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一、商业判断规则概述
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起源于170年前,是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个判例法理,至今为止还没有在任何一个成文法中见到与其相关的具体规定。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对商业判断原则作出规定,但按照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董事可以不负担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它间接地承认了商业判断规则。对商业判断规则的经典性表述出现在特拉华州最高法院1984年对Aronson訴Lewis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中:“所谓商业判断的原则,是这样一种推定,即公司的董事所作出的经营判断,是在获得足够的信息的基础上;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对该决定,只要不是滥用裁量权,法院就应该尊重该董事的经营判断。另外,取证责任由认定董事的判断是错误的当事人负担,该当事人有责任证明他有足够的事实证据可以推翻上述推定。”该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其实质精神在于是对公司董事的行为所提供的一种保护,即在公司董事行使其职权时,只要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行使其职权,且这种职权的行使没有使董事或与董事有关联的第三人获得个人利益,则董事不应当被要求就所做出的经营决策而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目的主要在于以保护董事不因其决策而受法律责任追究。正是商业判断规则的出现,让董事得以在一定情形下免受股东的非难,相对独立地进行商业管理和业务执行。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支持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也同时适用此规则。
二、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
董事的注意义务,即董事、监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英美法系将董事的注意义务包含于受托义务之中,通过制定法及判例法对其内容及判断标准加以规范。商业判断规则和注意义务两者的关系,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商业判断规则不过是明确了注意义务中一个当然的原则,在各个成文法纷纷明确了注意义务标准之后,就应该放弃商业判断规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业判断规则的内容是,只有在董事的行为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他才不会因经营判断的失误而追究责任,因此,商业判断规则和注意义务之间有着不同的标准,是独立于注意义务的一项原则。美国法学会“报告”针对注意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出了如下的说明:董事在作出商业判断的时候,如果遵守了商业判断规则的基准,就不会承担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但是对此有异议的人,如果可以证明董事作出决定时存在不诚实,或和该商业判断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没有基于足够的信息时,该董事就不能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因此,如果根本就不具有“相当的理由”,那么就更谈不上以“合理的理由相信”商业判断的妥当性。美国法学会的主席报告者艾森伯格(Eisenberg)教授指出,注意义务是一个行动基准,它并不会因为作为审查标准的商业判断规则的存在而得以减轻。这里提到的行动基准(standard of conduct)是指董事履行注意义务时应该采取什么行动的一个标准;审查标准(standard of review)是指法院在评价董事的行为时适用的一个标准。两者是存在区别的。行动基准是一个比较单纯的基准,就注意义务而言,董事以诚实的方式而且为了公司的利益处理公司的事务就是其行动基准。而审查基准往往是用来衡量是否应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是否存在公司资产的浪费等问题。因此,从这方面反过来也可以说明注意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两者之间在理论上不存在什么矛盾。
三、商业判断规则的法理分析
现代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的最显著特征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的分离。随着现代公司“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除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权限之外,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力以及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也都移交给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各个董事以及由全体董事所组成的董事会行使。现代公司治理一般都依据这一原则来进行权力划分。然而,在现实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界定并非是绝对泾渭分明,权力的交叉与重合的灰色地带便成为易于滋生两种权力冲突的温床。集中化管理的公司治理模式导致董事拥有了非常实质的权力,当然董事和经理们也必然因此而承担一定的义务,即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而股东正是信托义务的受益方,而且正是他们要求法院执行董事的该项义务,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从理论上讲,该项义务其实就是要求董事随时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而实际上讲,法院必须非常谨慎地定义和执行该项义务,以免损害董事管理公司的独立判断力。因此为保护董事的独立执行力,维护其经营公司的积极性,法学学说上发展出了一条非常重要的规则,让董事会能够绝缘于股东的诉讼,即“商业判断规则”。在商业判断规则下,“董事在做出引起争议的经营判断尽了一个有理性人所承担的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即可免除公司管理者的相关责任。
四、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的情形
