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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本文分析了我国公民文化权利法律保护状况,摆出了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依法保护的现状,深入分析了我国公民文化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剖析了问题产生的原因。
关键词:公民;文化;权利
一、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依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在保护文化权利方面的法律主要有:1、国际条约:我国 1997 年签署、2001 年批准了《公约》。2、《宪法》:我国1982年《宪法》 第 4 条、第 47 条、第 48 条都明确规定了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文化权利;2004 年《宪法》 (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条款, 文化权利属于人权的下位概念,自然被纳入了保障范畴。3、法律:1984 年 《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 38 条、 1991 年《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 29 条、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3 章、1995 年《教育法》 第 7 条、1996 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32 条、1998 年《高等教育法》第 10 条以及 2008 年《残疾人保障法》第 41 条都对保护不同群体或个体的文化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4、行政法规:1994 年《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7 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5、部门规章:主要是文化部牵头出台或修订的一系列规章,如 1989 年《文物出境管理办法》、1997年《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等。
综上所述,我国在文化权利立法项目上已经取得了较大突破。2012 年“两会”通过了《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的修改议案,反映了国家对文化权利领域立法的重视。从 2013 年的立法动向来看,文化权利立法力度将进一步增强。尽管如此,我们仍不可忽视我国在文化权利立法领域起步晚、发展快、基础相对薄弱的基本实事。只有从我国文化权利立法的现状着手,才能真正找寻到适合我国国情的文化权利立法模式, 推动我国文化软实力的崛起。
二、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依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文化权利意识比较淡薄。文化权利范围涉及面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文化权利的保护和广泛关注。在我国,虽然部分文化权利人们都很关注,比方受教育权等,但是整体意义上的文化权利重视程度不够理想。提起文化权利,人们常常想到受教育权,知识产权等狭义意义上的权利,所谓广义上的文化权利则知之甚少。文化权利内涵的广是由于文化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文化权利的范围是由文化权利的保护程度有限决定的。由于“文化”一词内涵界定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导致文化权利界定也存在一些争议。文化权利的争议导致了学界体系的分化,各自走向不同的研究方向,甚至出现各自为政的情况。虽说真理越辩越明的境况存在,但是长久的分歧势必造成学界一片混乱的景象,间接的影响了公民对文化权利的了解,公民享有文化权利的觉悟随之而降低。在保护公民文化权利方面,国际团体和组织进行的长期不懈的努力,制定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文化权利的世界性条约和宣言以明确文化权利的内涵,但是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本身缺乏完整性和强有力的说服力,人们对文化权利的争论仍在持续之中,这为公民实现文化权利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公民文化权利尚未达到国际认同,相应的配套制度的建设将出现停滞。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文化事业发展成就显著,公民的部分文化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但相对于整体意义上的文化权利而言,我国保护文化权利的力度相差甚远,相关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起步阶段。
(二)文化产品和服务不能满足需要。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需矛盾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政府在文化建设领域将长期面临的一个基本矛盾。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必须建立在文化生产能力极大提高、文化产品和服务极大丰富的基础之上。但长期以来,多元化的文化供给主体结构没有建立起来,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一方面,政府文化供给职能削弱。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被严格限制在政府职能范围之内,不仅造成了政府财政能力透支,更直接衍生了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短缺和质量低下等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政府奉行“GDP中心主义”的片面增长观,忽视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供给。有些地方将政府的文化服务当做“摇钱树”,热衷于大型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造成了许多利用效率低下的文化政绩工程,而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十分有效的基层文化组织和活动缺乏支持。另一方面,社会力量参与文化供给存在障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政府逐渐将“不该管、不能管、管不好”的文化事务放权给社会和企业,文化产品和服务多元供给模式开始形成,但由于政府和市场在文化建设中的权力边界尚未完全界定清楚,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尚未完全确立,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时往往遭遇体制障碍,不仅导致大量富余社会资本流入股市楼市造成了中国经济健康运行的潜在风险,也导致作为文化创新重要动力的中小微型文化企业缺乏资金来源,严重阻碍了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非政府渠道的有效供给。
