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解释与补正的困境与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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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1)06-0127-2.5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最多的领域之一。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问题有了比较完整的条文体系,然而这些条文规定在内容上过于原则,执法人员在实务操作上容易出现地区和部门差异,不利于刑事诉讼的规范化以及公正性。加之近年来佘祥林案件、杜培武案件以及赵作海案件等冤案的出现,证据制度的完善与改革变得刻不容缓。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0年5月30日发布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两个规定,即《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分别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以往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证据相关规定,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其中的一些内容又给我们提出了新的问题。本文着眼于其中若干问题进行简要分析,即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简要分析瑕疵证据的解释与补正问题。
  一、理论界中的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的界定与效力问题一直是学界不断争论探讨的问题。对于何为瑕疵证据,也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简要地说,广义的瑕疵证据是指证据本身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方面中的某一或某几个方面存在瑕疵缺陷,包括内容上存在缺陷、表现形式上存在缺陷、收集程序等方面存在违法情形;狭义的瑕疵证据是指具备了客观性、关联性但在合法性要件方面存在瑕疵的证据。具体而言仅指在收集和提供的程序或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收集和提供的主体不合法的证据。①
  与此同时,瑕疵证据的效力究竟如何评价,各学者也有不同的认识。之前实务界人士多持“真实说”的观点,即认为只要证据本身能够反映案件事实,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有罪或者无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无论其自身是否违法,统统可以放到刑事诉讼当中使用;其次“全部排除说”则与前者完全相对,只要是具有非法情形或者瑕疵的证据,需要全部不加例外地排除;第三种方式则较为客观,采用“有条件排除说”,即在确定非法证据需要加以排除的原则上,对于某些具有微小瑕疵,不会对实体结果和程序正义产生重大影响的,可以有条件地使用。此外,还有人提出针对不同的证据种类确立不同的排除规则的“区别说”、将瑕疵证据作为线索使用的“转化说”等理论,但是这些理论并没有得到普遍的认同。
  二、《死刑证据规定》与《非法证据规定》中的瑕疵证据
  “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使得上述理论争议暂时告一段落。两个证据规定的内容基本采用了“有条件排除说”,将证据按照具体情形分为两类:“强制排除”的证据及“可补正”即对于严重违法取得的刑事证据,要不加商量地加以排除;但对于具有微小瑕疵的证据,可以进行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两个证据规定中,《死刑证据规定》涉及的七种证据,同时具备强制排除情形与可补正情形的证据有四种,分别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辨认结果。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试听资料仅有强制排除情形。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在前四种证据中,因其具有可以进行补正和解释的适用条件,可以将其界定为“瑕疵证据”,主要包括四类:
  物证、书证。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在相关笔录、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物品特征、数量、质量、名称等注明不详的;收集调取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无被收集、调取人(单位)签名(盖章)的;物证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存在其他瑕疵的。
  证人证言。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始时间、地点的;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做伪证或者隐匿重要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内容的;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诉讼权利内容的。
  辨认结果。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没有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的;对辨认经过和结果没有制作专门的规范的辨认笔录,或者辨认笔录没有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的;辨认记录过于简单,只有结果没有过程的;案卷中只有辨认笔录,没有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录像等资料,无法获悉辨认的真实情况的。
  三、瑕疵证据解释与补正的困境
  知易行难。“两个证据规定”颁布后,虽然引起了理论界的一致叫好,然而在刑事诉讼法本身不完善,法律执行又力度不够的情况下,如何对瑕疵证据进行有效的补正,将可用的、有用的证据纳入到正常轨道上来,将无法补正的,乃至非法的瑕疵证据及时排除,直到今日仍然是个难题。其困境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办案人员“滥用”解释与补正手段,将非法证据转化成瑕疵证据。《死刑证据规定》中对各类瑕疵证据进行细致的界定,反映了立法者想要预防司法实务人员对条文的过度理解或者理解不够的立法本意,同时也希望将非法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的“通道”堵死。但是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往往会使用解释与补正的方法,将一些本应排除的非法证据变成合法证据,或者对非法证据进行二次解释或者补正,使其最终成为合法证据。拿证人证言举例,比如在一起刑事案件当中,侦查人员发现实物证据稍显不足,需要对目击证人取证,为了保证证人所作证言能够将案件坐实,办案人员将证人请到公安局或者派出所,为了保证取证顺利,办案人员对证人进行了事先的“劝导”,包括晓以利害、暗示、训斥甚至语言及肢体上的威胁(当然,程度上很轻微)。在此情况下,证人由于身处的环境和恐惧,很可能就顺着办案人员的意思进行陈述,由此形成的证人证言就不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但是这样的证据在审判阶段,仍然是可以使用的。如果辩护方认为证人的询问地点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庭审查,控方完全可以通过解释的方法声称该证据在司法机关场所内形成是由于证人本人没有工作单位或者证人为了自身安全的考虑自愿到公安机关作证。在当前证人出庭作证很不乐观的情况下,可以说类似的情况难以避免。
