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吸储类放贷人法律制度研究

来源 :南京师范大学 | 被引量 : 32次 | 上传用户:sunk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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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间资本日益丰富却不能有序流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强烈金融需求受到传统金融体制的严重制肘,暗潮汹涌的民间金融仍然在泥沼与困局中挣扎求索,潜藏其中的巨大风险已经濒临溃决的边缘。中国的金融监管究竟是收是放,大量的民间借贷到底何去何从,成为法律理论与实践研究领域内迫在眉睫的重要课题。我们亟需通过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设计来实现金融管制的适度放松与行政干预的逐步弱化,进一步赋予民商事主体真正的借贷自由,承认并培植多元化的非吸储类放贷人主体,针对我国金融发展中长期存在的“一放就乱、一抓就死”的两难困局积极寻求破解之道。本文的研究正是以非吸储类放贷人法律制度为对象,希望通过对其理论基础和具体制度的全面、深入剖析,让这一原本长期陷于空白与沉默的法律领域生动、丰富起来,提高我国放贷人立法、执法、司法水平,促进放贷人朝着多元化、层次化的方向不断发展壮大,最终构建起适合我国国情的普惠性金融体系,满足现实中不断增长的各种金融需求,实现国民经济的全面、协调与可持续发展。非吸储类放贷人,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金或借入资金面向公众从事专业放贷业务的营利性组织或个人。我国目前的放贷人体系主要由金融机构类放贷人、非金融机构类放贷人、非法人型放贷人这三个层次的十种主体构成。非吸储类放贷人法律制度调整的是非吸储类放贷人在设立、组织、活动、终止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它作为一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公私法交融性、组织法与行为法的复合性、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综合性、法律规范的多层次性,同时还兼有国别性与国际性。我们可以从市场与政府失灵理论下的双重矫正、成本收益理论下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法与金融理论下的内生性制度约束等方面来认识其理论基础。它的建立健全对于放贷人商事主体权益的确认与保护、商事行为模式的指引与规范以及监督管理机构的赋权与控权都有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世界各国的非吸储类放贷人法律制度在放贷主体、放贷许可、放贷利率、放贷监管以及放贷人市场退出等重要方面,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之处。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法律制度历史悠久,经历了萌芽期、发展期、成熟期、低潮期后发展至今,仍然存在着制度体系不完善、市场准入门槛过高、监管制度针对性不强、市场退出制度缺失等许多不足之处。目前,我国应适当降低放贷人的准入门槛以回应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在针对不同层次放贷人进行差异化监管的同时建立科学合理的放贷人市场退出机制,从而立足具体国情尽快构建起放贷人法律制度体系。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法律制度建设,应当秉承以尊重金融自由为前提,以保障金融安全为基础,以提高金融效率为重心,以促进金融公平为导向的金融和谐价值观;遵循金融权利平等原则、借贷双方意思自治原则、营利确认及保护原则、金融风险控制原则以及借款人强制保护原则等五项基本原则;根据中央和地方放贷人规范保护的需要和特点,采用集中立法和分散立法相结合的方式,以专门、统一的放贷人基本法为核心,同时辅之以其它相关单行法律法规作为内容与体系补充的混合型立法模式。非吸储类放贷人法律制度体系,主要由市场准入法律制度、运营监管法律制度、市场退出法律制度三个主要部分构成。我国宜采取以准则主义为主、行政许可主义为辅的混合主义立法原则,建立起由一般市场准入法律制度、特殊市场准入法律制度和涉外市场准入法律制度构成的非吸储类放贷人市场准入法律制度体系。首先,应当通过转变准入监管理念、制定《商事登记法》、消除所有制歧视、实行登记分离、促进登记便捷、强化信息公开等手段优化一般市场准入制度;其次,应当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作为金融机构类放贷人的准入监管机关,另由地方金融办作为非金融机构类放贷人以及非法人型放贷人的准入监管机关,并从机构准入、人员准入、业务准入三个方面完善我国放贷人的特殊市场准入制度。再者,完善放贷人涉外市场准入的立法体例,由限制性准入监管向审慎性准入监管理念转变,加快具体准入制度的调整与优化。我国应转变对放贷人的运营监管理念,从单一的行政化监管转为联动的市场化监管,从保守审慎监管转为有限审慎及非审慎监管,实现业务合规性监管与风险导向性监管有机结合。其次,采取“大统一小分权”的差异化、层次化监管模式,实现监管层次上的统分结合、监管对象上的明确区分以及监管力度上的轻重有别,构建起中央牵头监管、地方协同监管、机构内控监管、社会独立监管、行业自律监管“五位一体”多元分层的立体型放贷人监管格局。再者,转变重外控轻内控的传统理念,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强化内控制度体系的建设与落实,从资本约束、利率控制和信息披露三个方面进行外部监管制度的具体完善。放贷人市场退出可以分为主动退出与被动退出两种类型,主要有解散、撤销、破产三种退出方式。金融机构类放贷人的市场退出,宜采用行政与法院相结合的二元主导模式;非金融机构类放贷人以及非法人型放贷人的市场退出,宜采用法院主导模式。我国应在放贷人基本法中明确以一般企业破产法作为放贷人市场退出的基本法律制度,同时针对不同放贷人的自身特点分别制定有关金融机构破产以及个人破产的特别法以辅助适用,建立起以一般企业破产法为中心,以金融机构以及个人破产法为两翼的市场退出法律体系,从风险预警、风险救助、破产程序以及退出问责等四个主要方面进行具体的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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