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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肇始于英国,滥觞于美国。美国信托承继了英国信托最初的不得再委托规则(Non-delegation Rule),即受托人接受委托后不得将其作为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再行委托给他人。但历经数十年学术与实践的研讨,美国信托不得再委托规则退出历史舞台,允许再委托规则(Delegation Rule)成为主导。信托发端之初多为家族信托、遗嘱信托,乃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设立,法律规定受托人不得再委托以防委托人、受益人利益受损。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分工的专业化,美国创设并大力发展了商事信托,即我国所称的营业信托。出于效率及实践需求的考虑,不得再委托规则招致了美国信托界多方的质疑与批判。尽管被各州采纳的程度不同,美国先后颁布了《统一受托人权利法》、《统一机构基金管理法》、《雇员退休收入保障法》,在不同社会领域扭转了不得再委托规则。进入二十世纪九十年代,通过《第三次信托法重述》、《统一谨慎投资人法》、《统一信托法典》等论著与法案的颁布,美国信托法全面确立起了允许再委托规则。美国信托允许再委托规则要求受托人如一个谨慎投资人一样对信托事务进行再委托,即谨慎投资人标准。谨慎投资人法则是指,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的目的、条款、分配要求等,像一个谨慎投资人一样对信托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相应地,适用于受托人允许再委托规则中,谨慎投资人法则要求受托人,在谨慎投资人会决定进行再委托的情形下,才可对特定信托权利义务进行再委托。受托人进行再委托之后,由次受托人行使相应的信托权利义务。虽然各州的判例法有所差异,但当今美国信托法的共识是:只要受托人在选择、监督次受托人履行受托事务的过程中无过失,次受托人即应当向受益人承担本应由受托人承担的忠实义务(Fiduciary duties)。然,基于专业受托人与非专业受托人之间的诸多差异,比如委托人与受托人协商过程的信息对称与否、监督成本不同、责任规则对受托人的影响不同、委托人选择受托人的原因与期待不同等,美国信托学界有学者认为专业受托人对再委托应当承担严格责任,非专业受托人则应承担过错责任。对此,笔者表示赞同。相较而言,我国于2001年颁布施行《中华人名共和国信托法》,实行受托人不得再委托规则。我国信托业起步晚,配套体制机制未为完善,逐年骤升的信托总资产规模始终未能带来信托公司信托业务的回归。结合我国信托业发展的具体背景,通过对现阶段实行不得再委托规则的评析,可见由立法鼓励受托人再委托,完整受托人允许再委托规则的内容,可有效缓解现阶段信托公司面临的各项矛盾,促进信托公司业务回归,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民事信托及公益信托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