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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专家证人制度是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一种法律制度,与大陆法系的鉴定人制度相对应,但是也有不同。作为一个大陆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对于我国而言仍然是一个相对陌生的概念,可以通过对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研究和借鉴,以期完善我国鉴定人的制度。
关键词 专家证人 鉴定人制度 鉴定意见
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含义
在早期诉讼中,专家证人并不存在,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英国是专家证人制度的发源地。从英美法系相关文件对专家证人的概念界定来看,专家证人不仅仅限于取得某种专门资格称号的人,也不限于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只要在某一行业和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以认定为专家,而不管其知识和才能的来源,不管其性别、年龄等。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为法院的诉讼程序提供和准备证据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称为专家证人。
二、我国鉴定人制度及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鉴定人制度是指鉴定人资格、鉴定人程序的启动和推进、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规范体系。在我国的诉讼法中经常提到鉴定人,但是,在我国的实践中,鉴定人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1、鉴定意见公正性差
在我国,多数鉴定机构是设立在公安机关内部,由公安司法机关聘请其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且将鉴定意见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但这种做法可能会产生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情况,公检法机关用自己制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实际上是自侦自鉴自采,很难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
2、鉴定意见无权威性
由于我国鉴定机构数量不少,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个案件有几个不同的鉴定意见,让法官去做选择的情况。相对于法庭而言,无论是选择哪方的鉴定意见,都会对法庭的权威性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这些问题主要是源于鉴定机构管理的不善,其后果严重损害了法庭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3、鉴定意见有预定证明力
虽然,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极少,导致鉴定意见实际上有预定的证明力,鉴定人在做出鉴定意见后,可以找各种理由避免出庭,避免交叉询问,法庭就只能进行书面审查,而且法官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唯鉴定意见马首是瞻,从而使得鉴定意见有预定的证明力。
三、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的互相学习和融合,结合我国的鉴定人制度出现的问题,我国不需要完全建立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可以借鉴参考,这样既符合我国的诉讼传统,也符合未来发展趋势,具体来说,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完善鉴定人选任方式
英美法系关于专家证人的认定方式是以无固定为主,而我国遵循的是固定资格原则,即在诉讼开始前,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已经确定。但单纯依靠固定名册制度确定鉴定人不足以解决所有的问题,比如需要鉴定的事项不能由规定的鉴定人完成。所以,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系的无固定资格的专家证人,设立固定资格和无固定资格相结合的方式。即国家规定的鉴定人在其可以鉴定的范围内,可以从名册中选择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该鉴定事项不属于名册中鉴定人能够鉴定的事项,则可以由当事人合意或者法院在该鉴定事项专业领域内选择具备相当的学识和经验的专家担任,提高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虽然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多数不出庭作证,仅在法庭宣读鉴定意见。法庭对于这种充满专业性术语的鉴定意见只能选择接受,使得法院的质证流于形式。而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出庭作证是基本义务,当庭接受询问和质询,可以帮助当事人和法庭对专业性问题的理解,有利于揭示案件真相,能够帮助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由于目前我国的鉴定人大部分是由公检法机关委托,一般不愿意出庭接受质询,所以我国鉴定人制度的完善除了在法律当中规定鉴定人有出庭的义务之外,还应当配套完善如何具体操作的规定,比如将出庭作证作为工作考核内容、保护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等等。
(三)完善鉴定意见的采信制度
在我国的鉴定人制度中,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一直没有具体的标准。在实践中,大部分鉴定意见,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法官直接采用。由于法官并不懂得专家证人所在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专家证人是否是该领域的权威人士,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判断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对于鉴定意见是盲目遵从的,根本谈不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所以我国在完善鉴定人制度时,要完善鉴定意见的采信制度。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鉴定意见的采信制度完善具有参考价值。既然不能审查专业领域的专业知识,那就可以通过重点审查专家证人的資格、了解其获得专业知识的方法和途径以及该专家在该领域的相关职称和获得的相关成果进行审查,以此判断该意见的权威性和可靠性,作为法官对专家证人的意见采信程度的依据。
四、结语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本身并无优劣之分,目前两种诉讼模式之间也存在较多的借鉴与吸收。而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人制度是存在于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下的,根据各自不同的文化传统、制度理念而发展起来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现代诉讼的发展,两种制度均会有新的发展,为了我国鉴定人制度能够有更好的发展,可以对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进行借鉴,取长补短。
参考文献:
[1]李开銮.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2]江伟,谢文哲.专家证人若干问题的探讨(上)[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
[3]胡震远.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J].法学,2007,(8).
