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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具有公共休闲娱乐和商业盈利的属性,而旅游景点标识的商标,更是具有景点指示和商标指示的双重特性。作为景点的名称,旅游景点的标识可以起到旅游地资源类别的指示作用,而从区分旅游产品的商标层面上来说,它可以表明产品内容的来源和旅游服务的种类。正是因为旅游景点标识具有的不同属性,其作为商标最基本的显著性受到了一定的削弱。我国《商标法》没有专门对旅游资源类标识保护的章节,与旅游联系最紧密的,2016年修订之后的《旅游法》中,有关旅游景区景点的规定多是强调资源保护的原则性条文,依然没有涉及保护旅游地景区景点标识的相关规定。我国的《商标法》从1983年开始施行,在3次修订之后,依然找不到有关旅游景点标识商标法保护方面的规定。因此,文章通过对旅游类别的景点标识结合商标的特性进行研究,分析旅游景点标识屡屡遭到商标抢注以及注册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因,明晰当前法律保护的不足之处,利用商标法律体系对旅游类别的景点标识进行更好的保护提出建议。针对我国旅游景点标识商标法保护现状及问题,结合法律条文规定及旅游资源自身特性问题,提出相关见解和一些完善建议。除去绪论和结论,主体结构分为四个部分:一是明确了旅游景点标识进行商标法保护的必要性,从旅游景点标识自身的商业性、旅游地的品牌建设需要、旅游经营者实施知识产权战略的趋势以及保障旅游消费者权益方面,认为对景点标识的商标法保护切实需要可行。二是对旅游景点标识在《商标法》保护的背景之下,出现了景点的标识遭到商标抢注、已经进行商标注册的标识无法取得专有的使用权进行保护,并结合商标的特性分析了旅游景点标识易被抢注侵权的原因,认为将旅游景点注册在服务商标之上不可行、在申请注册时缺少显著性、景点标识注册的商标类别单一、且无法将所有的景点标识进行商标注册来进行保护。三是通过分析目前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指出仅仅依赖《商标法》对景点标识保护的不充分性,并结合实际使用指出了当前《商标法》的规定,对旅游景点标识的注册来说申请范围过窄,申请的主体宽泛,对旅游景点标识类申请商标审查程序不尽合理,且转让门槛较低,无法给予景点标识以全面的保护。四是结合旅游资源的地域性特征,意图充分发挥各地旅游协会的积极性,通过创建旅游集体商标,赋予各地旅游协会集体商标申请权,对本地的旅游标识进行有效保护。针对一些包含地理标志的自然、人文旅游资源,结合地理标志的特征,扩大地理标志产品的范围类别,对这类的旅游景点标识进行地理标志商标进行专门保护,借鉴了特殊标志以及奥运标志保护的办法,对丰富的旅游景点标识,探讨对旅游景点标识进行专门立法的可能性,从而结合《商标法》的规定,对旅游类别的景点标识进行全方位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