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变更起诉罪名制度的理论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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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赋予了人民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权力,但是,该规定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学者们对其利弊褒贬不一。本文主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在考察了两大法系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做法后,对我国变更起诉罪名的理论建构提出了一些建议。文章共分为了五大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提出问题,介绍了法院改变起诉罪名问题在我国的立法及实践现状以及理论界对此问题的争鸣。第二部分,在比较分析了学者们关于罪名变更问题的观点后,主张应该对法院变更起诉罪名的做法进行辩证的分析:它既有积极的一面--实现了对犯罪的惩罚;也有消极的一面--有违程序正义的要求;因此,问题是我们应当如何有限制的来实现法院对罪名的变更权,以便能够扬长避短,来完善法院对起诉罪名的变更制度。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在第三部分,笔者进一步分析了法院直接改变罪名的原因,以便我们有的放矢地来解决问题。在第四部分,笔者对两大法系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相关制度进行了考察。发现出于对诉讼效率的考虑,两大法系及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及判例都允许法院变更起诉罪名,但同时又都遵循着一定的底限,即都以不妨碍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及控、辩、裁三方的平衡结构为原则。在此基础上,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诉变更制度及变更前的“告知--防御程序”;英美法系原则上不允许法官变更起诉罪名,因此,英美法通过制定罪状制度来限制裁判者改变起诉罪名的权力。但出于诉讼灵活性的考虑,也有变通。这个变通又受到了实体法层面上的限制,即法官只能缩小认定包容性罪名.日本法在吸收了两大法系优点的基础上,创造了颇具本国特色的“诉因”制度,一方面,通过诉因制度,限制了法官的审判范围和对罪名的变更权;但是它又与原则上不承认变更罪状的英美法系不同,因为它允许诉因变更;另一方面,它还保留了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制度,即法官对罪名的变更权必须受到“公诉事实同一性”的限制,以此来保护被告人的防御权不会受到限制,这一点,又与不采用诉因制度的大陆法系不同。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通过“公诉事实同一性”和严格的程序限制来防范由于法官改变起诉罪名而对于被告人防御权的侵犯。通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考察分析,笔者在第五部分提出了我国大陆地区建立法官改变罪名制度的理论方案。即在综合吸收各国的理论之后,结合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建立本土化的罪名变更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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