[4]徐继军,谢文哲.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弊端评析[J].北京科技人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作者单位:南昌理工学院政法学院)
关键词 专家证人 鉴定人制度 鉴定意见
一、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含义
在早期诉讼中,专家证人并不存在,它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英国是专家证人制度的发源地。从英美法系相关文件对专家证人的概念界定来看,专家证人不仅仅限于取得某种专门资格称号的人,也不限于受过高等教育的人,只要在某一行业和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特殊才能的人,都可以认定为专家,而不管其知识和才能的来源,不管其性别、年龄等。因此,在英美法系国家,为法院的诉讼程序提供和准备证据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都可以称为专家证人。
二、我国鉴定人制度及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鉴定人制度是指鉴定人资格、鉴定人程序的启动和推进、鉴定人的选任、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一系列问题的规范体系。在我国的诉讼法中经常提到鉴定人,但是,在我国的实践中,鉴定人制度存在着一定的缺陷:
1、鉴定意见公正性差
在我国,多数鉴定机构是设立在公安机关内部,由公安司法机关聘请其就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并且将鉴定意见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但这种做法可能会产生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案的情况,公检法机关用自己制造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实际上是自侦自鉴自采,很难保证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
2、鉴定意见无权威性
由于我国鉴定机构数量不少,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个案件有几个不同的鉴定意见,让法官去做选择的情况。相对于法庭而言,无论是选择哪方的鉴定意见,都会对法庭的权威性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而这些问题主要是源于鉴定机构管理的不善,其后果严重损害了法庭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3、鉴定意见有预定证明力
虽然,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极少,导致鉴定意见实际上有预定的证明力,鉴定人在做出鉴定意见后,可以找各种理由避免出庭,避免交叉询问,法庭就只能进行书面审查,而且法官缺乏一定的专业知识,唯鉴定意见马首是瞻,从而使得鉴定意见有预定的证明力。
三、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近年来,随着两大法系的互相学习和融合,结合我国的鉴定人制度出现的问题,我国不需要完全建立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可以借鉴参考,这样既符合我国的诉讼传统,也符合未来发展趋势,具体来说,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
(一)完善鉴定人选任方式
英美法系关于专家证人的认定方式是以无固定为主,而我国遵循的是固定资格原则,即在诉讼开始前,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资格已经确定。但单纯依靠固定名册制度确定鉴定人不足以解决所有的问题,比如需要鉴定的事项不能由规定的鉴定人完成。所以,我们可以参考英美法系的无固定资格的专家证人,设立固定资格和无固定资格相结合的方式。即国家规定的鉴定人在其可以鉴定的范围内,可以从名册中选择鉴定人进行鉴定;如果该鉴定事项不属于名册中鉴定人能够鉴定的事项,则可以由当事人合意或者法院在该鉴定事项专业领域内选择具备相当的学识和经验的专家担任,提高鉴定的准确性和公正性。
(二)完善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虽然2012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多数不出庭作证,仅在法庭宣读鉴定意见。法庭对于这种充满专业性术语的鉴定意见只能选择接受,使得法院的质证流于形式。而在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出庭作证是基本义务,当庭接受询问和质询,可以帮助当事人和法庭对专业性问题的理解,有利于揭示案件真相,能够帮助法院作出正确的裁判。由于目前我国的鉴定人大部分是由公检法机关委托,一般不愿意出庭接受质询,所以我国鉴定人制度的完善除了在法律当中规定鉴定人有出庭的义务之外,还应当配套完善如何具体操作的规定,比如将出庭作证作为工作考核内容、保护鉴定人的人身安全等等。
(三)完善鉴定意见的采信制度
在我国的鉴定人制度中,对于鉴定意见的采信一直没有具体的标准。在实践中,大部分鉴定意见,只要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法官直接采用。由于法官并不懂得专家证人所在领域的专业知识以及专家证人是否是该领域的权威人士,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判断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对于鉴定意见是盲目遵从的,根本谈不上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所以我国在完善鉴定人制度时,要完善鉴定意见的采信制度。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鉴定意见的采信制度完善具有参考价值。既然不能审查专业领域的专业知识,那就可以通过重点审查专家证人的資格、了解其获得专业知识的方法和途径以及该专家在该领域的相关职称和获得的相关成果进行审查,以此判断该意见的权威性和可靠性,作为法官对专家证人的意见采信程度的依据。
四、结语
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本身并无优劣之分,目前两种诉讼模式之间也存在较多的借鉴与吸收。而专家证人制度和鉴定人制度是存在于两大法系不同诉讼模式下的,根据各自不同的文化传统、制度理念而发展起来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和现代诉讼的发展,两种制度均会有新的发展,为了我国鉴定人制度能够有更好的发展,可以对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进行借鉴,取长补短。
参考文献:
[1]李开銮.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研究[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07.
[2]江伟,谢文哲.专家证人若干问题的探讨(上)[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1).
[3]胡震远.我国专家证人制度的构建[J].法学,2007,(8).
[4]徐继军,谢文哲.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弊端评析[J].北京科技人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3).
(作者单位:南昌理工学院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