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是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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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司法; 公正司法; 人民法院; 指导方针
   [中图分类号] D92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7-1962(2005)23-0005-05
  
  当前,我们正在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在这个过程中,司法部门尤其是人民法院起着不容忽视的作用。为此本刊记者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党组书记刘瑞川同志进行了专访。
  记者:刘院长,您好。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以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为神圣职责的人民法院如何发挥自己的作用呢?
  刘瑞川:民主法治、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这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目标。因此,新时期人民法院要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关于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高度概括了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本质特征和根本要求,这是人民司法指导思想与时俱进的新发展,对于统一司法观念,促进人民司法事业的发展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我们必须深刻领会其中的丰富思想内涵,紧紧围绕审判机关职能、特点和规律,践行“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着力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切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保护人民群众合理诉求和合法权益,为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不懈努力。
  记者:如何理解“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这一方针的深刻内涵?
  刘瑞川:“公正司法,一心为民”,具有很强的思想性、指导性和针对性。“公正司法”是人民法院始终追求并努力实现的目标,反映了司法活动的本质要求,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一心为民”揭示了人民司法工作的本质和核心,阐明了人民法院的根本性质和宗旨,回答了为谁司法、为谁服务,如何司法、如何服务的根本问题,是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根本宗旨和执政为民要求在人民法院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公正司法”与“一心为民”二者不可分割,相辅相成。将其作为人民法院的指导方针,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公正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宪法原则和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这一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公正司法,是司法工作的根本要求;一心为民是人民司法的本质特征。二者的有机结合,既符合司法工作的一般规律,也体现了人民司法的特殊规律,是衡量人民司法工作的根本标准。
  记者: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作为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的指导方针,对当前的和谐社会建设有什么重大意义呢?
  刘瑞川:第一,它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必然要求。发展是硬道理、稳定压倒一切,没有稳定的社会环境什么事情也干不成。稳定是改革和发展的前提,是促进和谐社会构建的重要基础。稳定才能和谐,和谐才能稳定。而社会矛盾和纠纷的存在,无疑对社会稳定与和谐构成了严重威胁和严峻挑战。人民法院必须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通过公正高效的司法活动,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为促进社会稳定与和谐发挥积极而重要的作用。其实,一个社会有一些纠纷非常正常,也并不可怕,关键是要有解决纠纷的有效渠道。人民法院只有坚持“一心为民”的宗旨,坚持以人民利益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公正司法”,才能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才能使人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得到支持和保护,才能构筑和谐的社会秩序,促进改革和发展。
  第二,是树立科学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方针,保障人权,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必然要求。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在司法领域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就必须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要求,切实保障人权。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普通民众的权利观念不断强化,主张权利的需求越来越高,越来越广泛。人权,一般意义上理解为“人作为人”应享有的权利,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高度重视人权。“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规定,最终还要通过具体的法律制度的承接、完善、发展和细化,使人权这种价值观得到实现。司法是人权保障不受侵犯的最后一道防线,为人权的保障提供了制度保障。人民法院必须从保障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突出强调保障人权的观念,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目标,通过个案的司法审判工作把宪法确立的公民各项权利落到实处。当然,保障人权不仅仅是注重保障个人的权利,从广义上讲,人权还包括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生存权、发展权。为此,在司法审判中,我们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统筹兼顾环境的保护、生态的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促进人与自然、人与社会的和谐发展。这是更大意义上的保障人权。
  第三,是永葆司法“人民性”、科学性和权威性,传承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必然要求。司法的人民性是我国司法的基本特征。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法院是人民的法院,审判权是人民赋予的,必须为人民掌握,为人民服务。同时,通过司法途径,为人民群众排忧解难,保持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也是人民司法的一贯传统。“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传承了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是司法工作指导思想的与时俱进,它对人民法院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始终不渝地坚持司法的“人民性”,确保依法治国方略顺利实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对于司法而言,“胜败皆服”是一个非常高的标准,也是法官努力追求的最高境界。只有司法实现了公正,才是实现“胜败皆服”的灵丹妙药。新时期人民司法工作的人民性,不是单纯为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是体现在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上。在司法领域,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又集中地体现在司法工作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上。人民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一定要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很好地结合起来,必须紧紧围绕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目标来展开,这是司法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惟一方式。
  目前,维护司法权威在人民司法工作中显得特别重要。不必讳言,当前的司法权威不那么高,司法腐败声不绝于耳。司法权威不高是司法不公、为民不够造成的呢?还是由于司法环境不好,外部干扰造成的呢?我们说主要原因在于前者而不是后者。司法权威来自于人民的信任,来自于公正司法。“公正司法”,是树立司法权威的基础。“一心为民”,是树立司法权威的支柱。“一心为民”也是法官应该具有的精神追求。法官要实现公正,必须“心平如水”、“超然物外”。司法职责不是法官为自己牟取利益的工具,而是为人民群众谋取利益的公器。只有“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才能树立人民司法的真正权威。
  记者:以“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作为指导方针,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要体现哪些变化?
