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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7日,原告赵某在被告某银行的分理处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并办理储蓄存款存折一本,账号为XXX。2005年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申领了卡号为YYY的“银联”A借记卡一张(“卡折合一”)。2006年8月3日,原告卡里从江西某地打入一笔资金45000元。当日及次日,原告卡上存款在广东惠州通过自动取款机取现四次,累计人民币10000元,并扣取异地取款手续费共108元;商场刷卡消费三次,共计人民币34890元及支付四次查询费1.20元,合计人民币44999.20元。同月5日原告持卡到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仅余227.58元,遂以存款45000元被冒领为由向台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报了案,当日该局即立案受理。后该局派员赴广东惠州侦察,但至今未能侦破此案。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存款存折、A借记卡、客户回单及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A卡申领表、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以及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报案后该局的立案侦查材料等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间亦能相互呼应,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被告某银行台州市某区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存款损失人民币31499.44元,并自2006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其他诉讼费300
元,合计人民币2190元,由原告赵某自负657元,被告某银行台州市某区支行负担1533元。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
存款是否为他人持伪卡冒领的认定
在本案中判定是否为他人持伪卡冒领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明原告未曾到取款和消费地。为此,原告提供了取款和消费地的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原告存款被冒领一案该局立案侦查材料若干份,其中有立案决定书一份、原告的报案笔录一份、广东某商场的两位柜台服务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刷卡消费的存根三份,以证明原告存款被冒领及公安机关目前对此案的侦查情况。原告还提供了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单位邻居到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在家,案发前后从未去过广东的事实。
但是被告银行则认为,2006年8月3日、4日,原告的存款账户在广东分别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取现和商场刷卡消费支取款项计人民币44999.20元,均是凭原告卡号和原告的私人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故原告诉称的上述存款系被他人所冒领的事实不存在。同时,银行还根据原告申请办卡时己接受的《某银行A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A借记卡的密码,防止泄露;凡是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因此,即使本案原告存款系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存在,也是由于原告自身泄露密码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工作失误及违约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仅仅依靠原告所基于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可能将其卡交由他人异地取款和消费的问题,但是被告也无法证明可能存在克隆卡及窃取密码的问题。这使得法院陷入了证据确定的两难境地,审案法院并没有把注意力放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而是接受了两难境地的现实,结合客观的证据及主观的判断做出自由裁量。该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驳不无道理,但是,根据公安侦查卷宗中刷卡商场的两位服务员对案发过程所作的具体回忆和描述的内容分析、对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具有一定可信性的判断,并结合原告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查案犯的心态分析,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表现出来的极为激动和与被告强烈对抗的情绪分析,合议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案讼争的原告卡上存款系被他人持伪卡所冒领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原告正常取款消费的可能性。最终,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关于高度盖然性(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做出“原告卡上的存款44999.20元系被他人持伪卡在异地冒领”的事实认定。
存款冒领的损失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在法院认定存在冒领存款后,便涉及冒领存款的法律责任该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案件的实际来看,如果冒领存款的刑事案件能够得到侦破并缉拿冒领人归案,且冒领人有一定的偿付能力,则冒领责任自然应该归于冒领人。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此类案件的冒领人往往很难通过刑事侦破的方式缉拿归案,而且甚至即使抓住了犯人,但是其偿付能力也是难于有保障的。为此,存款冒领责任是否应向冒领人追索并不是本件民事案件纠纷的焦点。从银行的角度来看,自然希望冒领的法律责任由存款人承受,则银行无需垫款形成损失;从存款人角度来看,则试图要求全部免除自己的偿付责任。存款人是否应该承受冒领存款的责任,则只能从其是否存在过错的角度来分析。
