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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遗嘱继承关系人,是指与遗嘱继承有着密切联系的主体,就一份有效的遗嘱而言,遗嘱继承关系人包括立遗嘱人、遗嘱继承人和遗嘱证人。从《十二表法》时起,罗马法确立了一系列的遗嘱继承规则,其规则对现代各国的继承法都有重大的影响,而遗嘱继承关系人的能力和限制是研究遗嘱继承制度的基础。
关键词 遗嘱 继承关系人 遗嘱继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一、立遗嘱人的能力和限制
(一)能够成为立遗嘱人的条件。
遗嘱人的能力,是指特定主体依法律之规定有权通过遗嘱形式制定继承人的资格。成为遗嘱人的条件包括以下四点:
1、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完全行为能力。依照早期罗马法的规定,仅家父是具有独立人格和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处于家父之下的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处于父权之下的人没有遗嘱权。即使家父允许他立遗嘱,但是,他不能合法地为之。”到优士丁尼时代依然延续此规定,并且在并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使那些被依法赋予在特殊情况下有遗嘱权的人(指占有军役特有产和准军役特有产的人)依然要遵循一般原则,不得立遗嘱。
2、市民身份。非市民身份人所立遗嘱被认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公元212年卡拉卡皇帝宣布给在罗马境内的所有非罗马人以罗马市民身份后,此规定的重要性也就逐渐消失了。
3、达到法定年龄。罗马法上立遗嘱年龄和适婚年龄相一致,“男性满14岁,女性满12岁显然更为恰当。”乌尔比安在《论萨宾》中提到,在男性年满14周岁,女性年满12周岁的生日当天即可享有立遗嘱权。
4、立遗嘱人应当有可供其处置的财产。即使是依特别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立遗嘱权担任,其权利范围依然突出地体现在财产上。
(二)立遗嘱资格受到限制之人。
1、聋哑人和失明人。早期罗马法中明确规定:“聋者与哑巴不能立遗嘱。”尤其罗马法中最早的遗嘱形式是民众会议遗嘱和战前遗嘱,均要求立遗嘱人当着众人的面阐释或宣读自己的遗嘱;至于后来的秤铜式遗嘱,更要求立遗嘱人必须说固定的语言。至优士丁尼时代,这一推定有所松动:“……其实,学识渊博的人,由于各种偶然事故,也会丧失听说能力。因此,本皇帝谕令给这些人予以救助,允许他们按照谕令的规定,在一定场合采取一定方式立遗嘱。”优士丁尼将聋哑人的涵义进行了缩小解释,强调完全丧失听觉或语言能力。
所谓失明人,依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规定,除了按照优士丁尼一世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外,不得立遗嘱。
2、被敌人俘虏的人。被敌人俘虏的人,因被认为在被俘期间丧失了自由权和罗马市民身份,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瑕疵,故其在被俘期间订立的遗嘱无效。
3、被处刑罚的人。“如果某人被放逐,则在被放逐之前和之后所立的遗嘱无效,而且在被判处放逐时他的财产亦要被没收;或者,如果这些财产不产生受益,则被给予债权人。”
4、身份不明者。“身份不明者”,是指在罗马市民法上,某人是自由人,抑或是处以父权之下的身份没有被确定,存在着疑问或者极易导致他人误解。根据比友皇帝的批复,这样的人不能立遗嘱。
5、精神病人。精神病人不得立遗嘱,是因为其缺乏理智,在精神状态上存在瑕疵,使得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相应的遇见力和判断力。优士丁尼就此问题在给大区长官尤里安的批复中也强调,精神病患者在头脑清醒时所立的遗嘱被认定是有效的。
6、浪费人。所谓“浪费人(il prodigo)”,是指因其挥霍无度而被禁止管理自己事务的人。在其被禁止管理的事务中,包括禁止他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在被禁止管理自己事务之前所订立的遗嘱,仍然有效。
二、遗嘱继承人的能力和限制
在罗马法上,考察继承人能力的视角有两个:一是身份延续的需要;二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需要。所谓的“遗嘱继承人的能力”,是指继承人依遗嘱进行继承或受遗赠的资格。
