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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状况每日愈下,面对生态环境的严峻形势,我国在经济上的投入是空前的,在法律上的措施也应是与时俱进的,有必要时刻关注环境并不断完善立法以保护环境。法律对环境的保护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管齐下,在环境保护和调控的实践中,仅仅注重行政与民事手段,在防止污染和保护环境生态资源方面就会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现在我国资源短缺、生态失衡,环境日益恶化,在众多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面前,真正受到刑事处罚的却是极少数,刑法独具的威慑力还没有完全发挥,必须加大刑法对环境的保护力度。传统的环境犯罪概念立足的是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忽略了环境自身受到的损害。折射在立法上,便是要求造成人身、财产等损害结果为犯罪构成要件,没有将环境法益作为独立存在的法益进行保护;环境本身造成的危险结果则较少关注,只有结果犯、行为犯的规定,没有危险犯的踪迹。本文理论上,通过回溯法律对环境问题的调整和控制的发展阶段,比较国内外不同的环境犯罪概念,以“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角度重塑环境犯罪,重新审视环境犯罪的特点。对国内关于危险犯概念的梳理,在借鉴国外成熟理论的基础上,寻求出环境危险犯理论上的大致共识;实践中,通过对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犯罪形态考察,与我国环境犯罪形态的横向比较。对我国环境犯罪增设危险犯的必要性进行分析,从正反两面进行可行性论证,提出两大立法根基:立法之前提——对环境法益造成危险,立法之标准——环境危险的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