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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破产法》将其适用的主体范围扩大到了法人企业,但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自然人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主体,法律仍未赋予其相应的破产能力。那么,主体的破产能力是否与主体的法人资格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只有法人企业才能更好地履行债务清偿义务,从而更好地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赋予无限责任主体以破产能力必然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呢?作者试图通过本文,分析这一制度设计的缺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