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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逐年增多,严重侵犯社会公众的财产安全,并给我国金融管理秩序带来严重危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自1997年纳入我国刑法之后,承担着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责任,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司法实践中还有较多疑难问题亟待解决。 犯罪主体上,金融机构作为本罪犯罪主体既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律平等原则要求,也是其自身社会危害性的使然。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行为,也是本罪的适格主体。一人公司实施本罪时具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既是公司独立人格要求、单位犯罪的内在要义,又是现实需要。本罪共犯形态多样,单位与自然人、担保人与行为人、单位与单位均可构成共同犯罪。本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存在行为和数额认定的难题,建议将该罪设置为次数犯和数额犯,同时在犯罪数额计算中,应注重“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的适用。在本罪量刑中,被害人谅解既修复了社会关系又降低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害人过错不具有刑法学意义,裁判者可以适度考虑,但不能过分夸大;擅自提高利率会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在量刑中予以酌情适当从重处罚。在量刑规范化问题上,可以借鉴盗窃罪的量刑模式,在刑罚适用上,建议多适用非监禁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