倡导,更需要法律作为强大支撑。
  关键词:自愿救助;保障机制;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11/j.cnki.1672-3198.2021.26.056
  1 自愿救助概述
  自愿救助,亦可称“见义勇为”。当前我国《民法典》虽以法条的形式将自愿救助制度确定下来,但是却未对该制度进行概念上的明确界定。有学者结合相关实践案例,将自愿救助界定为公民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在明知其救助行为有可能造成自身安全危险的情况下,仍然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对国家、公共或者他人合法利益进行救助。在结合相关概念并分析之后,在此认为可将自愿救助界定为当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他人利益遭受到不法行为人侵害,或者面对不可抗力损害时,无法定义务的公民做出的合乎社会正义道德的行为。并且其具有危险性、非义务性、利他性特征。
  2 自愿救助制度国内外立法考察
  2.1 我国自愿救助制度相关立法
  目前,我国自愿救助制度主要规定于《民法典》183条和184条当中。
  首先,对我国《民法典》183条进行说明。《民法典》出台以前,制度主要涉及《民法通则》第109条、《民通意见》第142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5条。前期规定虽然对自愿救助案件解决发挥了作用,但救助人利益却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在面临救助人逃逸、侵害人逃逸等情形时,救助人甚至还可能会遭受极不公正对待。现行《民法典》183条在充分总结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之上,对救助者利益给予充分保障。该规定一方面保障救助人利益,使得侵权人的赔偿和受益人的补偿二者不会冲突,另一方面保障了社会正义的实现。
  其次,《民法典》184条,该条文最大限度保障了救助人利益,规定了救助人责任豁免,也消除了救助者本身因救助措施不当而导致受助人损害从而承担相应责任的顾虑。对普通公民而言,会有更多人愿意以积极作为的形式来保障他人利益不受侵犯;对社会而言,该规定一方面有助于和谐良好社会氛围的形成,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社会资源浪费。
  2.2 国外自愿救助制度相关立法
  国外有关规定以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
  英美法系对自愿救助行为规定较为宽松,在立法上处于消极状态。其认为自愿救助是一种道德高尚行为,将这样的救助行为以立法形式强加于普通公民之上干预了公民自由。原则上人们没有救助他人免遭危险的责任,但不包括特殊情形。显然这种观念存在瑕疵,如果仅依靠人们内心的道德操守而实施相应救助行为,那么很可能会形成“人人只扫门前雪”的消极社会情形。众多社会实践案例也表明,将自愿救助行为进行立法规制是很有必要的。20世纪60年代开始,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开始制定美国最早的一部有关见义勇为的法律,对专业人士提供医疗服务时因过失产生的责任进行豁免。之后各州都相应设立了见义勇为相关法律且集中于侵权、海商和食品捐赠领域,重点保护医疗人员、警方、消防人员在紧急事件中的救援行为。
  与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对自愿救助行为的规定较为严格,民法和刑法中都有规定。刑法中为有关行为设定了罪名,民法中将行为以无因管理加以规定,既设定了义务又保护了救助者利益。
  3 我国自愿救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3.1 受益人认定存在问题
  仔细分析《民法典》183条后不难发现,我国法律并未对“受益人”这一概念进行明确界定。虽然当前法律保护了救助者利益,但是若不明确“受益人”范圍,其还是要承担权益受侵犯的风险。多数情况下认定受益人并非难事,但是在例外情形下则相对困难。如果受益人所获利益远小于救助者本身的损害,那么救助者承担的责任就更大,受益人拒绝承认自己地位的可能性就会增加。且若救助者的救助行为给受益人造成损害,那么受益人就更有可能拒绝承认是受益人。
  3.2 “适当补偿”范围标准存在问题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了“适当补偿”,此处给予法官极大自由裁量权,故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最终会导致结果有别。如果不明确参考范围,司法的公平性就可能受到冲击。而且《民法典》183条中两个“适当补偿”的范围还有差别。前者“适当补偿”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受益人的自身状况、经济收入等来确定。而后者却容易出现矛盾状况,若补偿数额不如无因管理人可请求相关人员支付的费用,那么就会出现救助人的保护程度不如无因管理人的矛盾现象。
