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型受贿疑难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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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些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商品交易的日渐频繁,行受贿人员更多的放弃了传统的、赤裸裸的权钱交易,采取更加新型的、隐蔽的方式,借助市场交易的外衣完成权钱交易,司法实务界将其简称为交易型受贿。在这场交易中,国家公职人员实际上的角色是固定的,是权力的出卖者,请托人实际上的角色也是固定的,是权力的购买者。交易型受贿实际上不等价交换,请托人提供的商品在价值上的对价为受贿人支付的款项和受贿人手中的权力。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在该《意见》的第一部分对交易型受贿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本文从交易型受贿的认定标准以及司法实务中的真实案例,分析在司法实务中,交易型受贿的认定的依据及面临的困难,本文从三个章节进行阐述。第一部分从交易型受贿犯罪中市场价的认定角度分析论证了交易型受贿犯罪中基准价格的认定,优惠价格的认定和价格基准日的认定。对于基准价应该以市场价作为标准,同时在认定市场价时需要考虑市场优惠价格,在司法实务中优惠价格购物出现了新动向,例如插队式享受优惠,定向式团体优惠。对于基准日应该根据交易标的的不同采取不同的标准,对于动产应该以交付日期作为基准日,对于不动产应该以双方达成交易协议日期作为基准日。综上,厘清“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市场价中市场价的认定标准,为进一步认定交易型受贿奠定基础。第二部分从明显偏离市场价买卖物品的角度进行了分析,论证了明显偏离市场价的认定标准应该采取数额比例相结合的标准;司法实务中交易对象出现了新的动向,带有经济属性的一些权利作为了交易的对象,但是依据现有的法律难以将此行为界定为受贿;司法实务中认定明显的尺度,应当以价格反常显而易见、价格反常结合实际为标准。经过论述确定司法解释中关于“明显”的认定标准。第三部分从未变更权属登记的角度分析论证了未变更权属登记并不影响受贿的认定;司法实务中未变更权属登记出现了新的动向,受贿人往往不进行权属变更,辩解先行借用他人财物并未占有、辩解始终未占有财物,以及确定交易型受贿后,对犯罪违法所得该如何追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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