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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规定的一种刑罚消灭制度,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诉的有效期限,超过追诉时效就不能行使求刑权、量刑权与行刑权。①实质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中追诉时效的中断与延长是时效制度的核心与关键,本文从刑罚的目的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疑问,探讨刑法追诉时效的中断与延长制度的具体标准与刑罚平衡问题。
关键词 刑罚目的 追诉时效 时效延长 时效中断
作者简介:范小军,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20-02
在刑法理论上,时效可以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作为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是指刑法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的有效限制,也就是说在犯罪以后一定时间内,这种追诉是有效的,如果超过这个时间就不能追诉了。
一、刑罚目的与追诉时效制度
刑罚的目的是指刑罚的创制、适用和执行所欲达致的主观目的。②我国《刑法》第2条明确规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规定,明确的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与此同时,刑罚作为一种国家对于犯罪人进行的制裁与剥夺及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内在的包含了对其进行的惩罚功能,通过惩罚犯罪来达到实现社会公正,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里。所以,刑罚的目的既在于报应又在于预防。③
追诉时效作为一种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从根本上阻碍和中断了国家惩罚权的实现,也消除了被害人要求对犯罪人进行报复的要求,所以从刑罚的目的上看,追诉时效是刑罚预防目的,特别是特殊预防的体现。
根据罪行相适用原则,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是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适用,罪行越重,追诉时效就越长,反之亦然。根据《刑法》第87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看到,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但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体系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其中第四、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还存在一个追诉时效与刑罚体系相协调问题。
二、追诉时效中断与延长的疑难问题
《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一般包括犯罪行为之日与犯罪结果之日,当两者存在差别时,应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作为犯罪之日;而对于继续犯及连续犯,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非法拘禁作为一种典型的继续犯,应从非法拘禁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而对于连续犯也应该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计算。
追诉时效主要立足于刑罚的预防目的,给予犯罪人宽大处理,如果一定时间内没有犯罪,可以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已消除,超过诉讼时效就不再予以追诉,但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犯罪人重新犯罪或者刻意逃避惩罚,那么证明其人身危险性还没有消除,应当予以追诉,于是规定了追诉时效中断和延长制度。根据《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使已经经过追诉时效归于时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的制度。④根据《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致使追诉时效无限期地延伸的制度。⑤司法实践中追诉时效的疑难问题也主要集中在追诉时效的中断与延长问题上。
追诉时效中存在的两个关键性问题:第一,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是否要求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第二,诉讼时效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何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行为?
(一)追诉时效中断“又犯罪”的理解
从字面理解上看,“又犯罪”应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重罪、轻罪、与前罪相同的罪和不同的罪,即无论又犯什么罪,前罪的追诉期限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从新计算。但如果从刑罚的目的来理解追诉时效制度,追诉作为一种限制国家追诉权的刑罚消灭制度,上述理解明显过于侧重刑法的惩罚和报应目的,而有悖于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因为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核心要求是犯罪人不再具有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即其主观上已经没有再犯罪的意图,就没有必要进行追诉;而过失犯罪作为犯罪人主观意识之外的因素所致,并非其主观上再犯罪故意的体现,不应该作为衡量其人身危险性的依据,也不具有对其进行追诉的正当性;同时,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如果对过失犯罪进行追诉,结果必然导致正处在追诉时效期内的犯罪人与一般过失犯罪人之间刑罚的实际上的不平等,从而导致刑罚的不平等;故对于追诉时效的中断,无论前罪是否为故意犯罪,但应该要求后罪必须为故意犯罪。
与此同时,对于有学者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还应该在侵犯的客体上存在“二者之间存在着犯罪性质的相同性,否则不宜引起追诉时效之中断”即认为前后两罪应具有同质性,但如果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上看,任何犯罪都具有侵犯法益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危害社会的一致性,从刑罚的预防目的出发,也仅仅应该考察犯罪人的主观上的再犯可能性,而不应该将追诉时效局限于前后两罪具有同质性。
(二)追诉时效延长中“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问题
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⑥司法实践中在“立案侦查”问题上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认为根据字面解释,只要出现了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报案而公安机关立案出具了立案决定书,就应该认为已经立案侦查;第二,认为立案侦查不仅仅有犯罪事实存在,还要有证据能够指向具体的犯罪行为人;第三,认为不仅仅有具体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还必须采取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第四,认为采取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人的自由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制,对于部分已经办理了网上追逃的犯罪人,无法实际执行的情况,也不应该认为是“立案侦查”。