  3.3 国家对实施自愿救助行为者承担的补偿义务少
  当前救助人获得的补偿主要来自于侵害人和受益人,但是国家也在实施自愿救助行为者那里获得了利益。若有更多人愿意实施自愿救助行为,那么国家安定和社会稳定和谐就有了保障。而且自愿救助者也是变相履行了警察、医生等具有社会职责的人员的义务,他们一方面减轻相关工作人员的负担,另一方面也减少了我国司法资源和医护资源消耗。
  当前规定的由侵害人与受益人对救助者进行补偿,并不能实现救助者利益最大化。若在没有侵害人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受益人也没有能力进行赔偿,那么救助者将处于求偿无门的境地。所以将国家有条件的作为补偿义务主体是很有必要的。
  4 完善我国自愿救助制度的建议
  4.1 完善受益人认定标准
  关于受益人的认定,存在主观和客观两种标准。主观角度认为,只要救助者主观上在他人利益面临现实紧迫危险时存在自愿救助他人的意图,就应当认定是受益人。客观认定角度以救助者行为是否真正使被救助者利益得到保护为标准。   从维护公平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客观认定标准相较主观认定标准是较为合理的。一方面,自愿救助行为应对被救助者有利,若被救助者利益因救助者而受更大损失,那么此时被救助者不应被认定为受益人。如果仅是自愿救助行为失败,但是被救助人利益并未受到损失,那么被救助人仍然应被认定为受益人。因此时救助者只是未能减少或免除其权益遭受侵害的危险,救助者的行为是积极正向的且有助于提升救助者被救助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虽然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受益人范围是合理的,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主观因素在界定范围时的重要作用。若救助者在实施救助行为时主观上是恶意,打着自愿救助行为的旗号来实施非法活动,那这种行为不能被称为自愿救助行为,被救助者也不能被认定是受益人。
  4.2 明确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标准
  《民法典》第183条规定了两个“适当补偿”,我们应对两个“适当补偿”的性质和范围进行界定,才能更好地分析其作用于实践中的意义。
  第一个“适当补偿”规定补偿首先由侵权人承担,其次才是受益人。侵权人和受益人之间就赔偿问题并不相互影响,同时由于法条中的“可以”,就意味着受益人并非必须承担补偿责任,真正的補偿来自于侵权人。第二个“适当补偿”中,受益人和侵权人间存在关联。其是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无力承担时的补偿,此时若救助者所受损害在侵权人那里得不到补偿,就会出现正义无法得到伸张的情形,因此法律才在此种情形下对受益人的强制性补偿予以规定。
  含义的不同导致了作用于实践上的差异。就第一个适当补偿,侵权人已经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受益人承担多少补偿义务出自于受益人意愿,与救助者本身遭受的损失无关。第二个适当补偿是在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侵权人无力承担时的补偿。救助者的损失并非因受益人直接造成,所以受益人并不应承担完全的补偿责任。因自愿救助行为与无因管理制度在性质上有相似性,所以参照无因管理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将第二个适当补偿解释为因自愿救助行为而导致的直接损失和直接支出费用。
  4.3 扩大国家对实施自愿救助行为者承担的补偿义务
  实施自愿救助行为的救助者维护的利益主体除了受益人之外还有国家。若救助者接受侵害人和受益人补偿后损失仍无法完全弥补,此时国家可以作为兜底救济者来承担补偿责任,使救助者利益得到保障。实施过程中,一方面应区分国家、受益者和侵权者三方的补偿范围。虽然将国家也列为赔偿责任主体,但并不意味受益人和侵权人责任消灭,国家此时作为担责主体应只承担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应完善救助者申请国家救济的途径。救助者在危害行为发生时承担了公安、医院等工作者的职责,为国家发展贡献了自己的力量,因此国家应完善畅通救助者申请国家救助途径,用国家力量给予救助者保障。
  5 结语
  自愿救助涉及法律和道德两方面,鼓励公众在危难时维护他人合法权益需要道德和法律调整。通过道德教化使民众精神素养得到提升,通过法律规范使救助者利益得到高效保障。完善受益人标准,有利于保护救助者合法权益;明确适当补偿的界限,有利于明晰责任主体各自承担的责任;明确国家职责,有助于正义之气在社会传承。国家应该积极主动发挥引领功能,给见义勇为人应有的关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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