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适用问题与对策

来源 :经济研究导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yangxiaoxi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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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刑法修正案(七)》新规定的罪名,该类犯罪活动以前多数纳入行政处罚范畴,个别涉及犯罪的分别按诈骗、非法经营等处理。新罪名的规定为打击该类犯罪提供了利器,但也因实务操作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影响了成效,为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有必要对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改进相关机制。
  关键词:非法传销;定罪标准;帮教挽救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1-0134-03
  
  随着中国立法的推进,非法传销行为对于经济秩序的危害逐步得到了重视。非法传销,也被称为金字塔销售。世界直销联盟(WFDSA)对其定义为:金字塔式销售(Pyramid selling)是一种骗局,其架构为:由所谓某“投资”或“买卖交易”之办法推广组织,利用几何级数的增长方式,赚取加入这些办法的新会员所缴交的费用,借以牟利致富[1]。由于非法传销活动涉及人数众多、流动性大,往往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易于激发社会矛盾,如何妥善处理该类案件对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具有重大意义。
  一、非法传销行为的危害及犯罪认定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传销逐渐为人们所知悉,但对其本质及危害性的认识却经历了渐进的过程。2005年的《直销管理条例》和《禁止传销条例》是中国的一次重要尝试,两份文件对直销与传销行为作出明文界定,但这种打击仅限于行政手段上。2008年,《刑法修正案(七)》又新增了“组织领导传销罪”,首次从法律层面规定该活动为犯罪行为,为刑事打击提供了必要的依据。2010年5月18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进一步明确了打击非法传销罪的立案标准。
  1.从实务的视角解析危害性。以漳州市芗城区为例,《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以来,芗城区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逮捕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7件21人,经审查批准逮捕4件8人,不予批准逮捕5件13人,后该4件8人全部起诉并获有罪判决。通过办案,解救受害者达110余人。所办理的传销案件普遍存在以下特点:一是涉案人员情况复杂,流动性强。如受理案件中的21名涉案人员均为外来人员,且大多是下岗退休职工、待业学生、和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其中4人为女性,大中专毕业生10人。二是传销活动具有相对封闭性,不易被查获。传销组织者通过没收手机、身份证等方式对参加传销的人员进行控制。传销参与人员的行动统一管理,由上线安排上课、监视行踪,与当地人少有接触,不易被发现。三是传销组织严密,采用精神控制,受害者众多。多利用亲戚、老乡、同学、网友等关系,诱骗、威胁多人加入组织,并通过所谓的课堂授课、课后帮教等方式,对参加者进行“洗脑”,使其逐渐进入痴迷状态,从而从精神上进行控制。
  从当前该类犯罪的发展态势看,其有逐步扩散化与极端化的趋势。一方面,不论是犯罪区域还是涉及人员都呈现拓展趋势,由市区向农村、城乡结合部发展,由一般人员向高学历人员渗透;另一方面,传销活动的欺骗手段更为直接与极端,有些案件所谓传销的物品只是“幌子”,直接把人骗来后实施控制。因此,传销活动已成为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犯罪应当引起刑事工作的重视。由于涉及面广,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尤为重要,应建立在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正确把握上。
  2.对非法传销行为的界定。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传销”指组织者或者经营者发展人员,通过对被发展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者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或者要求被发展人员以交纳一定费用为条件取得加入资格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扰乱经济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行为。《刑法修正案(七)》进一步明确了概念,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界定为: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立案追诉标准(二)》在修正案基础上明确了立案追诉的标准,规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并对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作了解释性规定。
