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个人信息权本质上是人格权立法环境下的重要内容,其在特征上具备人格权属性,应为人格权立法所考虑,并将其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予以规定。个人信息权区别于隐私权等人格权,个人信息权在功能上将为权利者提供更完整、更有效的保护,也展现了新时期我国立法由自然属性产生的物质性向社会属性产生的精神性的转变特点和对人格利益的关怀。
关键词:人格权;个人信息权;隐私;功能
随着时代的大踏步前进,信息网络技术、基因遗传、克隆、器官移植等现代科学技术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个人信息具有越来越高的商业价值,利用他人的信息推广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变得越加频繁,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被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试管婴儿的诞生改变了传统上对生命的理解,克隆技术使得身体、器官的复制成为可能,人工器官制造技术、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和组织工程学的发展为人类最终解决器官来源问题铺平了道路,但同时也对生命、身体、健康甚至是自由等人格利益提出了新的挑战。[1]近些年来,法院受理的侵害人格权案件数量剧增,让法官乃至学者困惑的是这些案件突破了以往的形式,案情变得极为复杂甚至是罕见,传统民法根本没有涉及过这些类型的案件,法律也出现了负载的情况。例如近年发生的“QQ号码继承案件”、“殡仪馆借尸案件”、“误登手机号码案件”都对人格权的传统理论带来新的挑战。
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中的内容,应当对其进行理论和立法的继受,结合人格利益现状以及预期未来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将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对人格权立法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个人信息权的特征
个人信息应否作为民事权利提出,诸多学者观点不同。王利明教授认为它和特定的自然人相联系,具有辨别和确定个别人的功能,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实际上是对个人私益的侵害。虽然《刑法》对非法获取、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实践中的侵权案例往往不涉及刑法的层面,该由利益人主动出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权能来规定十分有必要。刘德良教授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财产权,因为个人信息在商业化或者信息化过程中已经具备了经济属性,这样一种经济价值在保护的过程中就应当从财产权利的角度去考虑。作者认为,个人信息是否为民事权利应当从个人信息的诸多特征入手,从而解释个人信息权。
1.个人信息概念
个人信息在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与特定个人密切相关,能够反映某个体的特征,能够被识别的一种符号系统,包括的范围极其广泛,如个人身份、身体情况、家庭、党派、财产等内容。德国《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解释是指任何关于得识别或可得识别自然人的属人或属事的信息。欧洲理事会对1992年《理事会资料保护条例》的修改建议稿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论是活着的人还是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这些人可以识别。”英国1984年《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资料。”1974年《美国隐私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在对个人信息概念的表述上,美国学者也常常从隐私权的角度进行定义。艾伦也指出,“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2]在信息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个人信息作为识别的符号具有直接与间接的两重属性。所谓直接性即普通人不需要依靠其他信息就能够识别出某主体的特征,间接性则是指需要借助其他信息元素,并相互结合,从而对应信息的真正主人。
2.个人信息权权利属性
由于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较为宽广,在遇到人格利益侵害的情况下,也会有不同的法律予以保护,比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又《刑法》第253条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4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5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18项权利中有一半是人格权,我们是否可以说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立法中失去重要地位,不应该将其再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提出呢?
(1)个人信息权不是隐私权。我国主要借鉴学习德国的立法经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信息收集齐备,统一规定。前述所说的《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便将个人信息通过立法形式保护。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以分散的形式来保护信息,1974年《美国隐私法》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也从本质上认为个人信息权应属于隐私权的性质,美国学者认为隐私就是对自己所有信息的控制,大量的司法判例同样支撑着这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范畴远远大于隐私,尤其身处信息爆炸的时代,众多个人信息发布在网站上传递,其中不乏自我宣传的信息,这些信息中虽涉及隐私部分,但由于公开范围广,公共管理需要等特点而不再是隐私的范畴,若被归为隐私,很难被大众接受,甚至是影响社会交流。[3]