(一)遗嘱继承人能力的要求。
1、是遗嘱制定的特定人。早期罗马法上对“特定”要求严格,必须以直接命令式等十分明确的方式制定遗嘱继承人。至公元1、2世纪,罗马法对“特定”的解释较为宽松,允许对继承人的范围扩展到一定范围内的人。至优士丁尼时期,“特定”的范围更加宽泛,不要求在立遗嘱时继承人为特定,只要待立遗嘱人指定的条件发生时继承人为特定人即可。
2、市民身份。根据罗马法的一般原则,必须具有罗马市民身份的人才有权利享有接受继承和遗赠的资格。
3、自权人。这意味着奴隶和处于父权之下的家子并不能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即便他们是遗嘱指定的特定人,但在继承遗产后,遗产的所有权归于他们的主人或家长。
4、人格没有瑕疵。遗嘱继承人必须没有发生丧失自由权、市民权或家族权中之一或全部的情形。
5、继承权没有被剥夺或被限制。罗马法将继承权视为一项公权,因此存在被剥夺或被限制的可能。
(二)遗嘱继承人能力的特别规定。
1、家子、奴隶、遗腹子和聋者。彭波尼强调:“可以肯定,家子、他人的奴隶、后生子和聋者都有继承的能力。尽管他们不能够立遗嘱,但是,他们能够通过遗嘱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获得遗产。”尽管在罗马法中将“立遗嘱的能力”和“依遗嘱接受继承的能力”统称为“遗嘱能力(testametefactio)”,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继承的功能愈发集中在财产扶住上,将两种能力捆绑在一起有碍继承制度发挥其社会功能。这些人所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他们遗嘱继承能力的瑕疵,必须以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专门地、明确地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但他们继承的遗产归家父或主人所有,直至家子摆脱父权、奴隶被解放。
2、团体。罗马法时期的团体制度非常发达,罗马人赋予团体以类似于自然人的人格,落实在继承法上,即赋予团体以遗赠继承人的资格。最初,团体作为继承人仅是例外情形。其后,元老院通过一项决议,授权市政府不仅可以解放奴隶,而且可以成为尤其解放的奴隶的遗嘱继承人。君士坦丁皇帝时期直至优士丁尼皇帝时期的法律中,均承认国家、城邦、教会和慈善组织享有继受他人财产的权利。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费安玲译.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
关键词 遗嘱 继承关系人 遗嘱继承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一、立遗嘱人的能力和限制
(一)能够成为立遗嘱人的条件。
遗嘱人的能力,是指特定主体依法律之规定有权通过遗嘱形式制定继承人的资格。成为遗嘱人的条件包括以下四点:
1、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完全行为能力。依照早期罗马法的规定,仅家父是具有独立人格和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处于家父之下的家庭成员和奴隶都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处于父权之下的人没有遗嘱权。即使家父允许他立遗嘱,但是,他不能合法地为之。”到优士丁尼时代依然延续此规定,并且在并非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即使那些被依法赋予在特殊情况下有遗嘱权的人(指占有军役特有产和准军役特有产的人)依然要遵循一般原则,不得立遗嘱。
2、市民身份。非市民身份人所立遗嘱被认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但在公元212年卡拉卡皇帝宣布给在罗马境内的所有非罗马人以罗马市民身份后,此规定的重要性也就逐渐消失了。
3、达到法定年龄。罗马法上立遗嘱年龄和适婚年龄相一致,“男性满14岁,女性满12岁显然更为恰当。”乌尔比安在《论萨宾》中提到,在男性年满14周岁,女性年满12周岁的生日当天即可享有立遗嘱权。
4、立遗嘱人应当有可供其处置的财产。即使是依特别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立遗嘱权担任,其权利范围依然突出地体现在财产上。