  刘瑞川: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人民法院要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务必要把社会发展规律、经济建设规律和审判工作规律有机结合起来,把“打击、保护、调节、服务”有机结合起来,把审判质量、效率、效果有机结合起来,把严格司法与定纷止争、案结事了有机结合起来,树立先进的司法理念,努力提高审判工作的社会效果,努力提高司法能力和水平。
  1. 由重打击轻保护转变为打击与保护并重。随着我国政治民主化和法制现代化不断推进,树立“以人为本”的刑事司法人本主义的观念,坚持刑事司法打击、保护和调整功能并重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已是时代精神的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上,要努力追求打击与保护的价值体系相对平衡。从重打击轻保护转变为打击与保护并重,从有罪推定转变为无罪推定,以切实保障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免遭不法侵犯。既要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又要重视其无罪、罪轻的辩解和意见;既要重视收集有罪证据,又要重视收集无罪证据,确保罪刑相当,罚当其罪。打击犯罪本身就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案件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可以不保护。无论是在诉讼阶段还是在执行阶段,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应当给予同等的尊重,对于当事人行使其合法权益的活动也应当给予必要的保障,不能因当事人涉嫌犯罪就可以侵犯其合法权益,无视其基本人权。
  2.由法官职权主义过强转变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相结合。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是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的两种基本模式。当事人主义是当事人在诉讼和执行中始终处于主动和能动的地位,作为裁判和执行主体的法官是消极和被动的,诉讼、执行程序和其他辅助性程序都必须由当事人启动。反之,即为职权主义。我国司法实践中历来是职权主义占据主流地位,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过分倚赖法院的职权行为,法院包揽办案,当事人游离于诉讼和执行程序之外,怠于发挥其在审判活动和执行程序中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法院工作压力过大,审判效率低下,严重浪费了法院的司法资源,而且极易使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产生不满情绪。鉴于此,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应当尊重当事人对解决纠纷方式、方法的选择,强化当事人自力救济的手段,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利,注意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能动作用。法官要辨法析理,注意做好引导工作,实现法官和当事人的良性互动,做到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实行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运行模式。
  3.由追求单纯的法律公正转变为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相结合。法律的公平正义,是指以法律和事实为依据,通过严格适用法律来发挥审判的作用和效果,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它主要倾向于法律的证明和法律条文的准确适用;社会的公平正义,是指法官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与裁判来实现法律的秩序、公正、效益等基本价值的效果,使裁判的结果得到社会公认。严格依法办案,实现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但是法律不可能包罗万象、面面俱到。法官不能把法律当成字典,把依法办案仅仅理解为以法律条文办案。在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或根本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或法律规定本身就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就需要法官依法进行社会利益衡量。所谓社会利益衡量,是指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查明案情事实后,并不急于寻找本案所应适用的具体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案件的实质,结合社会与经济环境、人们的价值观念和是非曲直以及社会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特别是社会利益关系进行全面衡量,进而做出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受保护的判断。在实质判断过程的基础上,再查找有关法律规范的依据,依法作出裁决。作为一种法律适用或法律解释的方法,利益衡量的操作规则就是实质判断+法律根据。要坚决克服机械的简单的法律思维模式,要把一个具体条件和具体的法律问题放在一个特定社会背景下去考虑,实现法律公正与社会公正的统一。
