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瑕疵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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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瑕疵设立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强人意的地方,在立法上,仍带有经济体制下行政职权主义模式的色彩,一些法条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操作中又存在有简单、粗暴的缺陷,函待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关键词 公司 瑕疵设立
  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内容是在原《公司法》第二百零六条的基础上的发展,原公司法在此问题上的规定因主要着眼于行政处罚,规定的内容也过于简单粗糙而倍受广大学者的垢病。新公司法在公司瑕疵设立的规定方面有所进步,但令人遗憾的是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效力,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回答,关于公司瑕疵设立的规范不能组成有机的体系,而且具体内容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缺陷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公司瑕疵设立的人格是否承认的态度不明确
  有学者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及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应当补缴”、“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等的规定就推论出我国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有效主义也有学者根据相关条款中“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认为我国采取的是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的确,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推出两个结论一是公司设立瑕疵可以补正,经补正后公司合法有效二是公司登记在虚报情节严重的情况下,产生被撤消公司登记的后果。但是,公司法上述规定并不能说明我国公司法己经在公司瑕疵设立无效主义和有效主义之间做出了明确规定,它们均是个别性的规定而非原则性的规定。
  2、公司瑕疵设立的原因过于单一
  一般来说,公司瑕疵设立的原因包括发起人或股东人数不足法定要求、公司发起人或股东欺诈设立、公司资本不符合法定要求、公司章程严重不合法定要求、公司设立目的违反强行法或社会公共利益、公司设立欠缺法定程序等。而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瑕疵设立则仅仅只有两种原因,主要是关于公司资本方面的,即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欺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而对于其他方面却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对于公司同样重要的设立人、章程和设立程序等方面。这种立法方式的过于简单化,远不能涵盖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瑕疵。同时,公司法对于这两种瑕疵原因也没有具体的标准,使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远远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处理复杂公司瑕疵设立现象的要求。
  3、瑕疵设立公司自行补正制度的架空
  不论是《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还是第二百条的规定“由公司登一记机关责令改正”,主要的内容只有一个,即当公司存有资本、股东或其它各类瑕疵时,应当首先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但公司登记机关在实践中,却并没有对所有应当给予补正机会的公司给予自行补正的机会,而是多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情节严重的,撤消公司登记或者撤消营业执照”的规定径行作出撤销公司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决定。即在判断是否“情节严重”的基础上决定是否给予瑕疵设立公司自行补正的机会,至于何为“情节严重”的瑕疵,则皆由公司登记机关自由裁量之。很显然,在我国公司法的实践中,公司瑕疵设立的自行补正的权利是被架空了的,许多应当给予自行补正机会的瑕疵设立公司,却被简单而粗暴地撤消了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机关大量地运用撤销公司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做法,从而使我国的瑕疵设立公司更多地面临人格被否认的境地,以致于瑕疵设立公司原本所拥有自行补正的权力,既不能为公司登记机关以及司法机关所尊重,更不为社会普遍法律意识所认知。
  4、瑕疵设立公司人格的撤销模式的行政主宰性
  《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一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瑕疵公司的法人格通过行政手段的方式加以撤销,而并没有规定通过诉讼程序撤销公司,阻碍了法院的审判权,也阻碍了利害关系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有欠周全。在利害关系人诉诸法律的情况下,法院即使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这样的判决也只能在个案中起作用,并不涉及公司的存续问题。
  当然,法院可以通过司法建议书的方式要求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但这样的司法建议书并不一定会被采纳。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公司一旦被撤消公司登记,则被认定为自始无法人人格,其行为自始无效。也就是说,我国有关“撤销公司登一记”的行政处分原则上具有溯及自始的法律效力,在公司被撤消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便无从保护。
  5、公司瑕疵设立中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过于简单化
  现行法对公司瑕疵设立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作了详实的规定,而对民事责任的规定很少,仅在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这显然是不够的。首先,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主体只是公司,至于公司设立过程中出现了瑕疵,发起人、股东及其他责任人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则无从知道。其次,对于承担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使得该项立法在实践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对于恶意主张人的民事责任更是只字未提。
  从上述分析来看,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瑕疵设立方面存在着诸多差强人意的地方,在立法上,仍带有经济体制下行政职权主义模式的色彩,一些法条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操作中又存在有简单、粗暴的缺陷,函待在进一步研究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周芬棉.公司设立瑕疵制度研究.经济法论丛卷[M].法律出版社,2000.
  [2]虞政平.瑕疵公司的权利能力[J].法建适用,2003(6).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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