(二)立遗嘱资格受到限制之人。
1、聋哑人和失明人。早期罗马法中明确规定:“聋者与哑巴不能立遗嘱。”尤其罗马法中最早的遗嘱形式是民众会议遗嘱和战前遗嘱,均要求立遗嘱人当着众人的面阐释或宣读自己的遗嘱;至于后来的秤铜式遗嘱,更要求立遗嘱人必须说固定的语言。至优士丁尼时代,这一推定有所松动:“……其实,学识渊博的人,由于各种偶然事故,也会丧失听说能力。因此,本皇帝谕令给这些人予以救助,允许他们按照谕令的规定,在一定场合采取一定方式立遗嘱。”优士丁尼将聋哑人的涵义进行了缩小解释,强调完全丧失听觉或语言能力。
所谓失明人,依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规定,除了按照优士丁尼一世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外,不得立遗嘱。
2、被敌人俘虏的人。被敌人俘虏的人,因被认为在被俘期间丧失了自由权和罗马市民身份,其民事行为能力存在瑕疵,故其在被俘期间订立的遗嘱无效。
3、被处刑罚的人。“如果某人被放逐,则在被放逐之前和之后所立的遗嘱无效,而且在被判处放逐时他的财产亦要被没收;或者,如果这些财产不产生受益,则被给予债权人。”
4、身份不明者。“身份不明者”,是指在罗马市民法上,某人是自由人,抑或是处以父权之下的身份没有被确定,存在着疑问或者极易导致他人误解。根据比友皇帝的批复,这样的人不能立遗嘱。
5、精神病人。精神病人不得立遗嘱,是因为其缺乏理智,在精神状态上存在瑕疵,使得其对自己的行为缺乏相应的遇见力和判断力。优士丁尼就此问题在给大区长官尤里安的批复中也强调,精神病患者在头脑清醒时所立的遗嘱被认定是有效的。
6、浪费人。所谓“浪费人(il prodigo)”,是指因其挥霍无度而被禁止管理自己事务的人。在其被禁止管理的事务中,包括禁止他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在被禁止管理自己事务之前所订立的遗嘱,仍然有效。
二、遗嘱继承人的能力和限制
在罗马法上,考察继承人能力的视角有两个:一是身份延续的需要;二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需要。所谓的“遗嘱继承人的能力”,是指继承人依遗嘱进行继承或受遗赠的资格。
(一)遗嘱继承人能力的要求。
1、是遗嘱制定的特定人。早期罗马法上对“特定”要求严格,必须以直接命令式等十分明确的方式制定遗嘱继承人。至公元1、2世纪,罗马法对“特定”的解释较为宽松,允许对继承人的范围扩展到一定范围内的人。至优士丁尼时期,“特定”的范围更加宽泛,不要求在立遗嘱时继承人为特定,只要待立遗嘱人指定的条件发生时继承人为特定人即可。
2、市民身份。根据罗马法的一般原则,必须具有罗马市民身份的人才有权利享有接受继承和遗赠的资格。
3、自权人。这意味着奴隶和处于父权之下的家子并不能取得遗产的所有权,即便他们是遗嘱指定的特定人,但在继承遗产后,遗产的所有权归于他们的主人或家长。
4、人格没有瑕疵。遗嘱继承人必须没有发生丧失自由权、市民权或家族权中之一或全部的情形。
5、继承权没有被剥夺或被限制。罗马法将继承权视为一项公权,因此存在被剥夺或被限制的可能。
(二)遗嘱继承人能力的特别规定。
1、家子、奴隶、遗腹子和聋者。彭波尼强调:“可以肯定,家子、他人的奴隶、后生子和聋者都有继承的能力。尽管他们不能够立遗嘱,但是,他们能够通过遗嘱为自己或者为他人获得遗产。”尽管在罗马法中将“立遗嘱的能力”和“依遗嘱接受继承的能力”统称为“遗嘱能力(testametefactio)”,但伴随着社会的发展,继承的功能愈发集中在财产扶住上,将两种能力捆绑在一起有碍继承制度发挥其社会功能。这些人所处的法律地位决定了他们遗嘱继承能力的瑕疵,必须以立遗嘱人在遗嘱中专门地、明确地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但他们继承的遗产归家父或主人所有,直至家子摆脱父权、奴隶被解放。
2、团体。罗马法时期的团体制度非常发达,罗马人赋予团体以类似于自然人的人格,落实在继承法上,即赋予团体以遗赠继承人的资格。最初,团体作为继承人仅是例外情形。其后,元老院通过一项决议,授权市政府不仅可以解放奴隶,而且可以成为尤其解放的奴隶的遗嘱继承人。君士坦丁皇帝时期直至优士丁尼皇帝时期的法律中,均承认国家、城邦、教会和慈善组织享有继受他人财产的权利。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民商法专业研究生)
参考文献:
[1]费安玲译.民法大全选译·遗产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2]周枬.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