  4.既要注重法律事实,严格依法办案,又要兼顾客观事实,力求社会认同。近几年来,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发展及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出台实施,法官的司法理念不断更新,经历了从以往拘泥于“以事实为根据”,一味探求客观事实,逐渐转变为“以证据为根据”,注重寻求法律事实,依法律事实裁判案件的过程。一些法官不自觉地又步入了另一个误区,他们推崇坐堂问案,加之缺少实地调查、基层经验、社会阅历及对社情民意的不甚了解,以单纯根据证据规则推导出的法律事实,而不顾案件起因、背景,当地民俗、习惯等客观事实生硬地做出裁判,致使社会对裁判结果认同度低。因此,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特别要注意防止简单依据法律事实而不顾其他客观情况机械办案。要发挥法官主观能动性,全面深入分析案情,最大限度地提高裁判结果的社会认可度。
  5. 正确处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关系,牢固树立程序与实体并重的意识。司法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它的程序性。这一性质决定了审判对公正程序的高度依赖。因此,程序公正是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也是体现法律正义的必由路径。不遵循公正的程序,很难期望达到公正的结果。正如一位法学家讲,司法要实现公正,并且要让人们以看得到的形式实现公正。实体公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程序公正,离开了程序公正的标准,一般很难判断实体公正。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者是辩证的统一,不可偏废。我们一方面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也应当正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两者发生冲突时,追求实体公正的有效实现,应当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第一目标。
  6.始终兼顾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一个正确、恰当的裁判既应有良好的法律效果,也应有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正确处理审判的三个效果的关系,不仅是一种审判技巧,更是司法理念在审判活动中与时俱进的体现。法官的职责和智慧就是要把三者有效地统一起来。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要讲政治、顾大局,要牢固树立审判工作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的意识,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识。在办理个案时,要克服简单化、机械化和教条化的狭隘思想,从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经济发展、伸张社会正义、实现一心为民、兼顾各方利益的目的出发,依法、合理、恰当地进行处理。要注重法律与政策的结合,做到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无明文规定的,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照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衡量。
  7. 正确处理案结与事了的关系,切实履行法官释明义务,做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有人对宋鱼水有这样一段评价:“法律在她手里具有了温度,这种温度可以暖和很多在社会矛盾冲突中受到伤害的当事人,使他们感到被重视”。宋鱼水的司法实践活动告诉我们:法律有力度的同时还要有温度,这种温度来自人民司法工作为人民服务的特征。要真正做到一心为民,法官必须时时刻刻将人民群众装在心里,在办案的每个环节中,将工作做得更细致、更全面,充分履行辩法析理的释明义务,让当事人赢得堂堂正正,输得心服口服。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案结事了,息诉服判。我们必须树立正确的司法理念,不单纯把依法结案作为审判工作的终点,要把当事人服判息诉作为检验案件质量的重要标准,作为衡量法官司法水平的重要依据。法官要做好判后答疑、正确引导、认真疏导、耐心开导、因事利导工作,要让当事人从情感上接受法官,使之在事实与证据之间、法律与情理之间、理智与情感之间、公正与效率之间做出理性选择,最终止纷息诉。
  8. 要克服重判轻调的观念,加强诉讼调解。调解制度实际上是我国民间“和为贵”观念在诉讼中的体现,对维系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我们清醒地看到,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纠纷具有强烈的对抗性、错综复杂性和容易激化性,要使民事案件处理结果产生不影响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良好效果,就必须充分发扬调解这一优秀人民司法传统,高度重视诉讼调解具有的独立价值和功能。因此,各级法院要始终坚持多调少判,提高调解率、和解率,降低上诉率和申诉率;要全面落实最高法院《关于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规定》,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集体诉讼,案情复杂、当事人情绪对立、难以形成优势证据、直接下判可能导致无法执行的案件着重进行调解;要将调解工作做深、做实、做细,将其贯彻于诉讼的全过程,可建立先行调解制度;要适度向社会开放,拓宽调解途径,对于一些疑难重大案件可邀请与案件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人和各界人士参与,争取全方位的支持,齐心合力调处,做到案结事了;要与司法行政等机关密切配合,探索多元化的民间纠纷调处机制。
  记者:人民法院如何在实践中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方针?
