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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首先介绍了被确立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而享有对被害人的求偿权,而后就交通肇事案件中被抚养人的权利作了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被抚养人 权利的实现 法律 中国国情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53-01
我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确立了死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而享有对致害人的求偿权,体现了我国人权状况和文明程度的进步与发展。但是,审判实践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抚养人的范围界定,却不能完全达到全面保护被抚养人权利之目的。为此,笔者针对被抚养人身份的确认问题,建议将被抚养人须“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舍弃。原因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是我国在根本大法上为父母确定下的基本权利,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在年老时享有绝对的被赡养、抚养、扶助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建立在父母子女关系之上,而不再附加任何条件的权利。特别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人概念的界定以及对赡养人应当承担义务范围的确定,更加明确了抚养、赡养并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供养,而且还包括精神慰籍以及生活照料等义务。
上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并未以被抚养被赡养人有无劳动能力和有无生活来源为条件,可是按照现有司法解释对抚养人概念范围的界定,却给强加了硬性的条件。甚至苛刻到了不仅要无劳动能力,而且还要无生活来源。试想,如果不幸降临到已经年过花甲的老人身上,老人虽然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身体状况良好,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或虽然没劳动能力,但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可生活需要照料。那麽,我们依照规定就可以心安理得的让已花甲之人为生活而奔波,让老年人拿自己养命的钱换取生活照料吗?按此规定,甚至还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那就是侵害他人身体权或生命权时,最好选择那些被抚养人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为对象,那样根据司法解释是不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这样的结果不仅有违社会公德,而且明显违反了立法本意,使赔偿制度所确定的惩罚功能无法实现。
2.从实际国情来看。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物质条件相对匮乏,我国的农村人口又占了全国人口的绝大部分,而目前我国能够真正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即使在城市所占的比例也极其有限。可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人身损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案件逐年上升,众多不幸的家庭和人群随之而产生。而在这些众多不幸家庭和人群中,农村人口自然也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如何能最大限度使这些弱势人群,在遭受痛苦之后,社会保障救济体制尚不完善的状况下,生活基本得到保障,这是我们每一个司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也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如果依照现有对被抚养人概念的界定,我们却有显得无奈。因为法律要求被抚养人必须具备是未成年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硬性条件。这样的规定,在司法时践中,很难让人把握何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尺度。但它直接导致的后果确是剥夺了那些虽然已经成年,可由于特殊体质或其他原因需要受害人给予扶助和抚养的人群,特别是在有些案件中,如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或是成年人,其父母是农村居民,且年龄仅仅在40-50岁左右,或者更大些,他们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按照规定自然是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的,但是,我国自80年代开始实行计划生育国策,这些中年人群,其一般也是一个子女,或有两个子女,丧子失女后,他们基本没有了依靠,便会失去年老后的赡养保障。即便是还有一个子女的,在他们年老需要赡养时,无异也会加重剩余子女的抚养负担。
“老有所养”,是每一个人所期盼的,也是每一个人的人生必经之路。然而,不幸和法律的限制使他们不得不面对“老无所养”的窘境。即使有了一定的社会保障或救济,姑且不论这些救济是否可以满足他们所需,那也会直接加重社会和国家的负担,必然使致害人逃脱了相应的责任,让社会或无辜者代为承担,这样的现实最终不能体现损害和赔偿一致原则。
当然,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受害人,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相关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支配该赔偿金。但是,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自身物质损失进行的赔偿,它并不能替代被抚养人所需要的抚养费。同时,对于致受害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部或部分,法律也要求致害人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还是要求具备规定的硬性条件,试问笔者上述提到的受害人群的权利,又如何保障呢?所以上述弱势群体得以保障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支持并取消有关的限制。