(三)文化法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无独有偶,文化权利淡出人们视野并非完全由文化权利本身性质决定的,这与我国缺乏相关法律保障是密不可分的。新中国成立后,尤其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公民享有的文化权利日益增多,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相应的配套规章制度建立相对缓慢。我国宪法中关于文化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部门法中仅仅规定的具体的文化权利,这也导致了文化权利保护各自为政的局面。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缺乏一部能够统领乃至调和文化权利的法律。为数不多的部门法中对文化权利的规定也是人们通常所关注的几种公民权利。与时代的发展相比,相关保障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缺乏上位法的统领。关于全国性的专门针对公民文化权利的立法,学术界已经有所探讨,由于现实和技术层面等诸多原因,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仍然处于研究阶段,立法的任务任重道远。由于缺乏上位法的规定,我国保护文化权利的地方性法规可谓五花八门,法规的冲突导致了公民维护文化权利产生救济的困难。第二,关于文化权利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由于对文化权利的规定大部门是通过国家出台相关的政策加以规定,现存的法律和地方性规范的规定过于概括化、抽象化,过于宽泛的规定,原则性的表述,缺乏针对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加以应用。缺乏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会产生诸多的弊端,诸如,公民文化权利一旦产生了纠纷,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增大,公民的文化权利处于无法保障的境地,这样法律法规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发挥不出应用的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 三、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依法保护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一)公民文化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不够突出。公民文化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宪法规范的确认和认可,在权利体系中具有根本性与基础性的特征,同时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不容小视,表明了文化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利的关系能够反映出国家利益分配问题,是宪政国家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其是国家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我们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对公民文化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进行研究考察。宏观方面较为显性,主要体现在公民文化权利在现行宪法中的地位,微观方面主要从间接方面来体现公民文化权利的地位问题,主要包括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以及宪法文本的体系安排等。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的规定方式从微观方面来分,可分为“限制式”和“赋予式”;从宏观上可分为“列举式”和“列举+概括式”。所谓列举式是指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的规定通过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文本中一一表述出来。所谓的列举+概括式是指宪法将现实生活中比较凸显的文化权利通过罗列的方式加以规定,同时对一些难以界定的文化权利用概括性的语言加以规定,以确保其易受法律保障的规定方式。采取此种“保留条款”的宪法是为了弥补列举难以穷尽的弊端。我国现行宪法采取了列举方式。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公民的文化权利是我国宪法的一个特点,列举式的受到广泛质疑的原因在于列举难以穷尽,基本权利的范围相对缩小。我国宪法条款明确规定“有益于人们的”、“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规制。我国宪法通过构建基本制度,设定基本原则,为公民行使文化权利设立大的方向,指明具体的道路,引导公民正确的行使和实现文化权利,让公民成为文化权利实现的主体。与我国宪法规定不同,在国外宪法文本中,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行使秉持中立的态度,它尊重公民行使权利的路径选择,允许公民通过试探来达到公平的境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文化事业是人民的事业,规制公民文化权利的法律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发展道路。
