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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引起了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关于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问题也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教育部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侵权责任法》。这些法律法规都对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问题做出了规定。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对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问题仍有探讨的必要。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不仅涉及到幼儿园、小学、中学,也涉及到大学。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是一种作为义务,是一种危险的防止和制止义务。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有危险控制理论、获利理论、信赖关系理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制定法的规定、契约约定和学校的自愿承担。判断学校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采用相对客观的“合理人标准”,当然,对于学校的具体条件也要予以考虑。学校安全注意义务有着相当广泛的内容。具体包括:因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行为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教育设施、设备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外部不安全因素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不可抗力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因选任、监督教师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其中因选任、监督教师而产生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要体现在教师体罚学生、教师役使学生和教师对学生实施性侵害三种情况。学校因违反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与作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无不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法国的“三要件”模式和德国的“四要件”模式。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类似于法国模式,又有中国特色。学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归责原则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受到来自校内的人身伤害时,《侵权责任法》规定对学校适用过错推定。过错推定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加重了学校的举证责任。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举证能力有限,这种规定是科学的。由于学生人身伤害案件的责任主体往往不止学校一方,所以学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形式是很多的,主要有直接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其中,补充责任首先规定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中,在《侵权责任法》中得到沿袭。补充责任是一种新型责任,包含顺位的补充和实体的补充两方面含义。受害学生应当先向直接侵权人请求赔偿。不能确定直接侵权人或者直接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时,才向学校请求赔偿。学校只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类似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又不同于不真正连带责任。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学校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有十种之多,并不限于“赔偿”,但赔偿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是最主要的两种责任方式。这里的“赔偿损失”专指赔偿财产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在《侵权责任法》中得以规定,意义重大。学校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本文希望通过对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的进一步研究,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促进我国学校安全注意义务理论的发展,为学生创造一个更安全的学习环境,也为学校更好的开展教育工作,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