  结合现有法律规定,从犯罪构成要件来看,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方面为一般主体,主要是指实施组织、领导行为的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客体方面,侵犯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特定条件还可能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客觀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组织、从事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当前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存在的问题
  由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新规定的罪名,刑事打击的手段、经验相对不足,应对该类犯罪时往往存在较大的困难。
  1.立法上对定罪标准的设置不尽科学导致宽严相济适用上的局限。目前,中国非法传销组织几乎都以“五级三阶制”(简称“五三制”)为组织制度,属典型的“金字塔”推销模式。“五级”,即指非法传销组织内部分为五个级别,分别由英文字母E、D、C、B、A来表示[2]。因此,《立案追诉标准(二)》在确定追诉标准时也参考了这一划分模式,将犯罪主体在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体现为层级在三级以上,即C级以上。这样的界定从形式上看确实较为规范,但在实务操作中却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五三制”只是传销组织对于内部人员分工的确认,并不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制度,其划分具有相对的随意性。传销组织具有隐蔽性、秘密性和上级遥控等特点,基层办案机关能抓获顶级头目的十分鲜见,组织内部相关书面材料在传销活动地点存放的较少,案发后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传销中所处等级的认定多数是通过其供述或参与人员的陈述体现的传销组织结构来进行的。而《立案追诉标准(二)》对于层级明确规定为定罪要件却未予具体解释,由此可能造成认定上的困难,一旦传销组织在分工上进行调整而规避“五三制”,则会出现依据不足的问题,导致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责任,譬如传销组织把等级设置为六级,而将在具体开展活动窝点的负责人设置在第四级,则根据现有规定,公安机关即便把整个窝点的人都抓获也无法对其刑事处罚,从严打击可能缺失有效依据。
  第二,对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设置层级与人数上的标准,一定意义上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因为传销活动涉及面广,在处理上应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才是刑事打击的对象。而《立案追诉标准(二)》在组织者、领导者的内涵界定和认定标准上却存在一定的矛盾。根据该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而对于犯罪主体却又设置了三级以上的标准,实际上已把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予以排除。实务中对那些故意参加传销,并取得非法利益的积极参与者,如果其层级未达到三级以上,即便其对传销窝点的发展起的作用再大,也无法予以刑事处理,这类人员介于组织头目与一般传销人员之间,处于当前立法的“灰色地带”,反而使从宽处理违背了初衷。
  2.应对传销活动的侦查资源相对有限导致案件调查取证上的被动。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入罪虽然有利于大力打击该行为实施者的嚣张气焰,但由于传销组织具有流动性、隐蔽性等特点,该类犯罪与一般刑事案件有所不同,需要在调查取证上加强投入。
  该类案件证据上最大的难题根源于传销活动的秘密性和参与人员的流动性特点。从芗城区院办理的案件看,传销组织多数秘密进行和封闭开展,相关物证书证较难查获,在定案过程中较为依赖参加传销的受骗人员的陈述。而该院办理的案件中,涉案人员多数是外来流动人员,其中90%以上来自贵州、四川等外省市地区。根据立法规定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一般参加人员是不予以刑事处理的,由此该类人员多数在案件破获后没有相应的强制措施而予以遣送,因此案件到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阶段时,审查案件事实往往只能对这些人的陈述进行书面审查。一旦发现陈述材料存在矛盾问题时,要找到参与传销的人进行再次核实十分困难。
  传销活动的一般共性也给定案造成了证据认定上的尴尬。传销组织多数具有较强的反侦查意识,上下线之间多采取单线联系方式。关于活动的一些证据如网络图等往往都掌握在“金字塔”尖上的少数几个人手里,而这些人员一般躲在幕后遥控指挥,很难抓捕归案,被抓获的多为传销中下层级人员,难以查清事实。参与传销的人员有不少经过传销组织的“洗脑蛊惑”,对于传销的错误认识无法一下子纠正,到案后拒不配合的情况并不鲜见。
  3.社会管理体制不够健全导致该类案件处理成效上的不足。虽然传销活动已非新事物,但其作为刑事打击对象的时间却并不长,相关的配套机制并不成熟完善,导致案件处理上较难取得好的成效。
  第一,从当前案件看,传销活动多在城乡结合部、城郊、农村等社会治安管理相对薄弱的地方开展。一方面,由于警力等资源相对有限,对于动态性苗头的发现往往不及时,查获不力;另一方面,一旦传销活动在这些区域猖獗,数量较多的外来人员涌入将给新农村建设带来隐患,传销活动可能激发的矛盾不利于农村的稳定与发展。
  第二,当前对于传销案件的办理上更侧重于打击犯罪,而挽救教育上力度略显不足。对大部分参与人员多数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后予以强制遣送。形式上看并未存在任何实体和程序上的问题,然而案件中存在的实质性矛盾并未解决,一些参与人员对传销的真正本质和危害并未彻底认识,心理认知上的误区并未改正,即便被遣送仍很快又参加其他传销活动。
