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检讨与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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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该法条的规定是建立在“公权力不能处分”等理论基础上的。《行政诉讼法》禁止行政诉讼进行调解引发了很多问题,现实中很多行政诉讼案件都通过法院协调处理得以解决,行政诉讼中存在调解已经是一个公开的秘密,然而这种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在取得效绩的同时也产生了负面效应。立法与实践的矛盾促使行政诉讼引入调解的呼声日益高涨。实务界和理论界一直在探索行政诉讼调解是否可行以及如何建立的问题,其中,认为应当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意见占据主流。自由裁量权的广泛存在、行政法平等理念的彰显等为我国行政诉讼引入调解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持,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域外许多国家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在行政诉讼中确立了有限调解制度的现实都能给我们很多启示。本文从社会现实出发在对当前关于行政诉讼适用调解的理论和制度障碍分析的基础上,提出我国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不仅具有可行性更有必要性。以此为基础,笔者进一步提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设计,要点如下:第一,应当以合法、自愿、有限、保守秘密原则来指导我国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具体构建;第二,并非所有的行政诉讼案件都可以进行调解,应当将调解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第三,要确定行政诉讼调解是法定的结案方式之一,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第四,要处理好审判与调解的关系,确立“调审分立、审前调解”的模式,将行政诉讼调解机制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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