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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是最早产生、最典型的有价证券,它在加快商品交换的速度以及推进规模化交易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而被认为是最佳的交易工具,享有“商品交易血管中流动的血液”之美誉。 票据越权代理是指具有代理权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而实施票据行为的代理。从广义上说,票据行为越权代理应当包括在票据行为无权代理中,因为就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部分的票据行为,代理人是无代理权的。我国票据法将没有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规定在同一条中,但是又将二者加以区分,并且实务中也将越权代理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加以处理。 一般认为,由于票据的本质是金钱债权(债务),而除增加票据金额以外的其他形态,如提早到期日、记载不方便的付款地、对已约定的不得转让背书未在票据上记载等,虽然在履行票据债务的条件上加重了负担,但并未在实质上加重被代理人的债务。票据法上所称的越权代理一般是指增加票据金额的越权代理形式。 在重构票据越权代理责任之前,我们应该先明确责任重构的逻辑起点,这就回到立法的本源问题上——票据法的立法宗旨,即“票据流通”与“便捷、安全”。 票据的作用只有通过流通性才能表现出来。在发达的商品经济中,如果没有票据的流通,也就丧失了票据制度在经济上的作用。若要促进票据流通,其前提就是票据的使用必须是便捷的、安全的,而票据使用越便捷、安全,人们就更愿意使用票据,那么自然可以使票据的流通功能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因此促进票据使用的“便捷、安全”与“助长流通”是相辅相成的。 我国《票据法》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我国关于票据越权代理责任的规定采用的是学理上的“越权部分说”,该学说既不符合代理的法理基础,也有违票据权利的基本特征,实践中,也不利于保护持票人的利益,因此,现行的立法规定遭到了法学界的普遍质疑,但是应当怎样承担票据责任,法学界尚未达成一致。鉴于票据越权代理责任分担的重要性以及现行立法对此问题的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有对票据行为的越权代理的责任制度进行重构的必要性与重要性。重构票据越权代理的责任,不仅有利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信用体系,而且有利于完善我国票据法律制度和代理法律制度。 在票据越权代理的法律关系中,票据责任应该如何划分,应该有怎样承担的先后顺序,学理上并无统一的认识,除了我国立法所规定的“越权部分说”之后,还有“本人无责任说”、“连带责任说”、“本人责任说”、“全额责任说”等等,重构票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