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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网络侵权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也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焦点,人肉搜索、流氓软件、网络侵权等词汇充斥着现代人的生活。2014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网络侵权的司法解释施行,网络侵权的话题再一次被推上风口浪尖,人们对网络环境中不同主体侵权责任的承担看法也褒贬不一,特别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认定进行了激烈的讨论。虽然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在网络侵权方面给司法实务界以指引作用,但是,需要结合个案加以解读。本文结合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和理论界的主流观点,根据三个不同的案例,对于网路环境下的不同主体侵权责任的承担加以界定和明晰。不同于传统侵权,网络侵权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特殊主体。平衡被侵权人、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信息网络这一新兴的产业之间的利益,处理好以上关系,可以有效保护我国公民的权利,推进国家互联网产业的发展,提升我国的国际竞争力。在网络侵权责任中,网络用户、商业组织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隐私侵权的三大责任主体。本文通过三章的案例对网络用户、商业组织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进行分析。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上,应根据其在网络中的地位和控制能力上,科以不同的义务,而不应一味的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否则,既不利于促进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又失去追究其责任的真正意义。在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上,虽然可以将一般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适用于此,但应根据网络侵权的实际特点,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不同侵权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方式,在免责事由的设定上,要以损益相适应原则和公共利益原则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