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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是自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基石。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以保护竞争为主要宗旨。除了对经济性垄断进行规制外,现代反垄断法还将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纳入了调整范围。由于特殊的政治经济体制,行政权力在我国对市场竞争的影响较西方国家更为普遍和严重。因此,行政垄断应成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但是,由于仍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始阶段的基本国情与具有中国特色的政治经济体制,在对我国的行政垄断进行价值判断时必须坚持具体分析的思路。在确定某些行政垄断给经济带来危害的同时,必须清楚地看到具体国情下的国家政策主导使行政垄断在某些领域存在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因此,在使用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以求建立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和公平竞争秩序时,必须对不同形式和性质的行政垄断采取不同的态度和不同的措施,绝不可全面禁止和完全消除行政垄断。然而,某些行政垄断不仅严重限制了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侵犯了市场主体的合同权益,而且助长了权力腐败,阻碍了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历史进程。因此,必须利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严格的法律认定,追究非法行政垄断主体的法律责任,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其中,行政垄断的主体,除了传统的行政机关外,还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社会中间组织。该类型的组织种类繁多,由其导致的行政垄断往往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必须对其逐类分析,才能对其进行正确的法律认定。其次,《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应当包含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超越行政权力与行政不作为三种形式。另外,抽象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反垄断法》规定的一种行政垄断行为,对第37条的“规定”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规定”应当包含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