(二)文化权利发展的内驱动力不足。国外公民文化权利的发展扎根于历史形成的民主制度,公民能自主的行使文化权利。凡是涉及全体公民切身利益的事物,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集体表决,最后得出一个决定性的结论。这种民主方式促进了公民文化权利的行使,形成了近现代西方文明的格局。公民积极参加各项公共事务、以不同方式表达见解,从而提高公民的文化权利意识,促成了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的立法主要采取是政府主导性,这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的。如果说国外许多国家民主进程是自然演进的话,那么我国的民主进步主要是政府主导性的。长久的封建统治,奴化了公民的思想,公民的思想在某种意义上讲尚未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解放。为了促进国家文化事业的发展、公民文化权利的保护,以政府为主导,通过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的方法来促成。公民自觉地参加文化创作、享受文化成果的觉悟尚未达到应有的水准。受时代的影响,我国的发展文化事业或多或少带有一些功利主义色彩。由此可见,国外公民文化权利的发展是自然演进的过程,早期是通过宗教信仰来促成,后来主要通过实践和教育来形成。正基于二者的作用,最终我国公民文化权利的宪法保障现状促成了国外文化制度的成立,为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奠定了基础。我国公民文化权利的发展主要通过政府立法来加以规制,以原则性、号召的方法来鼓励公民参与。公民文化主体文化意识薄弱,也是导致公民享受文化权利不够理想的贫瘠土壤。
(三)文化法律制度保障不力。文化权利保障比文化权利在宪法上的规定更重要,因为宪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无论规定的如何详尽,若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就成为“一纸空文”。通常所说的宪法实效性取决于权利保障程度,而非是权利在宪法中规定的程度如何。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可分为绝对的保障模式和相对的保障模式。所谓绝对的保障模式是指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能由宪法有权加以限制或例外的规定,其他法律规范无权作出任意限制或特殊规定的情况。依据这种模式,许多国家采取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制度来维护宪法的绝对权威性。宪法的绝对保障模式主要通过宪法的自身设计和宪法规范的直接规定来实现的。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宪法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权利的救济渠道。所谓相对保障模式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其他法律规范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扩展,例如宪法规定公民的某些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非法律不得限制”等。采取宪法相对保障模式的国家,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并非是通过宪法规范本身的规定来保障,而是通过其他法律规范的引申规定来保障。不同的保障模式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都有所体现。我国主要采取相对保障模式维护公民的文化权利。相对保障模式必须处理好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如宪法不能提高救济的时候,部门法如何救济、如何衔接,这需要一定的立法技术和法治基础。在我国法治建设尚未健全之际,采取相对救济是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但是采取相对保障限制了公民文化权利的救济渠道,当公民的文化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通过其他法律规范的救济渠道获得救济。
(四)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文化权利的实现是需要成本的。一般来说,经济发展水平越高,财政投人文化建设的力度就越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就越完善,文化权利的实现程度也就越高。虽然近年来我国经济每年稳步增长,但由于人口压力和税收制度不尽完善,所以人均资源总是有限的、稀缺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政府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能力,削弱了国家实现文化权利的综合实力。
关键词:公民;文化;权利
一、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依法保护的现状
我国在保护文化权利方面的法律主要有:1、国际条约:我国 1997 年签署、2001 年批准了《公约》。2、《宪法》:我国1982年《宪法》 第 4 条、第 47 条、第 48 条都明确规定了不同主体所享有的文化权利;2004 年《宪法》 (修正案)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条款, 文化权利属于人权的下位概念,自然被纳入了保障范畴。3、法律:1984 年 《民族区域自治法》 第 38 条、 1991 年《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 29 条、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3 章、1995 年《教育法》 第 7 条、1996 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 32 条、1998 年《高等教育法》第 10 条以及 2008 年《残疾人保障法》第 41 条都对保护不同群体或个体的文化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4、行政法规:1994 年《音像制品管理条例》、1997 年《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5、部门规章:主要是文化部牵头出台或修订的一系列规章,如 1989 年《文物出境管理办法》、1997年《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等。