美国法律学会起草的《公司治理计划》对商业判断规则适用条件的描述如下:如果做出商业判断规则的董事或职员在善意的基础上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他就被认为是诚实地履行了本项对公司的义务:第一,他与该决策对象无利害关系;第二,对决策对象的知悉达到了在当时情形下他有理由相信为适当的程度;第三,合理地认为该项决策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
1.不存在利害关系
商业判断规则要求董事、经理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董事与某项交易存在着经济利益关系,他就是一个“利害关系董事”(interested director)或者“不适格董事”(disqualified director)。这样的董事就很难期待他作出一个完全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不带有任何私心的决定。因而,对与其存在着利害关系的交易所做出的决策不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当所有的董事均存在着利害关系时,可以选举没有利害关系的新董事并让新的董事来审议有争议的交易,或者由董事的专门委员会来审查该项交易,或者干脆提交股东会对该交易进行审查。
2.知晓决策内容,并且决策适当
商业判断规则要求董事对所进行的商业决策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法律允许董事在进行决策时依赖具体负责的公司经理、雇员、法律顾问、公共会计或者专门委员会准备或者提供的信息、意见或者报表,包括财务报告和其他财务数据。但是,这种依赖必须是合理的。只有董事“合理地相信”提供材料的经理或者其他人员是“可信赖的并且是有能力的”,董事的这种信赖才具有合法性,他的决策行为才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3.理性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商业判断规则还要求行为人理性地相信其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这里,关于“合理地”和“理性地”的区分是故意的。其解释是,“理性标准”较之于“合理标准”能够给董事、经理更大的保护。
在商业判断规则下,只要符合一定的情形,法院将不再对董事的决策重新进行司法审查,而推定董事的决策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公司的利益,董事的行为符合信托义务的要求。只有在不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情形下,法院才会进一步审查董事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
五、美国商业判断规则对我国的实践借鉴
目前,商业判断规则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并从公司重组、股利的分配、选任董事等情形,扩展到公司收购、股东代表诉讼等领域,得到了十分广泛的运用。而这一规则所蕴涵的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护经营者经营自主权、鼓励企业家精神、保护公司经营效率等积极价值也日益得到重视。因而,如何吸收与借鉴这一规则,以完善我国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已成为重要的课题。商业判断规则的形成与美国特有的公司法产生发展历史和传统商法文化有密切的关系,作为集中型股权结构和外部治理机制不发达的典型,我国的情形与英美有很大的不同,不能一味地生搬硬套,而要考虑移植的土壤。
商业判断规则保障了董事在公司运营中的决策自由,同时也对董事业务行为的规范化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视野下,商业判断规则在操作层面上应该体现为董事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的有机统一。引入和借鉴商业判断规则先进经验的同时,应当注意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例如董事经营的独立性、董事信托义务等),这样才能保证商业判断规则发挥其应有作用。一方面保护和促进董事被授予的管理权充分、自由的行使;另一方面要有效的规范董事的业务行为。特别是应充分挖掘和利用监督资源,加强监督的实效和力度,使公司能够在新的市场条件下,健康、安全、高效地发展,实现股东长期的最大利益。
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 judgment rule)起源于170年前,是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所形成的一个判例法理,至今为止还没有在任何一个成文法中见到与其相关的具体规定。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虽然没有从正面直接对商业判断原则作出规定,但按照美国《修正标准商事公司法》的规定,在满足一定的条件下,董事可以不负担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它间接地承认了商业判断规则。对商业判断规则的经典性表述出现在特拉华州最高法院1984年对Aronson訴Lewis一案所作出的判决中:“所谓商业判断的原则,是这样一种推定,即公司的董事所作出的经营判断,是在获得足够的信息的基础上;诚实而且有正当的理由相信该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对该决定,只要不是滥用裁量权,法院就应该尊重该董事的经营判断。另外,取证责任由认定董事的判断是错误的当事人负担,该当事人有责任证明他有足够的事实证据可以推翻上述推定。”该制度适用于公司董事,其实质精神在于是对公司董事的行为所提供的一种保护,即在公司董事行使其职权时,只要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行使其职权,且这种职权的行使没有使董事或与董事有关联的第三人获得个人利益,则董事不应当被要求就所做出的经营决策而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其目的主要在于以保护董事不因其决策而受法律责任追究。正是商业判断规则的出现,让董事得以在一定情形下免受股东的非难,相对独立地进行商业管理和业务执行。公司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支持股东大会决议的股东也同时适用此规则。
二、董事的注意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
