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随着我国住房制度商品化改革的进行,每一户居民都有拥有和管管理自己房屋的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管理性权利--成员权的重要性日益彰显。虽然我国《物权法》为成员权的确立提供了一定的依据,但尚未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在成员权的性质界定、权利行使及侵权救济等方面,法律并未提供明确的指导。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客观现实,有效地保护业主利益,解决因法律缺位造成的种种不便,本文拟通过对相关的立法进行研究,为我国成员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作为一项综合性权利,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三个部分组成:专有权、共有权和成员权。成员权与专有权和共有权密切相关,后二者是前者产生的基础。但是我们也应看到成员权虽然具有很强的从属性,但是其个性也是不容忽视的,应当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1、表决权:2、参与制定规约权;3、选举权与被选举权;4、解任、监督管理人以及选聘、解聘、监督管理服务人的权利;5、请求权。与传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相比较,成员权不能为二者中的任何一种所包含,相反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性质,应当归属于一种新的权利类型,即社员权。确立成员权的价值目标在于为权利人表达自己意志提供便捷的途径,保障团体自治得以充分实现,切实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成员权作为私法上的一种权利,权利行使以及侵权救济等方面应当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要求,而我国的行政法规对当事人权利的调整方面限制条款过多,此种模式颇为不妥,应予以适当修改,尊重成员权的私权性质。
成员权是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结合体,成员权的行使自然也包括两个方面。对于实体权利,委托作为权利行使的一种普遍方式,使得管理自治机构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其作用似乎是毋庸置疑的。而对于程序性权利,其主要内容包括:召集管理团体集会的请求权、管理共同事物的请求权,以及在共同利益受到损害时,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权利三种。程序性权利是实体权利得到切实保护的基础,其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说在成员权的有关方面,法律仅仅是缺位,那么成员权的救济则几乎处于真空状态。法律规定一片空白,其可操作性更是不值一提,无救济则无权利的古老法谚使得法律在确定成员权的同时,在权利救济方面也应当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