综上所述,我国在文化权利立法项目上已经取得了较大突破。2012 年“两会”通过了《著作权法》、《文物保护法》等法律的修改议案,反映了国家对文化权利领域立法的重视。从 2013 年的立法动向来看,文化权利立法力度将进一步增强。尽管如此,我们仍不可忽视我国在文化权利立法领域起步晚、发展快、基础相对薄弱的基本实事。只有从我国文化权利立法的现状着手,才能真正找寻到适合我国国情的文化权利立法模式, 推动我国文化软实力的崛起。
二、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依法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文化权利意识比较淡薄。文化权利范围涉及面广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文化权利的保护和广泛关注。在我国,虽然部分文化权利人们都很关注,比方受教育权等,但是整体意义上的文化权利重视程度不够理想。提起文化权利,人们常常想到受教育权,知识产权等狭义意义上的权利,所谓广义上的文化权利则知之甚少。文化权利内涵的广是由于文化权利的性质决定的,文化权利的范围是由文化权利的保护程度有限决定的。由于“文化”一词内涵界定没有达成统一的观点,导致文化权利界定也存在一些争议。文化权利的争议导致了学界体系的分化,各自走向不同的研究方向,甚至出现各自为政的情况。虽说真理越辩越明的境况存在,但是长久的分歧势必造成学界一片混乱的景象,间接的影响了公民对文化权利的了解,公民享有文化权利的觉悟随之而降低。在保护公民文化权利方面,国际团体和组织进行的长期不懈的努力,制定了一系列旨在保护文化权利的世界性条约和宣言以明确文化权利的内涵,但是由于这些规范性文件本身缺乏完整性和强有力的说服力,人们对文化权利的争论仍在持续之中,这为公民实现文化权利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公民文化权利尚未达到国际认同,相应的配套制度的建设将出现停滞。尽管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文化事业发展成就显著,公民的部分文化权利得到了有效的保障,但相对于整体意义上的文化权利而言,我国保护文化权利的力度相差甚远,相关的法律法规仍然处于起步阶段。
(二)文化产品和服务不能满足需要。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需矛盾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政府在文化建设领域将长期面临的一个基本矛盾。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必须建立在文化生产能力极大提高、文化产品和服务极大丰富的基础之上。但长期以来,多元化的文化供给主体结构没有建立起来,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不足的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一方面,政府文化供给职能削弱。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被严格限制在政府职能范围之内,不仅造成了政府财政能力透支,更直接衍生了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短缺和质量低下等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渐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政府奉行“GDP中心主义”的片面增长观,忽视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供给。有些地方将政府的文化服务当做“摇钱树”,热衷于大型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造成了许多利用效率低下的文化政绩工程,而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利十分有效的基层文化组织和活动缺乏支持。另一方面,社会力量参与文化供给存在障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政府逐渐将“不该管、不能管、管不好”的文化事务放权给社会和企业,文化产品和服务多元供给模式开始形成,但由于政府和市场在文化建设中的权力边界尚未完全界定清楚,市场在文化资源配置中的基础作用尚未完全确立,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供给时往往遭遇体制障碍,不仅导致大量富余社会资本流入股市楼市造成了中国经济健康运行的潜在风险,也导致作为文化创新重要动力的中小微型文化企业缺乏资金来源,严重阻碍了文化产品和服务的非政府渠道的有效供给。
(三)文化法制制度建设相对滞后。无独有偶,文化权利淡出人们视野并非完全由文化权利本身性质决定的,这与我国缺乏相关法律保障是密不可分的。新中国成立后,尤其在改革开放后,我国公民享有的文化权利日益增多,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相应的配套规章制度建立相对缓慢。我国宪法中关于文化权利的规定过于抽象,部门法中仅仅规定的具体的文化权利,这也导致了文化权利保护各自为政的局面。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缺乏一部能够统领乃至调和文化权利的法律。为数不多的部门法中对文化权利的规定也是人们通常所关注的几种公民权利。与时代的发展相比,相关保障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缺乏上位法的统领。关于全国性的专门针对公民文化权利的立法,学术界已经有所探讨,由于现实和技术层面等诸多原因,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仍然处于研究阶段,立法的任务任重道远。由于缺乏上位法的规定,我国保护文化权利的地方性法规可谓五花八门,法规的冲突导致了公民维护文化权利产生救济的困难。第二,关于文化权利规范的可操作性不强。由于对文化权利的规定大部门是通过国家出台相关的政策加以规定,现存的法律和地方性规范的规定过于概括化、抽象化,过于宽泛的规定,原则性的表述,缺乏针对性,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加以应用。缺乏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在实践中会产生诸多的弊端,诸如,公民文化权利一旦产生了纠纷,缺乏相关的法律条文规定,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增大,公民的文化权利处于无法保障的境地,这样法律法规就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发挥不出应用的社会效果和法治效果。 三、我国公民文化权利依法保护存在问题原因分析。