董事的注意义务,即董事、监事、经理应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英美法系将董事的注意义务包含于受托义务之中,通过制定法及判例法对其内容及判断标准加以规范。商业判断规则和注意义务两者的关系,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主要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商业判断规则不过是明确了注意义务中一个当然的原则,在各个成文法纷纷明确了注意义务标准之后,就应该放弃商业判断规则。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业判断规则的内容是,只有在董事的行为满足一定要件的前提下,他才不会因经营判断的失误而追究责任,因此,商业判断规则和注意义务之间有着不同的标准,是独立于注意义务的一项原则。美国法学会“报告”针对注意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两者之间的关系,作出了如下的说明:董事在作出商业判断的时候,如果遵守了商业判断规则的基准,就不会承担违反注意义务的责任。但是对此有异议的人,如果可以证明董事作出决定时存在不诚实,或和该商业判断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以及没有基于足够的信息时,该董事就不能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因此,如果根本就不具有“相当的理由”,那么就更谈不上以“合理的理由相信”商业判断的妥当性。美国法学会的主席报告者艾森伯格(Eisenberg)教授指出,注意义务是一个行动基准,它并不会因为作为审查标准的商业判断规则的存在而得以减轻。这里提到的行动基准(standard of conduct)是指董事履行注意义务时应该采取什么行动的一个标准;审查标准(standard of review)是指法院在评价董事的行为时适用的一个标准。两者是存在区别的。行动基准是一个比较单纯的基准,就注意义务而言,董事以诚实的方式而且为了公司的利益处理公司的事务就是其行动基准。而审查基准往往是用来衡量是否应适用商业判断规则,是否存在公司资产的浪费等问题。因此,从这方面反过来也可以说明注意义务和商业判断规则两者之间在理论上不存在什么矛盾。
三、商业判断规则的法理分析
现代公司在经营管理上的最显著特征是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控制权的分离。随着现代公司“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渡,除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必须由股东会行使的权限之外,公司的业务执行权力以及对外代表公司的权力,也都移交给由股东选举产生的各个董事以及由全体董事所组成的董事会行使。现代公司治理一般都依据这一原则来进行权力划分。然而,在现实中,股东会与董事会之间的权力界定并非是绝对泾渭分明,权力的交叉与重合的灰色地带便成为易于滋生两种权力冲突的温床。集中化管理的公司治理模式导致董事拥有了非常实质的权力,当然董事和经理们也必然因此而承担一定的义务,即信托义务(Fiduciary Duty),而股东正是信托义务的受益方,而且正是他们要求法院执行董事的该项义务,以维护自身的权益。从理论上讲,该项义务其实就是要求董事随时将公司利益放在首位;而实际上讲,法院必须非常谨慎地定义和执行该项义务,以免损害董事管理公司的独立判断力。因此为保护董事的独立执行力,维护其经营公司的积极性,法学学说上发展出了一条非常重要的规则,让董事会能够绝缘于股东的诉讼,即“商业判断规则”。在商业判断规则下,“董事在做出引起争议的经营判断尽了一个有理性人所承担的谨慎行为的注意义务”即可免除公司管理者的相关责任。
四、商业判断规则的适用的情形
美国法律学会起草的《公司治理计划》对商业判断规则适用条件的描述如下:如果做出商业判断规则的董事或职员在善意的基础上符合以下三个条件,他就被认为是诚实地履行了本项对公司的义务:第一,他与该决策对象无利害关系;第二,对决策对象的知悉达到了在当时情形下他有理由相信为适当的程度;第三,合理地认为该项决策符合公司的最大利益。
1.不存在利害关系
商业判断规则要求董事、经理与所进行的商业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如果董事与某项交易存在着经济利益关系,他就是一个“利害关系董事”(interested director)或者“不适格董事”(disqualified director)。这样的董事就很难期待他作出一个完全是为了公司的最佳利益,而不带有任何私心的决定。因而,对与其存在着利害关系的交易所做出的决策不受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当所有的董事均存在着利害关系时,可以选举没有利害关系的新董事并让新的董事来审议有争议的交易,或者由董事的专门委员会来审查该项交易,或者干脆提交股东会对该交易进行审查。
2.知晓决策内容,并且决策适当
商业判断规则要求董事对所进行的商业决策是了解的,并合理地相信在该种情况下是适当的。法律允许董事在进行决策时依赖具体负责的公司经理、雇员、法律顾问、公共会计或者专门委员会准备或者提供的信息、意见或者报表,包括财务报告和其他财务数据。但是,这种依赖必须是合理的。只有董事“合理地相信”提供材料的经理或者其他人员是“可信赖的并且是有能力的”,董事的这种信赖才具有合法性,他的决策行为才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
3.理性地相信其行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
商业判断规则还要求行为人理性地相信其商业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这里,关于“合理地”和“理性地”的区分是故意的。其解释是,“理性标准”较之于“合理标准”能够给董事、经理更大的保护。
在商业判断规则下,只要符合一定的情形,法院将不再对董事的决策重新进行司法审查,而推定董事的决策最大程度地体现了公司的利益,董事的行为符合信托义务的要求。只有在不适用商业判断规则的情形下,法院才会进一步审查董事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等。
五、美国商业判断规则对我国的实践借鉴
目前,商业判断规则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适用,并从公司重组、股利的分配、选任董事等情形,扩展到公司收购、股东代表诉讼等领域,得到了十分广泛的运用。而这一规则所蕴涵的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保护经营者经营自主权、鼓励企业家精神、保护公司经营效率等积极价值也日益得到重视。因而,如何吸收与借鉴这一规则,以完善我国立法和指导司法实践,已成为重要的课题。商业判断规则的形成与美国特有的公司法产生发展历史和传统商法文化有密切的关系,作为集中型股权结构和外部治理机制不发达的典型,我国的情形与英美有很大的不同,不能一味地生搬硬套,而要考虑移植的土壤。
商业判断规则保障了董事在公司运营中的决策自由,同时也对董事业务行为的规范化提出了严格的要求。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视野下,商业判断规则在操作层面上应该体现为董事激励机制与约束机制的有机统一。引入和借鉴商业判断规则先进经验的同时,应当注意完善我国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下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例如董事经营的独立性、董事信托义务等),这样才能保证商业判断规则发挥其应有作用。一方面保护和促进董事被授予的管理权充分、自由的行使;另一方面要有效的规范董事的业务行为。特别是应充分挖掘和利用监督资源,加强监督的实效和力度,使公司能够在新的市场条件下,健康、安全、高效地发展,实现股东长期的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