对于此种冒领存款情景中银行和存款人的过错和责任分配问题也缺乏非常明确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院根据引用了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有关表述,即“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之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这意味着其基调是要求银行承受严格责任原则的后果。据此,该案法院在分析原告责任问题上,认为:被告称原告存款如确被他人所冒领,亦是原告自身泄露密码所致;但這只是被告一方的推测,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现代科技下不能排除密码为“黑客”所破译等多种可能,所以,仅从原告的密码被他人得知的事实,就武断地推测是原告的过错的结论是不可信的。而对此,原告一再表示,其一直谨慎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从未向第三人泄露过密码,但其无法解释其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之可能,如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而被他人窥视了私人密码。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过失泄密的明显过错情形下,仍确认原告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过错。另外,原告将其卡号公开,这为冒领人制造假卡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客观上也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对待被告的过错和责任上,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一直强调电子交易领域中私人密码使用的有效性,却忽略了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是银行合法付款时不可或缺的条件和最基础的环节;银行是卡的发行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行。银行未能识别出假卡而错误付款不构成“债务善意清偿”及“正当兑付”,其过错是重大的。尽管,不可否认,现代科技的发展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但是,银行作为经营者,从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了巨额利润,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对于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应承担责任。
法院基于银行在存款合同中相对较强地位,认为在其不能证明储户对其存款被冒领负有较大过错时,酌情应对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则处于存款合同关系中相对弱小的地位,在不能排除其对存款被冒领亦负有一定过错的情形下,酌情应自负30%的次要责任。
对银行的启示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银行卡资金被冒领的纠纷案例,对于此类案件不同受案法院有不同的分析和裁判,但是本案法院的意见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银行防控银行卡克隆有关风险有着一定的启示。
首先,银行不能侥幸储蓄资金可能被冒领的风险。实践表明,无论存折还是银行卡都可能存在被伪造的风险,有关密码也可能被窃取。银行在对待此类问题上,一方面要注意柜员操作和相关机器使用、维护上的安全问题,另一方面也要有一定的风险应对机制。鉴于此类问题在现代科技中难以绝对克服,银行应该为此类风险的解决准备适当的偿付机制,比如通过保险或者专项基金等方式来分解此类风险。
其次,银行在处理此类案例时,既要积极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同时客观主动地抗辩客户可能存在欺诈或者过错的问题,以适当减轻自己的责任和损失。同时,也应对考虑此类案件可能给银行带来的声誉方面的负面影响,因此,如果在客户能够有充分的可信证据的背景下,银行应尽可能与客户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此类纠纷,避免因为媒体操作而导致银行声誉方面的不利影响。银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该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媒体的不当操作,尤其是个别当事人或律师可能利用媒体炒作来给银行施加压力。
再次,本案法院的分析和裁判表明了法院可能将银行卡冒领的风险主要由银行来承受,而且法院从银行的所谓“较强地位”及银行作为发卡银行及相关硬件设施支配者的特殊地位,明显倾向于将伪卡冒领的责任主要归咎于银行。为此,银行应该重视此种司法裁判倾向,并应积极推进银行卡及相关设施在技术方面的改进,最大限度降低银行卡被伪造的可能性,并通过相应技术的改进提升伪卡识别的能力。对于有人工操作的环节,则银行应该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防范操作风险引发的伪卡冒领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银行风险管理部)
2003年11月7日,原告赵某在被告某银行的分理处开设了活期储蓄账户并办理储蓄存款存折一本,账号为XXX。2005年1月19日,原告又向被告申领了卡号为YYY的“银联”A借记卡一张(“卡折合一”)。2006年8月3日,原告卡里从江西某地打入一笔资金45000元。当日及次日,原告卡上存款在广东惠州通过自动取款机取现四次,累计人民币10000元,并扣取异地取款手续费共108元;商场刷卡消费三次,共计人民币34890元及支付四次查询费1.20元,合计人民币44999.20元。同月5日原告持卡到被告处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仅余227.58元,遂以存款45000元被冒领为由向台州市公安局某分局报了案,当日该局即立案受理。后该局派员赴广东惠州侦察,但至今未能侦破此案。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储蓄存款存折、A借记卡、客户回单及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A卡申领表、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清单,以及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报案后该局的立案侦查材料等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对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内容间亦能相互呼应,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如下:被告某银行台州市某区支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存款损失人民币31499.44元,并自2006年8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其他诉讼费300
元,合计人民币2190元,由原告赵某自负657元,被告某银行台州市某区支行负担1533元。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两个:
存款是否为他人持伪卡冒领的认定
在本案中判定是否为他人持伪卡冒领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明原告未曾到取款和消费地。为此,原告提供了取款和消费地的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关于原告存款被冒领一案该局立案侦查材料若干份,其中有立案决定书一份、原告的报案笔录一份、广东某商场的两位柜台服务员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刷卡消费的存根三份,以证明原告存款被冒领及公安机关目前对此案的侦查情况。原告还提供了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单位邻居到庭作证的证词,以证明原告夫妻长期在家,案发前后从未去过广东的事实。