  刘瑞川:“公正司法,一心为民”贵在落实,决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上。人民法院要结合自身实际,不断探索和实践“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新思路、新举措、新办法,不断推动审判工作向前发展,树立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一是改进立案信访工作,建设文明窗口。要依法严格执行各类案件的受理条件,慎重处理敏感案件的立案问题,准确把握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规范再审立案的立案条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实行快速立案,实行柜台式“一条龙”服务,当事人到人民法院起诉,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在当日办理立案手续;需补充材料的迅速告知,补充材料完毕后及时立案。加强诉前释明指导,注重诉讼风险告知,帮助当事人寻找到纠纷解决的最佳途径。强化社会公众采取非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识和观念,促进和保障非诉讼解决机制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作用,从而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实行上门立案,对于残疾、年老、贫困、文盲等特殊当事人,到人民法院、人民法庭起诉不便的,应当应其申请上门为其办理立案手续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选定开庭地点。创造条件实行远程立案,在积极推行邮寄、电话、传真等便民远程立案方式的基础上,积极创造条件通过计算机网络立案,切实方便当事人诉讼。全面建立和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实行排期开庭。建立电子触摸屏查询系统,方便当事人查询相关工作流程、管理制度、案件进程、法律法规等公开信息。坚持“三心”接访、“五一”接待(即接访要诚心、听诉要细心、说服要耐心,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让坐、一杯茶水暖心、一句请讲开始、一声慢走相送),努力营造文明、平等、和谐的氛围。按照“五个一”(一个案件、一个领导、一个专班、一个方案、一抓到底)和“五定”(定领导、定专人、定方案、定时限、定责任)的要求,集中时间、集中力量、集中精力,下大力气解决涉诉上访特别是上访老户、群体上访和进京、赴省上访问题,努力使上访申诉案件大幅度下降。努力构建包括信息沟通机制、工作运行机制、工作协调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在内的信访工作长效机制,实行信访申诉归口管理、分级负责制度,重信重访案件领导包案制度,来信来访分流处理制度,来信、来访限期答复制度,定期办结制度,重要信访办结通报制度和重大信访申诉情况通报制度,院长接待日制度,首问责任制度,规范申诉审查制度,申诉、申请再审、审查听证制度,驳回申诉说理制度等。
  二是切实提高办案效率,减轻当事人诉累。建立简繁分流机制,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两高一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判“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及《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实行简繁分流,分别由不同的审判组织进行审理,以提高办案效率。全面推行民事速裁方式,基层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适用速裁方式审理,即收即审即结,最大限度地缩短办案周期。严格执行审限制度,落实最高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和“两高一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杜绝违法超审限案件和刑事超期羁押问题,要使绝大多数案件能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结案;严格延长审限申请的审批,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必须在法定审限内结案,不得申请延长审限;对审限内结案率进行严格考核,对超审限案件按照责任制规定追究办案人的责任;实行延长审理、执行期限告知制度,对于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确因法定事由未能结案,经审批程序办理了延长审理、执行期限手续的案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三是加大执行力度,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严格执行诉讼收费管理制度的前提下,全面实行执行案件先执行后收费、部分执行部分收费、不执行不收费的做法,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坚持文明执行与强制执行相结合,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敦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相结合,努力促进执行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充分发挥执行和解方式对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积极作用,在执行过程中,加强思想疏导和法制宣传工作,调动各种积极因素,促进执行和解,将执行和解率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进行奖励。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措施,建立执行威慑机制,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在坚持执行合议、债权凭证等制度的基础上,积极探索、推广和完善执行听证制度、财产保全的债权人承诺制度、财产审计调查制度、公告悬赏执行制度、限制债务人出境及高消费制度和超期更人制度、发布债务人名录等执行措施,进一步加大执行力度,切实提高执结率。实行穷尽执行措施告知制度,对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案件,采取重大执行措施应告知申请人,在执行措施穷尽后,被执行人仍然执行不能的,应当将执行的情况、结果、程序处理及理由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并做好说服工作。
  四是关注特殊群体,体现司法人文关怀。加大对妇女、儿童、老年人、未成年人以及城市下岗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农民工)、残疾人等合法权益的保护力度。对涉及上述人员的民商事和行政案件,特别是因拖欠工程款或者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的纠纷,违反安全生产规定、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赔偿案件,因家庭暴力引发的婚姻、家庭案件,医疗纠纷以及“三农”纠纷案件,实行立案、审理、执行三优先,快立快审快执;依法缓、减、免交诉讼费;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尽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依法适用督促程序;申请先予执行但不能提供财产担保的,可裁定先予执行。对涉及特困企业和企业改革改制案件,在审理和执行中充分考虑企业的实际情况,一般不采取查封、扣押等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在执行过程中,要更多地采取债权变股权等形式,最大程度地减少诉讼对企业的负面影响,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诉讼保全和强制执行要在保证企业正常生产、职工基本生活,按政策规定留足够改制企业职工安置费的前提下,依法进行。对国有企业申请破产的,实行先立案后收费。积极主动地为企业和项目建设提供法律服务,坚持和完善院庭领导分工联系重点企业和重点项目制度,帮助企业解决建设、发展和改革中的法律问题。进一步落实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教育、感化和挽救措施,对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犯,联系家庭和社会,积极帮教,定期回访考察,防止其重新犯罪。
  
  责任编辑柳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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