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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何种诉讼制度,对刑事追诉权与刑事裁判权进行时间维度的规限,是一个共同的选择,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制度的存在具有普遍性。这种限制尽管表现形式多元——或体现为刑事诉讼中的原则要求,或表现为明确具体的时间量度,但是不同刑事诉讼制度中的办案期间设置,却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立法技术上的共性和对公正与效率诉讼价值的普遍体认。这些普适价值在一定程度上也同样体现在中国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制度表达与制度实践之中。
本文以刑事诉讼办案期间为研究对象,全文秉持着由现象分析到理论抽象,由制度表达辨微到制度运作深究的研究路径。在对刑事办案期间概念作出限定的基础上,主要从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基本理论、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域外考察、中国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规范考察、中国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实证考察以及中国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可能性变革等几个方面展开。具体而言,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讨论:
在廓清刑事诉讼办案期间基本概念的基础上,对办案期间的基本理论品性进行了初步的探讨。刑事办案期间不仅蕴涵着效率价值,更承载着公正价值。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制度形态及其配置模式,受制于其赖以存在的制度结构,与国家追诉权的分配格局、刑事诉讼模式、程序分流状况以及案件退出机制等等紧密相关,并且对诉讼制度还具有牵制作用。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的设置与运作,主要取决于刑事诉讼中案件事实查明任务与为实现此任务而进行的程序设置。诉讼模式的不同导致了对案件事实得以揭示的程序重心存在差异,而这个重心,同时也是办案期间制度配置与运作的核心所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刑事诉讼办案期间配置的非均性。办案期间制度存在多元的立法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具体规定型与原则规定型。这表面上看是一种立法技术问题,而事实上,正是刑事诉讼对不同价值的体认程度、司法传统、诉讼构造、司法权格局等等,从根本上决定了特定诉讼制度中特殊的办案期间立法模式。
在对基本理论梳理的前提下,从期间制度的现象出发,对不同法系国家刑事办案期间制度进行深入考察,以探究办案期间纷繁表象背后的诉讼价值倾向与制度旨趣。英国和法国分别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整体上讲,办案期间制度设置采取了原则规定型与具体规定型并重的双轨制立法模式。尽管法律渊源传统相异,但是两国期间制度却具有很多共性。主要体现在:第一,审前程序的办案期间设置主要以具体规定型为主;第二,审判程序办案期间实行原则规定与具体规定的双轨制;第三,违反办案期间存在消极法律后果。同时经过进一步的分析,因为司法传统与权力划分等的差异,两国办案期间制度又存在一些较为明显的相异性。第一,在审前程序中,英国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设置相对简略,而法国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设置相较为精密化。第二,在审判程序中,尽管两国均存在具体明确的办案期间设置,但英国审判程序具体规定型办案期间,既关乎对不同程序环节之间的期间控制,同时也关乎事实判断;而法国审判程序办案期间设置方面,由于更强调法官“自由心证”在事实认定中的作用,从而期间设置更关注于控制不同程序环节之间的间隔时间,防止因为间隔过长而导致的诉讼过分迟延。
对中国问题的探讨既是研究的出发点也是研究的归宿。本文从制度表达与制度实践两个方面展开对中国问题的讨论。中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办案期间进行了全面的立法规定,并且具体规定型的办案期间涉及了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最为特别的在于对审查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从整体上规定了具体的办案期间。尽管在1996年法律修订后,办案期间立法发生了一些较为显著的变化,但是整体上讲,中国的制度规定依然存在一些明显不足,这主要体现在:审前程序办案期间立法粗疏、审查起诉程序与审判程序从整体上规定具体办案期间、缺少违反办案期间的消极后果等等。本文对中国办案期间制度实践的考察是以中国西部A省B市C区的办案期间运作实践为样本进行的,以对C区1995年至2005年审结刑事案卷的抽样分析和对C区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访谈为实证研究的主要素材来源。实证研究发现:在发案数量不断增长和案件负担加重的情况下,C区11年间办案期间整体上呈缩短趋势。这种态势在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均有程度不同的体现。然而在刑事诉讼整体运作效率提高、办案期间11年间整体缩短的表象背后,我们发现实践中大量办案期间的耗费游离于案件事实查明的任务之外。而对此,却又不能简单作出“是”与“非”,“对”与“错”,“合理”与“不合理”等颇为鲜明的判断。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实践运作中反映出的问题,与中国刑事诉讼办案期间特殊的立法模式不无关系。
通过办案期间基本理论的梳理和它域经验的反思,更主要的是基于中国刑事办案期间的制度表达与实践,对中国办案期间的制度变革产生了以下几点启示:首先应当进行办案期间设置的理念重塑,转换功能预设,由强调办案期间授时功能,转向授时功能与限时功能并重;在法律改革方面,确立起由单一形式规制转向“双轨制”的整体思路;第二,完善相关的制度配置。主要包括证明标准的梯度性构建,案件退出机制的完善,特殊案件快速处理机制的建立;第三,对现行具体规定型办案期间进行变革。主要包括侦查程序办案期间立法细化与运作控制,审查起诉程序办案期间立法的精密化、辩方制衡的增强、司法纠违功能的强化,对审判程序办案期间,主要进行审判程序不同环节办案期间的立法化和确立办案期间的“两重标准规制”等两个方面的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