  辩方抱有怀疑,对证据过度质疑。由于存在上面内容提到的种种可能性,辩护方对于证据效力的质疑甚至较两个证据规定出台以前更加频繁了,甚至出现辩护律师“有证必疑”的情况。究其原因,首先在于律师对瑕疵证据的理解不到位,对证据的瑕疵过度放大,希望将其作为突破点,以达到辩护的既定目标;其次是对证据的形成过程不信任,由于律师本人一般不参与案件证据尤其是有罪证据的收集和制作,使得律师对控方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本能的不信任心理;再次是对瑕疵证据相关规定立法目的理解上的偏差。两个证据规定的相关内容设置,最终目的是发现和排除非法证据,保障司法公正、保护被告人的人权,避免冤假错案。而辩护人对案件基本没有影响的证据瑕疵揪住不放,不但不能实现司法公正,反而浪费大量司法资源,对其自身的形象也造成了负面影响。
  解释和补正对象不明,程序、实体颠倒。《死刑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和方式有下列瑕疵,通过有关办案人员的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或者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根据这条内容,被询问的证人是未成年人的,如果书面证人证言上没有填写法定代理人姓名的,应当如何解释,解释的对象又是什么呢?到底是应当进行程序意义上的解释,还是实体意义上的解释?按照这个思路,我们完全可以给出至少两种以上的解释。控方可以解释为:法定代理人在对未成年人证人进行询问时不能到场。同时也可以解释:未成年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人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其对证人产生不利影响,公安机关决定对证人单独询问。同样是解释,在法院都认可的前提下,控方尽可能给出有效、简单的解释,选择前者的几率更大,减少不必要的“口舌”。因此,对于瑕疵证据的解释,到底是简单地进行程序上的说明,给出一个表面原因,还是进行实体上的说明,给出真正的、深层次的原因,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因为很可能背后深层次的、实体上的原因对案件发展有这极其重要的影响。
  补正、解释的具体适用不明确。何种情况下的证据适用解释、何种情况下的证据适用补正,在两个证据规定中语焉不详,致使我们在文意理解和司法实务中产生认识上的偏差。补正与解释既有共同点亦有不同点,共同点在于补正与解释的目的都是将瑕疵证据上的瑕疵“抹去”,使其成为能够作为定案的合法依据;同时在主体上,都是控方(根据具体的条文规定,主要是公安机关及办案人员)作为进行补正与解释的主要责任主体;在后果上,如果补正不力或者解释无法让人信服,都使得证据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两者也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就补正而言,补正是针对存在要件残缺的证据而言的,包括形式要件的残缺和实质要件的残缺。前者是指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比如《死刑证据规定》中规定讯问笔录“讯问人没有签名的”;后者是指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而言,在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存在瑕疵②。比如“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少于二人的”,但是其还没有达到非法证据的程度。
   就解释而言,可以进行解释的瑕疵证据与前者不同。笔者认为,产生这样的证据多源于司法实践的惯常做法,该类证据一般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没有违法内核,仅仅由于上述原因才使得表面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使人有理由对其证据效力产生怀疑。最典型的如对证人的询问中“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间段内,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中,如果一个案件中存在多个证人的,办案人员往往采用“一对一”的询问方式,即一个办案人员询问一个证人,待询问完毕后,每个办案人员在不同的询问笔录上分别签名,就产生了同一时间、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情况,这也与现实中警力紧张、案件侦破工作量大有密切的关系。针对这样的瑕疵证据,完全可以通过解释进行证据上的完善,不必然重新询问形成笔录的方式来补正。
  相反,如果控方存在懈怠心理,将补正与解释胡乱混用,本来需要补正的证据进行简单地解释,则瑕疵证据的完善难以让人信服。举例来说,讯问人员没有在讯问笔录上签名的,应当采用补正的形式。首先,可以采用证据完善的方法,将讯问笔录发回,由当时的讯问人员重新核对签名,或者由检察机关对被告人进行重新讯问,形成新的讯问笔录。但是单单采用解释的方法,向法庭和辩护方声称当时的讯问人员由于疏忽忘记了,甚至说讯问人员在完成讯问后生病没有签名的,这种解释在表面上可以说是“合理”的解释,但我们相信,法官和辩护方都难以接受。
  四、对策与建议
  针对上面我们提到的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我们认为应当从一下几个角度寻找解决的途径:完善立法。两个证据规定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据的巨大推动作用毋庸置疑。但是事物具有两面性,进一步的法律条文的完善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法律漏洞。所以:首先,应当进一步明确瑕疵证据补正与解释不能的消极后果。两个证据规定中虽然有程序上和实体上的消极后果,然而具体到不同类型瑕疵证据,在补正与解释之后如果达不到“合理”标准,应当如何处理,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我们立法者在今后的立法工作中应当注意的;其次,应当明确补正和解释分别适用的不同瑕疵证据。根据上文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某些瑕疵证据,应当只能进行补正,对于其他的瑕疵证据,应当只能进行解释,以防止产生瑕疵证据“糊一糊”就能用的尴尬局面。司法从业人员转变思想。就办案人员而言,如果遇到瑕疵证据,应当秉承严肃认真的态度,防止懈怠思维,在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进行的解释与补正应当达到自己内心确信的标准;作为辩护方的律师和辩护人,也应当培养娴熟的辩论技巧,尽量避免动辄提出排除证据的要求,对瑕疵证据要有客观的判断,合理质证。培养高素质的法律人才。美国一位大法官曾经说过:就法律人而言,经验更加胜过学识和理论。如何练就一双火眼金睛,需要法律人多看、多听、多思考。只有具备了高端法律素养,才可以完善地践行两个证据规定中的方方面面,实现司法公正,保障人权。
  
  【注释】
  ①任华哲、郭寅颖,《论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年第4期。
  ②申夫、石英:《刑事诉讼中“瑕疵证据”的法律效力探讨》,《法学评论》(双月刊)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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