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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追求投资保护的最大化,投资者可通过在第三国设立的中间公司来“选购”第三国与东道国间投资条约以寻求保护.而一般国际法并不禁止投资者“选购”条约,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与善意原则对于限制“条约选购”现象而言作用有限.缔约国如希望对“条约选购”予以限制,须在国际投资条约文本中予以明确.限制“条约选购”可采取的应对模式包括限制“投资者”的定义、订入拒绝授惠条款、嗣后联合解释以及修改或取消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仲裁条款.中国应审慎评估和应对投资者的“条约选购”,从而将其不利影响控制到最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