(2)个人信息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王利明老师认为要承认个人信息是一种人格权,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人格尊严。每一个人都有信息,都应当是平等的享有信息,法律之所以要确认和保护个人信息是基于对尊严的维护,所以保护对信息的支配权利。不能说一个名人的信息就比一个流浪汉的信息更加重要,从人格权法的角度考虑,他们是平等的,都体现的是一种尊严。个人信息类型很多,有很多信息直接指向特定的对象,有的信息不直接指向特定对象,比如说手机号码、电话号码等等,手机号码也是在不断更换的,也可能一个人有很多手机号码,所以根据手机号码不可能指向特定人,也可能一个手机号码家里很多人都在用,这些信息虽然不具有直接指向性,但是和其他信息结合起来还是可以指向特定人。从这点上讲,它牵动着人格特征,具有人格权属性。 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并非只是为了它的财产价值,因为个人信息若以财产价值来衡量的化就会有失公允。大多情况下,个人信息的获取或者个人信息的填写送出并不是为了财产利益。如果以财产权的属性去考虑,当这些丰富多彩的信息被投放到社会中,如何能够保护的过来?就算保护了,如何计算损失,这些都是影响索赔的障碍,是不容易计算保护的。当然针对赔付问题,也需要日后加以考虑,从而达到更好保护个人信息的效果。其实个人信息权的真正意义则是在于这些信息更多涉及人格利益,与人格属性息息相关,应当由人格权的立法来规定。[4]
综上所述应当为个人信息权提供一个“住所”,承认其民事权利属性,将其规定为人格权的内容,为日后个人信息的删减添补提供更方便的法律依据,不至于杂乱无序。个人信息权的提出也能提高大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更加主动捍卫自己的人格利益,避免被动干预,即缓解了司法压力,又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个人信息权的功能
个人信息权的功能是调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信息权力者之间因为信息利益被侵害发生纠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为个人信息受害一方提供充分的保护,避免个人利益扩大损失。当然现在的功能是不完善的设想,相信随着人格权法的尘埃落定,个人信息权的功能将更完整的呈现。
1.为信息主体提供更完善、更便捷的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包含了信息社会资源的方方面面,若用原有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更新快速的个人信息则有些力不从心,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一些涉及个人信息受损案件,比如A某是个声音发烧友,将其录制的对话声音发布在网站博客上供网民吐槽,而B某下载了一款能够模仿声线改变声音的应用软件,利用软件将原来A某发布网上的声音信息录制成贬损、低俗的话语发布,这就侵害了A某的合法权益,然而究竟是什么权益呢?再如婚恋报名网站将某报名女士的手机号码登错一位数字,双方也一直未发现此刊登错误,结果号码的真正主人遭受到了大量的电话示爱,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不得不更换号码,这又侵害了什么权益呢?[5]
2.个人信息权象征着人权的标志
所谓个人信息权的提出是人权发展的标志,这是因为个人信息权本身涵盖的是人格相关的内容,体现的是人背后所享有的最高的个人价值。这些是各国民法所遵循的基本,也同样在立法过程中体现了一国法治理念与人权的保护程度。王利明老师在人大法学论坛上提到,法律发展趋势是,最初一些国家的判例和立法主要承认对生命、健康等基于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保护,后续将逐渐认可社会属性产生的精神性人格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地位也将凸显。
3.协调补充其他机制,弥补法律漏洞
200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等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经电信单位授权直接从事电信相关业务的人员,利用电信单位服务平台,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其中谢某为他人提供90多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9万元。其他人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出售、倒卖,有的多达300余条。法院分别判处23名被告人2年零6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9人获缓刑。这是至今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在刑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能够对此治罪,然而就民法而言如何给出一个答案呢?或者说合法获取的信息造成侵权应该如何规定呢?[6]
我国民法在人格权法中只有对此加以规定,才能使人们明白不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的道理。尤其是电信部门和其工作人员负有对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违反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达到犯罪程度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民法规定与刑法规定配套,才能有效发挥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的重要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大量流通,个人信息权必将成为保护个人信息受侵害的最有效的法律武器。人们也逐渐认识到这种权利的重要意义,给个人信息权以准确的法律定位,是提高公民主动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意识的基础,也是为个人信息在法律体系中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当然,个人信息权在现阶段的思考中仍然存有不足,例如个人信息涵盖广泛,在立法时对个人信息权中的个人信息内容究竟如何规定问题;死者的个人信息如何保护问题;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中信息重合部分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方式应该为何种形式,是查询、删除、更改还是其他方法;侵害个人信息权应如何赔偿,赔偿限额、方式、证明责任问题;由此看来个人信息权还有许多重要问题值得研究。若能真的为个人信息权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它将为保护个人信息乃至人格利益作出必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J].法学研究,2003,( 2) : 32-45