从新旧刑法的立法延续上看,79年刑法规定“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97年刑法修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后”,虽然在形式上扩大了追诉时效延长的范围,但从刑罚的目的出发考察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及我国刑事立法存在的轻缓化趋势和非犯罪化趋势,仅仅从字面上理解“立案侦查”过于扩大了追诉时效延长的范围,追诉时效制度丧失其应有的意义,而应该从“逃避侦查与审判”的实质要件出发来理解“立案侦查”,主要指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藏匿。⑦如果仅仅只是形式上的立案,没有对犯罪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那么犯罪人就不知道其已经被立案侦查,更谈不上“逃避侦查”,也就不成立追诉时效延长问题。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上述观点一、二无限制的扩大了对于“立案侦查”的理解,使追诉时效制度丧失其应有的意义;而观点四,过于缩小了追诉时效延长的范围,不利于有效的打击犯罪;故观点三的意见较为准确的把握了“立案侦查”的实质性要件,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与判断。
(三)被害人提出控告情况下追诉时效的例外
根据《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以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只要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立案,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也不管犯罪人是否具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该条款的立法主要是基于被害人的报复心里,只要被害人提出控告要求,表明被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平复,从刑罚的报应目的上看仍有对其进行追诉的必要。
三、追诉时效制度与刑罚目的平衡
追诉时效作为一种刑罚消灭制度,其出发点是国家和被害人一定限度的放弃刑罚的处罚权,为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以期犯罪人能够在此期限内自我改造、自我约束,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效果,所以必须在刑罚的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之间的实现平衡。在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案件高发期、恶性案件时有发生的客观实际环境下,既不能过于强调刑罚的报应目的,认为“有罪必罚”,一个人只要犯了罪,无论逃到天涯海角,不管经过多长时间,都一定要进行追诉;也不能认为一概认为,只要犯罪人没有即时被抓获归案,就不能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而应该坚持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⑧追诉时效制度恰恰为犯罪人开启了一扇自我忏悔、自我救赎的窗户,成为实现刑罚目的的一个平衡器。
注释:
①⑥⑦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2页,第485页.
②③④⑤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页,第477页,第478页.
关键词 刑罚目的 追诉时效 时效延长 时效中断
作者简介:范小军,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120-02
在刑法理论上,时效可以分为追诉时效和行刑时效,但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追诉时效。作为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是指刑法规定的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事追诉权和刑罚执行权的有效限制,也就是说在犯罪以后一定时间内,这种追诉是有效的,如果超过这个时间就不能追诉了。
一、刑罚目的与追诉时效制度
刑罚的目的是指刑罚的创制、适用和执行所欲达致的主观目的。②我国《刑法》第2条明确规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规定,明确的将预防犯罪作为刑罚的目的;与此同时,刑罚作为一种国家对于犯罪人进行的制裁与剥夺及对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内在的包含了对其进行的惩罚功能,通过惩罚犯罪来达到实现社会公正,满足被害人的复仇心里。所以,刑罚的目的既在于报应又在于预防。③
追诉时效作为一种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从根本上阻碍和中断了国家惩罚权的实现,也消除了被害人要求对犯罪人进行报复的要求,所以从刑罚的目的上看,追诉时效是刑罚预防目的,特别是特殊预防的体现。
根据罪行相适用原则,我国刑法对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是与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相适用,罪行越重,追诉时效就越长,反之亦然。根据《刑法》第87条之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可以看到,我国刑法是以刑罚为标准来确定追诉时效的期限,但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罚体系进行了较大的修正,其中第四、十条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后,还存在一个追诉时效与刑罚体系相协调问题。
二、追诉时效中断与延长的疑难问题
《刑法》第89条第1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是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一般包括犯罪行为之日与犯罪结果之日,当两者存在差别时,应以犯罪结果发生之日作为犯罪之日;而对于继续犯及连续犯,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如非法拘禁作为一种典型的继续犯,应从非法拘禁行为停止之日起计算,而对于连续犯也应该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计算。
追诉时效主要立足于刑罚的预防目的,给予犯罪人宽大处理,如果一定时间内没有犯罪,可以认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已消除,超过诉讼时效就不再予以追诉,但如果在上述期限内,犯罪人重新犯罪或者刻意逃避惩罚,那么证明其人身危险性还没有消除,应当予以追诉,于是规定了追诉时效中断和延长制度。根据《刑法》第89条第2款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追诉时效的中断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使已经经过追诉时效归于时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事由发生之日起重新计算的制度。④根据《刑法》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指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致使追诉时效无限期地延伸的制度。⑤司法实践中追诉时效的疑难问题也主要集中在追诉时效的中断与延长问题上。
追诉时效中存在的两个关键性问题:第一,诉讼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是否要求前后两罪均为故意犯罪?第二,诉讼时效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如何理解“立案侦查”和“逃避侦查”行为?
