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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正生:北京衡基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担任多家国内大中型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在企业劳动关系治理和《劳动合同法》的研究和实践等方面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2007年《劳动合同法》引起的反响和争议,乃至于贯彻和实施过程中的诸多事件,也许都远远超出了立法者最初的设想和本意。
关于《劳动合同法》是更加有利于保护企业,还是更加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讨论,此起彼伏。本人以为,这部法律更多地给我们传递了一份法治的理念和精神——依法定程序办。
2008年伊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终于失效,除了基于其规则已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吸收之外,更多的因素应该是它自身固有的旧日色彩。
近期有这样一个案例,广西的一家企业因为对劳动者的“除名”程序不当,该劳动者在停薪留职11年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胜诉。
大致的案情如下:一劳动者与企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一年,即从1994年6月1日起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满后,劳动者回企业要求安排工作,而企业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未能安排。此后,企业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回厂上班,停止了对劳动者的一切待遇,而劳动者也没有再缴纳停薪留职费。2006年11月,劳动者再次到企业请求安排工作。企业查询当年档案发现,在1995年12月24日企业职代会通过的1995年12月25日企业下达的“对劳动者除名处理决定”书一份,除此,其他相关的会议材料和相关文字记录均没有,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劳动者的证明材料。企业不同意劳动者回企业工作。2006年12月,劳动者以自己不知道被企业除名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一、企业1995年12月25日做出的“对劳动者除名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法,应予撤消。二、恢复劳动者原职工身份,按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企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企业于1995年12月25日做出的“对劳动者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劳动者在企业的劳动关系。
此案看起来似乎有点不可思议,11年的陈案还能翻案?或许更多的人力资源经理们会有点不寒而栗,那些曾经的人和曾经的事,还会有多少劳动关系可以重续?
此案说明了程序的重要性。程序公正,是法治文明极其重要的因素。基于历史和时代的因素,一个员工离开企业,有着很多种办法和说辞,比如“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在实际中给予员工的处理决定也会出现不加区别的使用,尤其是使用了某一个字眼,而没有按照这个字眼特定的法律程序去办。
仔细查阅法条,你会发现,“开除”员工,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而如果使用“除名”,只可适用于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我常在想,原来劳动者每次旷工五天,批评教育之后他改旷工三天了,这算是无效还是有效呢?),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情形。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除名”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程序之严格,可见一斑。此等处分,甚至于还涉及到户籍的转移等。
广西这家企业最大的失误就是没有依法实施“除名”所对应的程序,尤其是没有尽到书面通知的义务,所以当初的“除名”决定后来被撤销。
面对这份重来的劳动关系,我们再读《劳动合同法》,发现这部法律只采用了“解除劳动合同”这样一个字眼,而“开除”、“除名”也就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失效而淡出历史舞台,以后就不再被使用。
面对“解除劳动关系”,一定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依照法定情形选择单方面解除、征求工会意见、提前通知劳动者、经济性裁员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书面通知劳动者、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等。而这些相对法治化的程序要求,也正是这部新法律“从身份到契约”精神的体现。
惟有履行完毕法定程序,企业才会少一些潜在的用工风险,才不至于有那么多的“再续前缘”。
2007年《劳动合同法》引起的反响和争议,乃至于贯彻和实施过程中的诸多事件,也许都远远超出了立法者最初的设想和本意。
关于《劳动合同法》是更加有利于保护企业,还是更加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讨论,此起彼伏。本人以为,这部法律更多地给我们传递了一份法治的理念和精神——依法定程序办。
2008年伊始,《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终于失效,除了基于其规则已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吸收之外,更多的因素应该是它自身固有的旧日色彩。
近期有这样一个案例,广西的一家企业因为对劳动者的“除名”程序不当,该劳动者在停薪留职11年后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而胜诉。
大致的案情如下:一劳动者与企业办理停薪留职手续一年,即从1994年6月1日起至1995年5月31日止。停薪留职期满后,劳动者回企业要求安排工作,而企业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未能安排。此后,企业一直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回厂上班,停止了对劳动者的一切待遇,而劳动者也没有再缴纳停薪留职费。2006年11月,劳动者再次到企业请求安排工作。企业查询当年档案发现,在1995年12月24日企业职代会通过的1995年12月25日企业下达的“对劳动者除名处理决定”书一份,除此,其他相关的会议材料和相关文字记录均没有,也没有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劳动者的证明材料。企业不同意劳动者回企业工作。2006年12月,劳动者以自己不知道被企业除名为由,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经过审理,裁决:一、企业1995年12月25日做出的“对劳动者除名处理决定”,在程序上违法,应予撤消。二、恢复劳动者原职工身份,按政策规定享受相应待遇。企业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撤销企业于1995年12月25日做出的“对劳动者除名处理决定”。恢复劳动者在企业的劳动关系。
此案看起来似乎有点不可思议,11年的陈案还能翻案?或许更多的人力资源经理们会有点不寒而栗,那些曾经的人和曾经的事,还会有多少劳动关系可以重续?
此案说明了程序的重要性。程序公正,是法治文明极其重要的因素。基于历史和时代的因素,一个员工离开企业,有着很多种办法和说辞,比如“开除”、“除名”、“解除劳动合同”。企业在实际中给予员工的处理决定也会出现不加区别的使用,尤其是使用了某一个字眼,而没有按照这个字眼特定的法律程序去办。
仔细查阅法条,你会发现,“开除”员工,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人事部门备案;而如果使用“除名”,只可适用于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我常在想,原来劳动者每次旷工五天,批评教育之后他改旷工三天了,这算是无效还是有效呢?),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情形。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除名”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程序之严格,可见一斑。此等处分,甚至于还涉及到户籍的转移等。
广西这家企业最大的失误就是没有依法实施“除名”所对应的程序,尤其是没有尽到书面通知的义务,所以当初的“除名”决定后来被撤销。
面对这份重来的劳动关系,我们再读《劳动合同法》,发现这部法律只采用了“解除劳动合同”这样一个字眼,而“开除”、“除名”也就随着《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失效而淡出历史舞台,以后就不再被使用。
面对“解除劳动关系”,一定要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依照法定情形选择单方面解除、征求工会意见、提前通知劳动者、经济性裁员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书面通知劳动者、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等。而这些相对法治化的程序要求,也正是这部新法律“从身份到契约”精神的体现。
惟有履行完毕法定程序,企业才会少一些潜在的用工风险,才不至于有那么多的“再续前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