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税罪免责条款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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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是庶政之母,税收为财政之源,其在国家和社会的运转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依法交税是所有公民该尽的义务,然而现实生活中依然有许多人或企业逃税漏税,而随着社会的繁荣,财富的积聚,逃税的数额也越来越大。2018年网络上曝出明星范某某利用“阴阳合同”逃避缴纳税款,经核实逃税数额高达两亿多,此案将《刑法》第201条推到了风口浪尖,民众对相关的法律规定提出了质疑。同时也引起了我们对逃税罪免责条款的思考。《刑法》第201条第四款的出台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创举,它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该条款一经颁布就在理论界引起了热议,对其性质也一直存在争议。张明楷教授将其定性为逃税罪的“处罚阻却事由”,李翔教授认为该条款在性质上应属于“初犯免责”条款,还有的教授则认为该条款是“除罪条款”。本文在综合各方面的考虑之上认为该条款的性质更倾向于排除责任条款,出于目的解释这也是符合立法者在制定本条款时的立法意图。但该条款只适用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并不在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内。逃税人经过税务机关处罚,于规定的日期补交了税款、滞纳金,接受处罚,满足这些条件方可适用免责条款,免予承担刑事责任。但逃税者在五年内因为逃避纳税而受到过刑事处罚或者五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就会被限制在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外了,对于这类逃税人必须予以严惩。逃税罪免责条款在适用范围上过于宽泛使刑法适用的公平性受到质疑,同时该条款也带来了行政机关权力过大,使得刑法第201条逃税罪基本被架空的问题,在细节上更是难以衔接好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工作,这些都需要我们予以反思,予以解决。为了更好地完善逃税罪的免责条款,需要法律或司法解释限制免责条款的适用范围,明确行为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不能让他们左右司法,同时也需要协调刑法和行政法上的关系,最好将两者的步调统一起来,不给逃税人可趁之机,最后需要实践中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多多开展业务交流与合作,扫清信息交流的障碍,为更好地打击逃税罪、保护税收征管秩序做出最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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