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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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问题,各地法院理解不一、做法不同。现就相关问题进行简析,以期对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民事诉讼;迟延履行;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于2014年6月9日通过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2014年8月1日起实施。
  为了规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解释》主要就:迟延履行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之间的关系、迟延履行利息的基数和利率问题、起止时间及扣除时间、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产顺序、特殊情况下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和溯及力问题为主要内容。
  《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也称为迟延履行利息,是指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多支付的利息。
  一、关于起算时间的问题
  《解释》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确定起算数
  法律并没有对迟延履行金起始基数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执行实践中有以下几种做法:本金、利息以及全部诉讼费用,这种做法为少数,将不属于判决内容的诉讼费用计算在基数内,笔者认为此种方式不合理。通常的做法是仅指本金,理由为如果含利息部分,计算迟延履行金就可能出现借款本金的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四倍限额,重复计算复利。也有指本金和利息,理由是迟延履行金与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利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支付。判决中确定的支付利息,是由于债务人不履行作为判决基础的债务,而让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的不履行法律文书行为进行惩罚,设立了一种责任。
  三、关于利率标准
  之前的解释将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挂钩。《解释》改变了以往规定的做法,不再以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而是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作为利率标准,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是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日利率。需要说明的是,执行中,应当以实际的天数计算迟延履行利息。适用固定利率,一目了然,也便于计算。
  有一种观点认为,《解释》降低了迟延履行利息率的标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会比之前规定的数额少,有利于债务人,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难以体现对债务人的惩罚性。
  《解释》规定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但按之前规定是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难以体现对债务人的惩罚性。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等有关。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也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迟延履行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迟延履行利息,这样就比按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解释》使用的利率标准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但又远远高于存款利率,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更何况,《解释》对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的其他要素(如截止、扣除时间)都是本着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则予以规定,有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
  四、《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对于《解释》的溯及力,新的计算方法适用于新立案执行的案件。这点不存在争议,但就是否仅适用于新立案执行的案件存在着争议。有的观点认为,对未执行完毕的案件适用这种新的算法,虽然符合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通例,但迟延履行利息对债务人来说是一种实体权利。但由于本算法制定了新的规则,较之前的计算方法变动很大,若未执行完毕的案件都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在多个债权人并存且部分债权人的债权已得到实现的案件中,将因迟延履行利息计算的新旧标准不一致而对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保护不公。
  我们认为,新立案案件按照新的司法解释有一定道理。但司法解释是对原已生效法律适用的解释,《解释》施行时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也应当适用《解释》的规定,这是因为司法解释依附于法律。应当注意的还有,对未执行完毕的案件,也并非全部适用《解释》。正如《解释》施行时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就不再根据《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考虑到迟延履行利息对债权人来说是一项程序法赋予的实体权利,这也是其特殊性所在,所以《解释》规定,尚未履行完毕的部分金钱债务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作两段计算:《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按照《解释》计算。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民事执行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2]王建平.利息判决及其执行疑难问题解析[J].人民司法,2012(3)
  作者简介:
  段莉莉(1990.2~),女,山西临汾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法学)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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