然而,如果继续执行现有对被抚养人的范围的界定,笔者所提到的这些弱势人群的权利就不能在根本上得到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将不能实现,所以有必要对被抚养人的概念和范围重新界定,使致害者担其责,受害者享其权,最终来实现侵权法完全赔偿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将被抚养人须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舍弃,把其概念范围确定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是由其抚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这样的界定,不仅和宪法及法律的精神想衔接,而且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众多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
关键词被抚养人 权利的实现 法律 中国国情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153-01
我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确立了死者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被抚养人作为间接受害人而享有对致害人的求偿权,体现了我国人权状况和文明程度的进步与发展。但是,审判实践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被抚养人的范围界定,却不能完全达到全面保护被抚养人权利之目的。为此,笔者针对被抚养人身份的确认问题,建议将被抚养人须“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舍弃。原因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这是我国在根本大法上为父母确定下的基本权利,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籍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父母在年老时享有绝对的被赡养、抚养、扶助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建立在父母子女关系之上,而不再附加任何条件的权利。特别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赡养人概念的界定以及对赡养人应当承担义务范围的确定,更加明确了抚养、赡养并不仅仅是经济方面的供养,而且还包括精神慰籍以及生活照料等义务。
上述这些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并未以被抚养被赡养人有无劳动能力和有无生活来源为条件,可是按照现有司法解释对抚养人概念范围的界定,却给强加了硬性的条件。甚至苛刻到了不仅要无劳动能力,而且还要无生活来源。试想,如果不幸降临到已经年过花甲的老人身上,老人虽然无其他生活来源,但身体状况良好,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或虽然没劳动能力,但有一定的生活来源,可生活需要照料。那麽,我们依照规定就可以心安理得的让已花甲之人为生活而奔波,让老年人拿自己养命的钱换取生活照料吗?按此规定,甚至还会给人造成一种错觉,那就是侵害他人身体权或生命权时,最好选择那些被抚养人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的为对象,那样根据司法解释是不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这样的结果不仅有违社会公德,而且明显违反了立法本意,使赔偿制度所确定的惩罚功能无法实现。
2.从实际国情来看。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物质条件相对匮乏,我国的农村人口又占了全国人口的绝大部分,而目前我国能够真正享受基本生活保障的,即使在城市所占的比例也极其有限。可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人身损害,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案件逐年上升,众多不幸的家庭和人群随之而产生。而在这些众多不幸家庭和人群中,农村人口自然也占了相当大的比例。如何能最大限度使这些弱势人群,在遭受痛苦之后,社会保障救济体制尚不完善的状况下,生活基本得到保障,这是我们每一个司法者应当考虑的问题,也是我们义不容辞的责任。然而,如果依照现有对被抚养人概念的界定,我们却有显得无奈。因为法律要求被抚养人必须具备是未成年人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人的硬性条件。这样的规定,在司法时践中,很难让人把握何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尺度。但它直接导致的后果确是剥夺了那些虽然已经成年,可由于特殊体质或其他原因需要受害人给予扶助和抚养的人群,特别是在有些案件中,如受害人是未成年人或是成年人,其父母是农村居民,且年龄仅仅在40-50岁左右,或者更大些,他们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按照规定自然是不符合被抚养人条件的,但是,我国自80年代开始实行计划生育国策,这些中年人群,其一般也是一个子女,或有两个子女,丧子失女后,他们基本没有了依靠,便会失去年老后的赡养保障。即便是还有一个子女的,在他们年老需要赡养时,无异也会加重剩余子女的抚养负担。
“老有所养”,是每一个人所期盼的,也是每一个人的人生必经之路。然而,不幸和法律的限制使他们不得不面对“老无所养”的窘境。即使有了一定的社会保障或救济,姑且不论这些救济是否可以满足他们所需,那也会直接加重社会和国家的负担,必然使致害人逃脱了相应的责任,让社会或无辜者代为承担,这样的现实最终不能体现损害和赔偿一致原则。
当然,也有意见认为,对于受害人,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了相关的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等,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支配该赔偿金。但是,死亡赔偿金是对于受害人自身物质损失进行的赔偿,它并不能替代被抚养人所需要的抚养费。同时,对于致受害人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全部或部分,法律也要求致害人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还是要求具备规定的硬性条件,试问笔者上述提到的受害人群的权利,又如何保障呢?所以上述弱势群体得以保障的前提,是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支持并取消有关的限制。
然而,如果继续执行现有对被抚养人的范围的界定,笔者所提到的这些弱势人群的权利就不能在根本上得到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将不能实现,所以有必要对被抚养人的概念和范围重新界定,使致害者担其责,受害者享其权,最终来实现侵权法完全赔偿的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应该将被抚养人须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限制条件舍弃,把其概念范围确定为: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是由其抚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这样的界定,不仅和宪法及法律的精神想衔接,而且有助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操作性,众多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