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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林犯罪是一种典型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行为,是违反森林法和刑法的规定,对包括林木、林地、重点保护植物在内的森林资源进行非法占有、使用、开发和破坏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毁林犯罪相对于其他的刑事犯罪而言,具有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主要包括:首先,毁林犯罪的主体具有多样性,而且通常表现为团伙犯罪或者共同犯罪;其次,毁林犯罪的地域特征较为明显,越是在森林资源丰富的地区,毁林的发案率和发案数就越高;再次,毁林犯罪行为多种多样,有些行为方式是否应当作为毁林行为来加以规制,还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毁林犯罪的危害后果具有潜在性,毁林的危害后果并不像普通刑事犯罪那样立即显现,而是伴随生态环境的恶化逐步发生,并且波及的范围和造成的损失都是普通的刑事犯罪无法比拟的。我国毁林犯罪的产生和日趋猖狂是多种因素相互作用的结果。人们对森林资源特有的经济效益的牟取欲望,我国当前森林权属制度的缺陷和林权的难以落实,在林业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森林限额采伐制度与林产品市场需求剧增的矛盾,以及我国当前森林生态补偿机制的缺陷,都成为毁林犯罪的产生和猖獗的重要因素。我国对毁林犯罪的刑事立法模式主要包括刑法典模式和附属刑法模式,前者是指在刑法典及其相关立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各种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及其刑罚,后者是指将破坏森林资源的犯罪行为规定在环境资源法律中。我国目前的毁林犯罪刑事立法虽然在量刑方面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是现行刑事立法所确立的毁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说是符合当前保护森林资源和打击毁林犯罪的要求的。在毁林犯罪主观方面,我国的刑事立法不宜设置严格责任,这不仅仅是因为毁林犯罪的刑事责任与毁林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目的、功能和适用范围是截然不同的,这就决定了这两种责任的成立要件和归责原则也是不同的,而且是因为适用严格责任是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违反。另外,就毁林犯罪的客观方面而言,毁林犯罪不宜成立危险犯,这主要是考虑到毁林犯罪行为的实施与森林资源的损害结果存在着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不存在着犯罪行为的实施与危害后果的发生在时间上的一种间隔。最后,除了动用刑法对毁林犯罪进行事后处罚之外,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来建立毁林犯罪的预防机制,包括刑事预防机制和非刑事预防机制。其中,刑事预防机制是重点,这种预防机制主要是通过完善毁林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加重对毁林案件的刑事处罚等途径建立起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