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避执行,千万房产“变脸”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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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套价值近千万元的上海房产,男方通过签订离婚协议归女方所有,女方通过买卖方式将房产半价过户给女儿。经过这样的凌空大挪移,男方失去了还债能力。这样的行为真的能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吗?近日,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扬州中级法院)执行裁判庭就审结了一起典型的规避执行案件。
  公司董事长反担保欠下巨债
  2012年2月20日,江苏欢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欢宝公司)向宝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宝应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10日。此前,扬州诚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达公司)与宝应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诚达公司为欢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13日及2月20日,诚达公司分别与江苏金滋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滋公司)、欢宝公司董事长顾忍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金滋公司、顾忍愿意为欢宝公司向诚达公司作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保证期间为诚达公司履行清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2013年2月10日,欢宝公司向宝应信用社所借200万元到期,但欢宝公司未能按期还款。诚达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19日代欢宝公司向宝应信用社偿还了借款200万元。诚达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后,欢宝公司未能及时向诚达公司清偿,金滋公司、顾忍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诚达公司追偿未果,遂把欢宝公司、金滋公司、顾忍告上了法庭。宝应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应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开庭审理。10月12日,宝应法院对上述追偿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欢宝公司偿还诚达公司代偿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金滋公司、顾忍对欢宝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海房产被查封女儿提异议
  判决生效后,欢宝公司、金滋公司、顾忍均未能自觉履行判决。2013年11月29日,诚达公司向宝应法院申请执行。此时,主债务人欢宝公司因债务危机风雨飘摇,反担保人金滋公司已经歇业。顾忍是否有执行能力呢?诚达公司向宝应法院提供线索,顾忍有一套位于上海市虹口区150多平方米的房产。2014年2月21日,宝应法院依法查封了该套房子。
  2014年3月3日,顾忍的女儿顾吟向宝应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上海市虹口区某弄8号1806室早已于2013年5月10日出售给我,法院查封我房产的行为是错误的,应立即解除查封。
  这套房子到底是谁的?收到顾吟异议后,法院着手审查这套房产的来龙去脉,终于查明了它的前世今生。原来,这套房子是2003年12月8日由顾吟母亲黄丰与上海一家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建筑面积151.09平方米,当时价款为994172元,首付554172元,同时办理了440000元的按揭贷款,贷款抵押物的共有人为顾忍。该笔贷款于2010年3月份还清。约定产权为黄丰一人所有并登记在黄丰一人名下。
  2012年6月8日,黄丰与顾忍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女方名下的上海市虹口区某弄8号1806室房产离婚后仍归女方所有。次日,顾忍与黄丰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
  2013年5月10日,黄丰与顾吟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丰将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某弄8号1806室的房地产出卖给顾吟,总价款为294万元(当时同地段房价为4.2万元每平方米,即市场价总价款应为630万元左右),但顾吟并未给付黄丰任何价款。2013年5月27日,顾吟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
  2014年4月30日、5月1日,顾吟分三次通过银行向黄丰支付购房款294万元。这三笔钱均由顾吟以现金存入黄丰账户,黄丰不久就从账户中取出现金。顾吟是2010年7月参加工作,为某银行职员, 2013年年收入为22万元(税前)。
  2014年8月15日,宝应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认为顾吟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系被执行人顾忍规避执行的行为,驳回顾吟的执行异议。顾吟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宝应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5年7月10日,宝应法院对顾吟执行异议之诉作出一审判决: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某弄8号1806室的房地产现登记于顾吟名下,故不应对顾吟名下的财产进行处置。顾吟的异议成立,判决停止对上海市虹口区某弄8号1806室的房地产的执行。
  诚达公司不服宝应法院判决,向扬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扬州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对于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案外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就本案而言,顾吟所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查封房屋的产权系登记在顾吟名下,通常应判断其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鉴于被执行人顾忍与黄丰原系夫妻关系,而顾吟系通过买卖合同的方式从其母亲黄丰名下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对于顾吟取得该房产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必然涉及对顾忍和黄丰相关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审查。因此,本案的审理必须追加顾忍和黄丰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遗漏当事人,其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2016年2月2日,扬州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宝应法院顾吟执行异议成立的民事判决,发回宝应法院重审。
  低价转让房产构成规避执行
  根据扬州中级法院重新审理要求,宝应法院追加了顾忍、黄丰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应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第三人顾忍与黄丰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某弄8号1806室房产在两人离婚前系夫妻共同财产,两人离婚时将该房产分割给黄丰,该财产分割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6月9日,而诚达公司起诉顾忍的时间是2013年3月21日。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避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一年至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履行,采取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的行为。《规定》列举了五种情形,第五种情形为:被执行人恶意签订夫妻财产协议,将财产转移至配偶一方的行为属于规避执行行为。据此规定,顾忍与黄丰的分割协议,是典型的规避执行行为。黄丰将该房产以出卖的方式过户给女儿顾吟,但顾吟在过户登记前以及登记(2013年5月27日)后一年内均未给付对价294万元,而在本院执行局于2014年2月21日将该房产查封后,顾吟却向黄丰支付了房款。顾吟在2014年时年仅27岁,在银行上班属工薪阶层,其不能说明购房巨款的具体来源。庭审中顾吟代理人辩解,是向顾吟亲属借款购买,这种向亲戚借钱买母亲房子的行为明显不符合乡风民俗。其中大笔款项的进账方式为现金存入,而黄丰在进账后立即以提取现金的方式将294万元取走,让法院对其资金的去向无法进一步审查。母女间的房屋过户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顾忍无财产可供执行,以致被执行人顾忍丧失了赔偿能力,生效判决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的赔偿款亦无法实现,转让房产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该行为与损害间存在着因果关系。黄丰与女儿顾吟的房产转让行为,应认定为规避执行之行为。顾吟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宝应法院于2016年11月11日判决如下:驳回顾吟的诉讼请求。
  顾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扬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扬州中级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扬州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讼争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海市虹口区某弄8号1806室房地产系顾忍与黄丰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共同按揭贷款,共同偿还房贷,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顾忍与黄丰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将讼争房产分割给了夫妻一方,但外部债权人仍然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权利。离婚析产协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顾忍与黄丰离婚析产协议、黄丰低价转让房产给其女儿顾吟的行为构成规避执行行为,他们之间是以合法形式掩盖规避法院执行的非法目的,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审法院依法可以对讼争房产中顾忍的份额采取查封和执行措施。顾吟提出确认其系所有权人并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扬州中级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编辑:成韵 chengyunpipi@126.com
  点 评
  江苏是经济大省,经济纠纷多而复杂,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情况更为突出严重,规避执行的方式更为多样。在一些案件中,被执行人利用非法转移和隐匿财产、虚构股东身份、假租赁、假离婚、不正当关联交易、假诉讼、假仲裁等规避执行的新手段、新方法层出不穷,严重影響了执行工作的开展,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对诚信社会的建立造成了较大的冲击。为打击实践中较为突出的利用合法形式转移财产,从而逃避债务履行的规避执行行为,针对某些债务人规避执行、严重影响执行秩序和效果的“老赖”行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有了这一规定,以各种方法规避法院强制执行的手段不可能有市场了。因此,本案的顾忍虽机关算尽,但最终该还的还是要还。该案的判决,充分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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