[2]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2012,(1) : 68-75
[3]张振亮.个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41-46
[4]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8,(4)15-33
[5]姚辉.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J].法学论坛,2011,(6)10-16
[6]刘士国.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11,(6)5-9
关键词:人格权;个人信息权;隐私;功能
随着时代的大踏步前进,信息网络技术、基因遗传、克隆、器官移植等现代科学技术也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网络的开放性和互联性,使得个人信息具有越来越高的商业价值,利用他人的信息推广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变得越加频繁,个人信息权的保护被提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地位。试管婴儿的诞生改变了传统上对生命的理解,克隆技术使得身体、器官的复制成为可能,人工器官制造技术、干细胞研究、克隆技术和组织工程学的发展为人类最终解决器官来源问题铺平了道路,但同时也对生命、身体、健康甚至是自由等人格利益提出了新的挑战。[1]近些年来,法院受理的侵害人格权案件数量剧增,让法官乃至学者困惑的是这些案件突破了以往的形式,案情变得极为复杂甚至是罕见,传统民法根本没有涉及过这些类型的案件,法律也出现了负载的情况。例如近年发生的“QQ号码继承案件”、“殡仪馆借尸案件”、“误登手机号码案件”都对人格权的传统理论带来新的挑战。
个人信息权作为人格权中的内容,应当对其进行理论和立法的继受,结合人格利益现状以及预期未来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将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对人格权立法有着深远的现实意义。
一、个人信息权的特征
个人信息应否作为民事权利提出,诸多学者观点不同。王利明教授认为它和特定的自然人相联系,具有辨别和确定个别人的功能,对个人信息的侵害实际上是对个人私益的侵害。虽然《刑法》对非法获取、出售和提供个人信息作了相关规定,但是实践中的侵权案例往往不涉及刑法的层面,该由利益人主动出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将个人信息作为一项权能来规定十分有必要。刘德良教授主张个人信息是一种财产权,因为个人信息在商业化或者信息化过程中已经具备了经济属性,这样一种经济价值在保护的过程中就应当从财产权利的角度去考虑。作者认为,个人信息是否为民事权利应当从个人信息的诸多特征入手,从而解释个人信息权。
1.个人信息概念
个人信息在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与特定个人密切相关,能够反映某个体的特征,能够被识别的一种符号系统,包括的范围极其广泛,如个人身份、身体情况、家庭、党派、财产等内容。德国《联邦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对个人信息的解释是指任何关于得识别或可得识别自然人的属人或属事的信息。欧洲理事会对1992年《理事会资料保护条例》的修改建议稿规定:“个人资料是指有关一个可识别的自然人的任何信息,不局限于以可处理形式存在的信息,它包括任何种类和任何形式的信息,只要这种信息是有关个人的,不论是活着的人还是死去的人并且只要这个人或这些人可以识别。”英国1984年《资料保护法》规定:“个人资料是由有关一个活着的人的信息组成的资料。”1974年《美国隐私法》以隐私权保护为基础,通过隐私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在对个人信息概念的表述上,美国学者也常常从隐私权的角度进行定义。艾伦也指出,“隐私就是我们对自己所有的信息的控制”。[2]在信息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个人信息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个人信息作为识别的符号具有直接与间接的两重属性。所谓直接性即普通人不需要依靠其他信息就能够识别出某主体的特征,间接性则是指需要借助其他信息元素,并相互结合,从而对应信息的真正主人。
2.个人信息权权利属性
由于个人信息涉及的内容较为宽广,在遇到人格利益侵害的情况下,也会有不同的法律予以保护,比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又《刑法》第253条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4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5款规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18项权利中有一半是人格权,我们是否可以说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立法中失去重要地位,不应该将其再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提出呢?
(1)个人信息权不是隐私权。我国主要借鉴学习德国的立法经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信息收集齐备,统一规定。前述所说的《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便将个人信息通过立法形式保护。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以分散的形式来保护信息,1974年《美国隐私法》对个人信息予以保护,也从本质上认为个人信息权应属于隐私权的性质,美国学者认为隐私就是对自己所有信息的控制,大量的司法判例同样支撑着这种观点。但是笔者认为个人信息的范畴远远大于隐私,尤其身处信息爆炸的时代,众多个人信息发布在网站上传递,其中不乏自我宣传的信息,这些信息中虽涉及隐私部分,但由于公开范围广,公共管理需要等特点而不再是隐私的范畴,若被归为隐私,很难被大众接受,甚至是影响社会交流。[3]
