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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促使互联网在金融服务业领域应用愈发广泛,新型支付方式由此应运而生,如支付宝、微信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性APP。因其方便、快捷、高效等诸多特点对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然而新生事物的诞生也必将伴随着风险和问题。新型支付方式具有自身特有的内涵、以第三方支付为主要类型的表现形式和独立性、便捷性等特点,相较于传统支付方式中的法律关系由双方法律行为演变成了三方法律行为。正是支付方式的创新导致了行为类型的新颖性,使得在对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进行司法认定时遇到了诸多疑难问题。新型支付方式下不同行为类型所引发的新问题,不仅对传统侵财犯罪理论产生了一定冲击,还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评判莫衷一是,主要形成了“盗窃罪”、“诈骗罪”与“信用卡诈骗罪”三种观点。罪名的认定应当从行为的差异性出发,第一种类型是关于非法使用他人支付账号的行为,在确定第三方支付性质是信用卡的新型支付方式前提下,探讨智能化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完全存在“被骗”的可能。从而认定行为人在实施侵财犯罪时使第三方支付平台陷入错误认识中,第三方支付平台基于该错误认识实施财产处分行为,导致受害人损失财产,行为人获得财产,由此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更为适宜。第二种类型是关于设置虚假链接侵财行为,根据不同行为方式再将该类型划分为:设置虚假链接方式获取他人支付账号密码行为和设置虚假链接指使受害人实施“自损”行为。前者延续非法使用他人支付账号的定罪逻辑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后者由于受害人受行为人的指使,在缺乏“处分意识”的要素下实施了转移财产行为,理应认定为“盗窃罪”。第三种类型是关于利用二维码侵财的行为,该行为主要通过改变二维码支付渠道的指向完成侵财行为,直接侵犯商家的期待占有权或原占有人的财产权,理应认定为“盗窃罪”。由于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主要作用于网络空间中并通过网络技术实现犯罪目的,同时网络自身的隐蔽性、延展性和信息化等诸多特点导致在对犯罪特殊形态司法认定中存在诸多争议。除预备和中止形态与传统侵财犯罪并无二致外,在犯罪既遂未遂形态上来说,主要有“转移说”、“控制说”、“失控说”、“失控加控制说”、“双重失控说”等观点,在新型支付方式下网络侵财犯罪中不论是从犯罪构成要件出发还是从刑事政策角度考虑,“失控说”更符合网络侵财犯罪的既遂未遂划分标准。在网络侵财犯罪共犯形态的认定中,将“推定的共犯故意”内容纳入到认定范围中,同时采取“主要作用”标准划分主从犯,在网络侵财犯罪中教唆犯的认定上,着眼于主观故意、客观行为、教唆内容和教唆对象四个方面共同把握。在罪数形态上,将冒用行为实施的侵财犯罪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实行数罪并罚,认定其他与支付平台信息和信用卡信息间无事实联系的行为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