  第三,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刑事配合机制还不够健全。公检法之间对于新罪名的认识难免存在分歧,如关于传销活动中存在的非法拘禁、故意伤害等行为,是否按数罪处理,抑或被传销行为吸收而在处罚上予以体现等。侦查传销活动的跨地区配合力度不足,导致打击对象多局限于相对外围人员,真正的组织、领导人员较难抓获。
  三、确保打击和维稳成效的建议
  传销活动是经济活动中一类特殊的形式,但随着该类活动的异化,现已成为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依法打击尤为重要。同时,该类活动入罪的直接动因在于其极大地破坏经济社会的稳定秩序,所以真正解决该类犯罪存在的矛盾也具有重大而紧迫的意义。由此,提出以下建议:
  1.加快理论与实务的对话频率,促进打击工作的有效性与规范化。由于经济活动是最为活跃的社会发展方式之一,对于经济犯罪的打击需要根据犯罪发展态势不断完善工作机制。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入罪也面临着诸多理论与实践衔接上的问题,如前文所述以“五三制”为基础制定标准而带来的问题,又如传销活动过程中存在的非法拘禁等犯罪行为是被主罪吸收还是认定数罪等问题。因此,建议加强对打击该类犯罪的调研力度,密切关注实务中存在的问题,以理论的提升推动立法工作的完善,确保打击成效。
  对于当前定罪标准存在的问题,建议取消对“三级”的明确要求,而应将打击犯罪的视角限定于发展下线的人数上,以避免犯罪分子在该标准上设置障碍,规避责任。同时,对于积极参与并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可参照其他罪名如盗窃罪,在发展下线人数标准之外另行设置参与次数的标准,即对于积极参与人员,如果屡教不改,多次积极参与传销活动的,也可以定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属于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的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其主要的危害性就是给受害人的经济上带来损失,数额的大小直接反映出这种犯罪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因此犯罪情节的轻重与数额的大小有着直接的关系[3]。所以谋取非法利益的数额大小可以作为情节是否严重的参考标准。
  2.加大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刑事资源投入。针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流动性、隐蔽性等特点,建议办理该类案件时加大资源投入,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适当改革创新相应的诉讼流程,以实现打击的成效。
  一是建议逐步建立区域间与部门间联动配合机制。传销活动多具分散性、流动性等特点,一线办案部门往往很难彻查某一传销组织整体,可能造成证据链条不完整,使一部分犯罪分子逃脱罪责,传销活动得以在其他地方再次死灰復燃。由此,跨区域、跨部门进行联合打击该类犯罪显得尤为重要。各地区应逐步建立防止非法传销活动反复出现的打击、监管机制,参与非法传销活动流出人员较多的地区应逐步建立防范机制[4]。同时,公、检、法等部门间应就新罪名的犯罪构成和证据标准等法律适用问题及时进行沟通,确保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真正贯彻。
  二是发挥提前介入引导侦查的机制作用。鉴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特点,建议对该类犯罪的刑事处理适用提前介入机制,通过引导侦查确保侦查机关在案件侦办初期即对相关证据予以收集、完善和固定。由此可以最大限度节省诉讼资源,避免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因相关证人无法到案核实相关案情等造成案件质量问题。
  三是借鉴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发挥提前介入机制的基础上,建议通过快速办理机制进一步加快办案节奏。一方面,该类案件犯罪嫌疑人因受传销组织思想灌输,反侦查意识较强,思想波动较大,快速办理能较为有效地避免该问题;另一方面,快速办理也有利于相关证据的固定和犯罪事实的核实,避免使案件办理陷于有证据却不充分的“泥淖”中。
  3.加强社会管理创新与刑事打击活动的有机融合。刑事打击只是整治传销活动的一个关键性环节而非全部,要解决该类犯罪存在的矛盾问题也需要相关的配套机制。
  一是加强城郊结合部、乡村等区域的行政管理力度。从当前办案的实际情况看,传销组织开展活动多集中于行政管理较为薄弱的区域,城郊结合部、乡村等地个别群众法制意识不强,多出于经济等方面考虑而将房子私下租给外来人员,为传销活动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建议行政机关应加大管理力度,强化对租房登记管理的监督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苗头,及时处理。
  二是依托相关部门建立传销人员帮教挽救机制。刑事工作侧重于通过刑罚方式实现打击犯罪,但诱发传销活动的相关因素并不能仅靠刑事工作消除。建议依托相关心理咨询机构的教育资源,设置对传销人员的强制帮教机制。一方面,从思想上纠正参加传销活动人员的错误认识,有效防止其再次参加;另一方面,对传销人员进行集中帮教也为办案单位争取有利的时间优势,对查清案情、核实证据提供了便利条件。
  
  参考文献:
  [1]杨杰.非法传销行为调查研究[D].烟台: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程水明,叶劲.公安机关打击传销活动的难题与对策[J].浙江警官学院学报,2009,(6).
  [3]李明.关于领导组织非法传销罪的几个疑难问题分析[J].湖北社会科学,2009,(7).
  [4]商燕萍.浅析非法传销行为及其法律规制[J].法制与社会,2009,(12).
  
  [责任编辑 陈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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