(一)追诉时效中断“又犯罪”的理解
从字面理解上看,“又犯罪”应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重罪、轻罪、与前罪相同的罪和不同的罪,即无论又犯什么罪,前罪的追诉期限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从新计算。但如果从刑罚的目的来理解追诉时效制度,追诉作为一种限制国家追诉权的刑罚消灭制度,上述理解明显过于侧重刑法的惩罚和报应目的,而有悖于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因为刑罚的特殊预防目的核心要求是犯罪人不再具有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即其主观上已经没有再犯罪的意图,就没有必要进行追诉;而过失犯罪作为犯罪人主观意识之外的因素所致,并非其主观上再犯罪故意的体现,不应该作为衡量其人身危险性的依据,也不具有对其进行追诉的正当性;同时,根据“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如果对过失犯罪进行追诉,结果必然导致正处在追诉时效期内的犯罪人与一般过失犯罪人之间刑罚的实际上的不平等,从而导致刑罚的不平等;故对于追诉时效的中断,无论前罪是否为故意犯罪,但应该要求后罪必须为故意犯罪。
与此同时,对于有学者提出的诉讼时效的中断还应该在侵犯的客体上存在“二者之间存在着犯罪性质的相同性,否则不宜引起追诉时效之中断”即认为前后两罪应具有同质性,但如果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本质上看,任何犯罪都具有侵犯法益的社会危害性,具有危害社会的一致性,从刑罚的预防目的出发,也仅仅应该考察犯罪人的主观上的再犯可能性,而不应该将追诉时效局限于前后两罪具有同质性。
(二)追诉时效延长中“立案侦查”与“逃避侦查”问题
根据《刑法》第88条第1款规定的追诉时效延长一般认为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已立案侦查或者法院受理了案件;(2)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⑥司法实践中在“立案侦查”问题上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认为根据字面解释,只要出现了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报案而公安机关立案出具了立案决定书,就应该认为已经立案侦查;第二,认为立案侦查不仅仅有犯罪事实存在,还要有证据能够指向具体的犯罪行为人;第三,认为不仅仅有具体的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还必须采取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第四,认为采取强制措施是指对犯罪人的自由进行了实质性的限制,对于部分已经办理了网上追逃的犯罪人,无法实际执行的情况,也不应该认为是“立案侦查”。
从新旧刑法的立法延续上看,79年刑法规定“在采取强制措施以后”,97年刑法修改为“立案侦查或者受理案件后”,虽然在形式上扩大了追诉时效延长的范围,但从刑罚的目的出发考察追诉时效制度存在的意义,及我国刑事立法存在的轻缓化趋势和非犯罪化趋势,仅仅从字面上理解“立案侦查”过于扩大了追诉时效延长的范围,追诉时效制度丧失其应有的意义,而应该从“逃避侦查与审判”的实质要件出发来理解“立案侦查”,主要指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不得逃跑、藏匿甚至采取强制措施后而逃跑或藏匿。⑦如果仅仅只是形式上的立案,没有对犯罪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那么犯罪人就不知道其已经被立案侦查,更谈不上“逃避侦查”,也就不成立追诉时效延长问题。从这个意义上理解,上述观点一、二无限制的扩大了对于“立案侦查”的理解,使追诉时效制度丧失其应有的意义;而观点四,过于缩小了追诉时效延长的范围,不利于有效的打击犯罪;故观点三的意见较为准确的把握了“立案侦查”的实质性要件,也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与判断。
(三)被害人提出控告情况下追诉时效的例外
根据《刑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以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只要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控告,符合立案条件而没有立案,不管司法机关出于何种原因没有立案,也不管犯罪人是否具有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该条款的立法主要是基于被害人的报复心里,只要被害人提出控告要求,表明被该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平复,从刑罚的报应目的上看仍有对其进行追诉的必要。
三、追诉时效制度与刑罚目的平衡
追诉时效作为一种刑罚消灭制度,其出发点是国家和被害人一定限度的放弃刑罚的处罚权,为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以期犯罪人能够在此期限内自我改造、自我约束,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效果,所以必须在刑罚的报应目的和预防目的之间的实现平衡。在目前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案件高发期、恶性案件时有发生的客观实际环境下,既不能过于强调刑罚的报应目的,认为“有罪必罚”,一个人只要犯了罪,无论逃到天涯海角,不管经过多长时间,都一定要进行追诉;也不能认为一概认为,只要犯罪人没有即时被抓获归案,就不能对其犯罪行为进行追诉,而应该坚持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正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论述: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⑧追诉时效制度恰恰为犯罪人开启了一扇自我忏悔、自我救赎的窗户,成为实现刑罚目的的一个平衡器。
注释:
①⑥⑦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2页,第485页.
②③④⑤陈兴良.口授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7页,第477页,第47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