(一)公民文化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不够突出。公民文化权利作为基本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得到宪法规范的确认和认可,在权利体系中具有根本性与基础性的特征,同时在人权体系中的地位不容小视,表明了文化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利的关系能够反映出国家利益分配问题,是宪政国家必须解决的问题,因为其是国家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我们可以从宏观和微观两个层面来对公民文化权利在宪法中的地位进行研究考察。宏观方面较为显性,主要体现在公民文化权利在现行宪法中的地位,微观方面主要从间接方面来体现公民文化权利的地位问题,主要包括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的规定方式、限制方式以及宪法文本的体系安排等。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的规定方式从微观方面来分,可分为“限制式”和“赋予式”;从宏观上可分为“列举式”和“列举+概括式”。所谓列举式是指宪法对公民文化权利的规定通过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宪法文本中一一表述出来。所谓的列举+概括式是指宪法将现实生活中比较凸显的文化权利通过罗列的方式加以规定,同时对一些难以界定的文化权利用概括性的语言加以规定,以确保其易受法律保障的规定方式。采取此种“保留条款”的宪法是为了弥补列举难以穷尽的弊端。我国现行宪法采取了列举方式。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公民的文化权利是我国宪法的一个特点,列举式的受到广泛质疑的原因在于列举难以穷尽,基本权利的范围相对缩小。我国宪法条款明确规定“有益于人们的”、“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规制。我国宪法通过构建基本制度,设定基本原则,为公民行使文化权利设立大的方向,指明具体的道路,引导公民正确的行使和实现文化权利,让公民成为文化权利实现的主体。与我国宪法规定不同,在国外宪法文本中,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行使秉持中立的态度,它尊重公民行使权利的路径选择,允许公民通过试探来达到公平的境界。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性质决定了我国的文化事业是人民的事业,规制公民文化权利的法律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基本原则,坚持社会主义发展道路。
(二)文化权利发展的内驱动力不足。国外公民文化权利的发展扎根于历史形成的民主制度,公民能自主的行使文化权利。凡是涉及全体公民切身利益的事物,都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集体表决,最后得出一个决定性的结论。这种民主方式促进了公民文化权利的行使,形成了近现代西方文明的格局。公民积极参加各项公共事务、以不同方式表达见解,从而提高公民的文化权利意识,促成了文化事业的发展。在我国社会转型时期,我国的立法主要采取是政府主导性,这是由我国的具体国情决定的。如果说国外许多国家民主进程是自然演进的话,那么我国的民主进步主要是政府主导性的。长久的封建统治,奴化了公民的思想,公民的思想在某种意义上讲尚未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解放。为了促进国家文化事业的发展、公民文化权利的保护,以政府为主导,通过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的方法来促成。公民自觉地参加文化创作、享受文化成果的觉悟尚未达到应有的水准。受时代的影响,我国的发展文化事业或多或少带有一些功利主义色彩。由此可见,国外公民文化权利的发展是自然演进的过程,早期是通过宗教信仰来促成,后来主要通过实践和教育来形成。正基于二者的作用,最终我国公民文化权利的宪法保障现状促成了国外文化制度的成立,为公民文化权利的保障奠定了基础。我国公民文化权利的发展主要通过政府立法来加以规制,以原则性、号召的方法来鼓励公民参与。公民文化主体文化意识薄弱,也是导致公民享受文化权利不够理想的贫瘠土壤。
(三)文化法律制度保障不力。文化权利保障比文化权利在宪法上的规定更重要,因为宪法上的权利只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无论规定的如何详尽,若缺乏相应的保障制度,就成为“一纸空文”。通常所说的宪法实效性取决于权利保障程度,而非是权利在宪法中规定的程度如何。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模式可分为绝对的保障模式和相对的保障模式。所谓绝对的保障模式是指公民的基本权利只能由宪法有权加以限制或例外的规定,其他法律规范无权作出任意限制或特殊规定的情况。依据这种模式,许多国家采取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或宪法诉讼制度来维护宪法的绝对权威性。宪法的绝对保障模式主要通过宪法的自身设计和宪法规范的直接规定来实现的。采取此种模式的国家,宪法规范中明确规定了公民权利的救济渠道。所谓相对保障模式是指宪法规范中规定其他法律规范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效的限制或扩展,例如宪法规定公民的某些权利“其内容由法律规定’,、“非法律不得限制”等。采取宪法相对保障模式的国家,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的保障并非是通过宪法规范本身的规定来保障,而是通过其他法律规范的引申规定来保障。不同的保障模式在不同的地区和不同的法系国家中都有所体现。我国主要采取相对保障模式维护公民的文化权利。相对保障模式必须处理好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关系,如宪法不能提高救济的时候,部门法如何救济、如何衔接,这需要一定的立法技术和法治基础。在我国法治建设尚未健全之际,采取相对救济是有一定的现实依据。但是采取相对保障限制了公民文化权利的救济渠道,当公民的文化权利受到侵害时,只能通过其他法律规范的救济渠道获得救济。
(四)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文化权利的实现是需要成本的。一般来说,经济发展水平越高,财政投人文化建设的力度就越大,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就越完善,文化权利的实现程度也就越高。虽然近年来我国经济每年稳步增长,但由于人口压力和税收制度不尽完善,所以人均资源总是有限的、稀缺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政府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能力,削弱了国家实现文化权利的综合实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