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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4日《刑法》修订,确立了贪污罪和受贿罪共同适用同一刑罚规定、以犯罪数额来确定量刑档次的立法模式。纵观97《刑法》第二编分则部分,共有350个条文,涉及452个罪名,其中以明确的数额标准确定量刑档次的仅有6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逃避追缴欠税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贪污罪和受贿罪。这6个罪名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中还规定了“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并非纯粹的以确定数额确定量刑档次。纯粹“以数额定刑”的罪名只有4个,显然属于刑法中的特别性规定。以确定的数额来确定量刑档次的最大好处就是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便于司法裁判,能够保证刑法规定在全国范围内得到统一实施。97《刑法》施行之初,贪污受贿犯罪得到有效打击,职务犯罪量刑随意性大的局面得以扭转,应当说“以确定的数额确定量刑档次”的立法技术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的经济持续高速发展,社会财富剧增,公权力所掌握和影响的社会资源价值越来越大。从侵犯财产型或者经济型犯罪看,社会财富越多,同样的犯罪数额所体现的社会危害性越小。因此,为适应社会的发展,盗窃罪、诈骗罪的立案标准多次被上调。而贪污罪、受贿罪的犯罪数额标准是通过刑法典确定的,只有通过立法程序才能变更,刑法典作为基本法律又应当保持稳定性,所以多年来未曾提高。司法实践中,贪污受贿罪的量刑,无论是从纵向(时间的维度)看还是从横向(地域的维度)看均显现出不均衡现象。从媒体报道和各级法院所公布的文件看,在大的趋势上,对贪污受贿犯罪分子判处同样刑罚,对应的犯罪数额不断提高,尤其是在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一量刑档次上更为明显。近年来,犯罪数额动辄几千万甚至过亿的贪污、受贿大案层出不穷,量刑上则标准不一,严重失衡,极大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裁判的公信力。可见,以确定的数额确定量刑档次的立法技术存在缺陷,提高了效率却伤害了公正。贪污受贿罪的刑罚配置模式应当改变,以概括的犯罪数额来确定量刑档次更能保持刑法典的稳定性,通过司法解释根据情势变化调整具体数额标准也能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增加罚金刑更能有效惩治贪污受贿犯罪,更具科学性。而且,贪污罪和受贿罪在社会危害性上并非完全一致,二罪存在明显差别,不应共用一个刑罚条款,应当分别配置刑罚,以保证刑罚均衡原则得以有效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