(2)个人信息权不是单纯的财产权。王利明老师认为要承认个人信息是一种人格权,背后的价值理念是人格尊严。每一个人都有信息,都应当是平等的享有信息,法律之所以要确认和保护个人信息是基于对尊严的维护,所以保护对信息的支配权利。不能说一个名人的信息就比一个流浪汉的信息更加重要,从人格权法的角度考虑,他们是平等的,都体现的是一种尊严。个人信息类型很多,有很多信息直接指向特定的对象,有的信息不直接指向特定对象,比如说手机号码、电话号码等等,手机号码也是在不断更换的,也可能一个人有很多手机号码,所以根据手机号码不可能指向特定人,也可能一个手机号码家里很多人都在用,这些信息虽然不具有直接指向性,但是和其他信息结合起来还是可以指向特定人。从这点上讲,它牵动着人格特征,具有人格权属性。 法律保护个人信息并非只是为了它的财产价值,因为个人信息若以财产价值来衡量的化就会有失公允。大多情况下,个人信息的获取或者个人信息的填写送出并不是为了财产利益。如果以财产权的属性去考虑,当这些丰富多彩的信息被投放到社会中,如何能够保护的过来?就算保护了,如何计算损失,这些都是影响索赔的障碍,是不容易计算保护的。当然针对赔付问题,也需要日后加以考虑,从而达到更好保护个人信息的效果。其实个人信息权的真正意义则是在于这些信息更多涉及人格利益,与人格属性息息相关,应当由人格权的立法来规定。[4]
综上所述应当为个人信息权提供一个“住所”,承认其民事权利属性,将其规定为人格权的内容,为日后个人信息的删减添补提供更方便的法律依据,不至于杂乱无序。个人信息权的提出也能提高大众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更加主动捍卫自己的人格利益,避免被动干预,即缓解了司法压力,又节约了司法资源。
二、个人信息权的功能
个人信息权的功能是调整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信息权力者之间因为信息利益被侵害发生纠纷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为个人信息受害一方提供充分的保护,避免个人利益扩大损失。当然现在的功能是不完善的设想,相信随着人格权法的尘埃落定,个人信息权的功能将更完整的呈现。
1.为信息主体提供更完善、更便捷的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包含了信息社会资源的方方面面,若用原有的法律法规来保护更新快速的个人信息则有些力不从心,司法实践中也不乏一些涉及个人信息受损案件,比如A某是个声音发烧友,将其录制的对话声音发布在网站博客上供网民吐槽,而B某下载了一款能够模仿声线改变声音的应用软件,利用软件将原来A某发布网上的声音信息录制成贬损、低俗的话语发布,这就侵害了A某的合法权益,然而究竟是什么权益呢?再如婚恋报名网站将某报名女士的手机号码登错一位数字,双方也一直未发现此刊登错误,结果号码的真正主人遭受到了大量的电话示爱,导致手机无法正常使用,不得不更换号码,这又侵害了什么权益呢?[5]
2.个人信息权象征着人权的标志
所谓个人信息权的提出是人权发展的标志,这是因为个人信息权本身涵盖的是人格相关的内容,体现的是人背后所享有的最高的个人价值。这些是各国民法所遵循的基本,也同样在立法过程中体现了一国法治理念与人权的保护程度。王利明老师在人大法学论坛上提到,法律发展趋势是,最初一些国家的判例和立法主要承认对生命、健康等基于自然属性而产生的物质性人格权进行保护,后续将逐渐认可社会属性产生的精神性人格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的地位也将凸显。
3.协调补充其他机制,弥补法律漏洞
2009年3月至12月,被告人谢某等作为电信单位工作人员或者经电信单位授权直接从事电信相关业务的人员,利用电信单位服务平台,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其中谢某为他人提供90多个手机号码进行定位,非法获利9万元。其他人非法获取他人个人信息出售、倒卖,有的多达300余条。法院分别判处23名被告人2年零6个月至6个月不等的刑罚,其中9人获缓刑。这是至今北京最大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在刑法有规定的情况下能够对此治罪,然而就民法而言如何给出一个答案呢?或者说合法获取的信息造成侵权应该如何规定呢?[6]
我国民法在人格权法中只有对此加以规定,才能使人们明白不经本人同意不得随意使用的道理。尤其是电信部门和其工作人员负有对掌握的公民个人信息保密的义务,违反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严重者达到犯罪程度还要承担刑事责任。民法规定与刑法规定配套,才能有效发挥法律保护公民个人信的重要作用。
随着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的大量流通,个人信息权必将成为保护个人信息受侵害的最有效的法律武器。人们也逐渐认识到这种权利的重要意义,给个人信息权以准确的法律定位,是提高公民主动维护个人信息权利意识的基础,也是为个人信息在法律体系中发挥作用的先决条件。当然,个人信息权在现阶段的思考中仍然存有不足,例如个人信息涵盖广泛,在立法时对个人信息权中的个人信息内容究竟如何规定问题;死者的个人信息如何保护问题;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中信息重合部分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个人信息权的保护方式应该为何种形式,是查询、删除、更改还是其他方法;侵害个人信息权应如何赔偿,赔偿限额、方式、证明责任问题;由此看来个人信息权还有许多重要问题值得研究。若能真的为个人信息权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它将为保护个人信息乃至人格利益作出必要的贡献。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人格权法的发展与完善——以人格尊严的保护为视角[J].法学研究,2003,( 2) : 32-45
[2]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J].苏州大学学报,2012,(1) : 68-75
[3]张振亮.个人信息权及其民法保护[J].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41-46
[4]齐爱民.个人信息保护法研究[J].河北法学,2008,(4)15-33
[5]姚辉.关于人格权商业化利用的若干问题[J].法学论坛,2011,(6)10-16
[6]刘士国.新生人格权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11,(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