但是被告银行则认为,2006年8月3日、4日,原告的存款账户在广东分别通过ATM自动取款机取现和商场刷卡消费支取款项计人民币44999.20元,均是凭原告卡号和原告的私人密码进行的正常交易,故原告诉称的上述存款系被他人所冒领的事实不存在。同时,银行还根据原告申请办卡时己接受的《某银行A借记卡章程》的有关规定,持卡人应妥善保管A借记卡的密码,防止泄露;凡是与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合法交易;因密码失密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因此,即使本案原告存款系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存在,也是由于原告自身泄露密码所致,被告不存在任何的工作失误及违约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由于仅仅依靠原告所基于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可能将其卡交由他人异地取款和消费的问题,但是被告也无法证明可能存在克隆卡及窃取密码的问题。这使得法院陷入了证据确定的两难境地,审案法院并没有把注意力放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而是接受了两难境地的现实,结合客观的证据及主观的判断做出自由裁量。该法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辩驳不无道理,但是,根据公安侦查卷宗中刷卡商场的两位服务员对案发过程所作的具体回忆和描述的内容分析、对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词具有一定可信性的判断,并结合原告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查案犯的心态分析,及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表现出来的极为激动和与被告强烈对抗的情绪分析,合议庭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本案讼争的原告卡上存款系被他人持伪卡所冒领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原告正常取款消费的可能性。最终,法院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关于高度盖然性(即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做出“原告卡上的存款44999.20元系被他人持伪卡在异地冒领”的事实认定。
存款冒领的损失该由谁承担法律责任
在法院认定存在冒领存款后,便涉及冒领存款的法律责任该由谁承担的问题。从案件的实际来看,如果冒领存款的刑事案件能够得到侦破并缉拿冒领人归案,且冒领人有一定的偿付能力,则冒领责任自然应该归于冒领人。但是问题的关键在于,此类案件的冒领人往往很难通过刑事侦破的方式缉拿归案,而且甚至即使抓住了犯人,但是其偿付能力也是难于有保障的。为此,存款冒领责任是否应向冒领人追索并不是本件民事案件纠纷的焦点。从银行的角度来看,自然希望冒领的法律责任由存款人承受,则银行无需垫款形成损失;从存款人角度来看,则试图要求全部免除自己的偿付责任。存款人是否应该承受冒领存款的责任,则只能从其是否存在过错的角度来分析。
对于此种冒领存款情景中银行和存款人的过错和责任分配问题也缺乏非常明确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本案法院根据引用了200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有关表述,即“人民法院应当坚持依法维护储蓄机构信用,保护存款人之合法权益。按照严格责任原则,准确认定储蓄机构的责任承担。”这意味着其基调是要求银行承受严格责任原则的后果。据此,该案法院在分析原告责任问题上,认为:被告称原告存款如确被他人所冒领,亦是原告自身泄露密码所致;但這只是被告一方的推测,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现代科技下不能排除密码为“黑客”所破译等多种可能,所以,仅从原告的密码被他人得知的事实,就武断地推测是原告的过错的结论是不可信的。而对此,原告一再表示,其一直谨慎保管银行卡和密码,从未向第三人泄露过密码,但其无法解释其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故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之可能,如在操作时不注意防范而被他人窥视了私人密码。根据上述分析,法院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有故意或过失泄密的明显过错情形下,仍确认原告对密码保管未尽足够的谨慎之责,应负一定过错。另外,原告将其卡号公开,这为冒领人制造假卡提供了事实上的便利,客观上也增加了银行付款的风险,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对待被告的过错和责任上,法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一直强调电子交易领域中私人密码使用的有效性,却忽略了真实有效的银行卡是银行合法付款时不可或缺的条件和最基础的环节;银行是卡的发行者,伪卡的识别义务在于银行。银行未能识别出假卡而错误付款不构成“债务善意清偿”及“正当兑付”,其过错是重大的。尽管,不可否认,现代科技的发展给银行的金融安全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但是,银行作为经营者,从储蓄和信贷活动中获取了巨额利润,就应当通过技术投资和硬件改造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储户存款的安全。对于这种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银行应承担责任。
法院基于银行在存款合同中相对较强地位,认为在其不能证明储户对其存款被冒领负有较大过错时,酌情应对损失承担70%的主要责任;而原告则处于存款合同关系中相对弱小的地位,在不能排除其对存款被冒领亦负有一定过错的情形下,酌情应自负30%的次要责任。
对银行的启示
本案例是一起典型的银行卡资金被冒领的纠纷案例,对于此类案件不同受案法院有不同的分析和裁判,但是本案法院的意见有一定的代表性,对于银行防控银行卡克隆有关风险有着一定的启示。
首先,银行不能侥幸储蓄资金可能被冒领的风险。实践表明,无论存折还是银行卡都可能存在被伪造的风险,有关密码也可能被窃取。银行在对待此类问题上,一方面要注意柜员操作和相关机器使用、维护上的安全问题,另一方面也要有一定的风险应对机制。鉴于此类问题在现代科技中难以绝对克服,银行应该为此类风险的解决准备适当的偿付机制,比如通过保险或者专项基金等方式来分解此类风险。
其次,银行在处理此类案例时,既要积极举证自己不存在过错,同时客观主动地抗辩客户可能存在欺诈或者过错的问题,以适当减轻自己的责任和损失。同时,也应对考虑此类案件可能给银行带来的声誉方面的负面影响,因此,如果在客户能够有充分的可信证据的背景下,银行应尽可能与客户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此类纠纷,避免因为媒体操作而导致银行声誉方面的不利影响。银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应该采取适当措施防范媒体的不当操作,尤其是个别当事人或律师可能利用媒体炒作来给银行施加压力。
再次,本案法院的分析和裁判表明了法院可能将银行卡冒领的风险主要由银行来承受,而且法院从银行的所谓“较强地位”及银行作为发卡银行及相关硬件设施支配者的特殊地位,明显倾向于将伪卡冒领的责任主要归咎于银行。为此,银行应该重视此种司法裁判倾向,并应积极推进银行卡及相关设施在技术方面的改进,最大限度降低银行卡被伪造的可能性,并通过相应技术的改进提升伪卡识别的能力。对于有人工操作的环节,则银行应该采取有效的内部控制措施防范操作风险引发的伪卡冒领问题。
(作者单位:北京银行风险管理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