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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是基于刑事诉讼法第26条之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来展开论述的。指定管辖作为法院审判管辖的一种特殊情形,在处理例外管辖的情况起到了积极作用,而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的问题,却也得不到相关领域法学者的过多关注,不得不说是一种憾事。因此,笔者试图通过本文的论述对该制度提出一点儿有益之见。 第一部分是对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的宏观概述。结合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从指定管辖的理论依据即维护合法权益、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和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的价值即效率、正义、对回避制度的救济两方面进行阐述,并通过与移转管辖和管辖异议的区别,明晰我国指定管辖的涵义。 第二部分旨在结合司法实践和案例来说明我国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从立法规定来看,目前只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使得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不具备操作性。从司法现状来看,近几年来,刑事司法实践中指定管辖的案件越来越多,现有的指定管辖制度不能适应实践需求。主要存在的问题: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适用范围不确定、适用的程序不规范、不同的诉讼阶段指定管辖不能有效衔接、当事人刑事诉讼指定管辖申请权和异议权的缺失。 第三部分是基于第二部分来阐述现行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完善的必要性,否则恐会对我国的司法制度造成一定的不利影响。主要表现在不利于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维护、有违程序法定原则和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 第四部分是围绕如何完善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展开的。将程序正当、价值平衡、制度合理确定为完善的基本理念,并结合存在的问题提出具体构想。从而达到刑事诉讼指定管辖制度对效率的追求和实现对司法公正的救济,符合司法改革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