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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纳入证据保全的主体范围,但其正当性尚有争议.为分担法院工作负担,有必要重新定义公证证据保全.公证机构作为证据保全主体并不排除法院证据保全的主体地位,诉前证据保全应有法院证据保全与公证证据保全并行,诉讼中的证据保全则应仅以法院为主体.且由于公证证据保全仅仅是对证据的保存与固定,与证据调查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在效力上,公证机构保全的证据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有待法院在证据调查程序中审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