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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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是突飞猛进,随之而来保险纠纷案件的数量也急剧增加。在发生的案件中,由于明确说明义务而引发的纠纷所占比例呈逐渐增大的趋势。保险合同具有专业性强,专业术语多的特点,同时各种类型的保险合同都充斥着格式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作为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针对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约束,产生于保证缔约双方的权益平衡。本文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及理论基础入手,分析了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现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最后对改进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求对该制度的完善做一点探索。
  关键词:明确说明义务;现状及分析;完善建议
  一、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即是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或在订立保险合同之时,有责任向投保人确切地说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所包含的含义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从保险法立法的目的来看,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保险合同专业化的特性使得投保人可能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知道或者对免责条款的含义不清楚,对免责条款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认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没有对投保人做详细的说明,那相当于投保人被强加接受条款,体现不出保险法中最大诚实信用原则的效用,也悖逆了合同法提倡的合同自愿原则。为了促使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同时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不受侵犯,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基本理论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
  诚实信用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对于保险合同这类射幸合同,诚信原则的要求更高。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具体体现,设置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纠正格式化的保险合同中缔约地位的实质不平等,实现合同缔约过程中的最大诚信。
  (二)格式合同的要求
  保险合同一般为格式合同,因为保险合同其中的条款一般由保险人或保监会事先制订。但依据合同法原理,在格式合同中,制定格式合同的一方不得随意免除或减轻订立格式合同一方的责任,增加另一方的义务。同时制订格式合同的一方必须将合同中的条款予以说明,使对方对条款充分理解,平衡格式合同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
  (三)当事人合意的要求
  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合同的成立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为构成要件。针对保险合同来说,由于保险合同中投保范围的类同性及广泛性,不可能所有的合同都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协商制定。而投保人在没有参与保险合同条款制订的情况下,可能存在对保险合同所制定的条款内容不知晓或,含义不能充分理解。投保人容易在对条款存在错误理解或错误认识下订立合同,而做出的这种表示可能与违背自身原本的意思。因此,有必要要求保险人在合同缔约的过程中对保险合同做出说明,增强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使得投保人能与保险人形成合意。
  (四)解决信息不对称的要求
  根据前面的论述,保险合同的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面制订,同时保险人具备保险专业知识。而投保人却对合同内容的规定不明晰,同时通常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信息是不对称的。解决信息的不对称,只能要求保险人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含义。
  三、我国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存在的问题
  在实践中,对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一问题在保险法的三大主体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很大争议。一方面,保险人为了证明自身已经履行了说明义务,通常在投保单上标明"投保人声明"一栏,标明已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同时要求投保人在该声明后签字,避免在之后出现举证不利的后果。但事实上,保险人的经办人员出于吸引投保人的经济目的,很少对相关条款作详细说明,或者避重就轻,重点说好处而避开免责事项。而保险条款涉及大量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即使在声明上签了字也很难了解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或在误解的情况下签了字。另一方面,在发生保险事故而引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诉讼时,针对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拒绝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一般都会援引《保险法》第十八条,提出保险人未对责任免除条款予以明确说明,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必须举证证明自身已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是在现实情况下保险人的经办人员在承保过程中很少进行说明,即使确实有过相关的口头说明也无法举证。因此法院往往会认定保险人援引的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并判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相对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在保险行业的实践中一直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相对不进行说明而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许多保险公司甘愿冒着法律风险,而不真实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四、完善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界定明确说明的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人明确说明的范围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称免责条款,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这类条款是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制定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條款,具体是指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不承担保险责任。第三,特别免责条款。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保险人是可以免责的,如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但有的是为了保险人的风险降低而特别约定的免责条款,因为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不应轻易免除。判断保险条款是否为免责条款,应从保险条款的内容上去认定。
  (二)界定明确说明的履行标准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但是,对于什么是"明确说明",《保险法》并未做出明确定义。针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现过三种意见。
  从三种意见的规定来分析,中国人民银行对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符合国际通行标准,即与国际保险市场的规定相一致。这项规定的要求最低,只需要在保险单的背面印制格式保险条款就可以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所规定的要求与《保险法》接近,但仍然不够明确,具体的操作性不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做出过一个批复,对这一条款的要求最高并最为合理,但这一批复只是为法官判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提供了一个指导原则,内容过于抽象,不能判断保险人的解释说明能否让投保人明确知晓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实践中,法官还需要结合免责条款的内容、性质以及投保人的个人知识水平等相关内容,认定保险人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我们在审查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时,一般应将投保人看作一个具有一般知识与智力水平的非保险业专业人员,结合案件中所引用的保险免责条款内容进行把握,如果条款的意思清楚明白,普通人都应该明白理解,这种情况下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在程度上就比较低。如果条款的专业性比较强,采用了专业性语言,或者在理解上会产生歧义,普通人不容易理解,这种情况下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要求在程度上就比较高。如果保险人明确知道特定相对人在条款上的认识理解能力低于一般人,则应该给予更为明确的解释和说明,相反则应当减轻保险人的说明义务。
  (三)准确定义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违反明确说明义务会产生条款不产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字面意思解释,保险人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那么相应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也就是看作不存在这一免责条款。这样的情况下保险人不能援引这条免责条款,而需要承担保险责任。因为"不产生效力,保险人仍然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后果是在对免责条款的正确认定,以及在合理判断履行义务的标准的基础上形成的。这种立足于正确的前提而得出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结论,对保险合同的双方来说,都是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同时,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责任也只能由自身承担,不能因为保险人的原因,而解除保险合同,损害投保人的利益,这样的情况下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导致免责条款不生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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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宫子豪(1985-),男,贵州省大方县人,贵州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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