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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中国传统海商惯例在第一次鸦片战争前处于较低的发展阶段,难以适应西方航运势力进入中国和民族新式航运兴起的局面,由此展开了重构中国海商规则的近代化历程。从十九世纪后半期西方海商惯例开始传入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中国海商法近代化的基本完成,这期间历届政府拟定或颁布了《海船法草案》、《中华民国海商法》等多部海商法律文件,本文即以中国海商法的近代化历程为线索,以各个时期传入的惯例、拟定的法案和颁布的法律法规为主要考察对象,提出了关于中国海商法近代化的路径和独特性的看法。 除引言和结论外,本文的主体内容分为六章。 第一章为“中国近代海商法产生的历史动因”。本章从中国古代航海和海上贸易切入,在介绍中国古代各个历史时期的海上贸易及政府的相关管理法规的基础上,提出中国古代不存在政府制定的海商法规,海商法的存在形态主要是海商惯例,并且处于和船货一体的航运模式相适应的发展阶段。由于第一次鸦片战争以后,西方航运势力的进入和中国民族航运业的兴起,产生了对近代法的需求。西方海商法开始以惯例、法典等各种形式进入中国,由此开启了中国海商法的近代化历程。 第二章为“十九世纪后半期西方海商法的传入”。本章围绕十九世纪后半期产生的海商法规范以及中外海事诉讼成案等内容,试图说明这样一个立论:在这一时期,西方海商法以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尤其是惯例,在中国的航运实践中传播和适用,这表明中国海商法的近代化已经开始。《华商买用洋商火轮夹板等项船只章程》、《船货预立保险证据章程》作为海商程序法,表明了西方海商惯例在实践中的运用;在一些华洋海商诉讼中,外国海商法在领事裁判权下的适用,可以视为西方海商法在中国的传播,并且由于某些典型案件被著为成案,判决所依据的规则得以在以后出现的相类似案件中适用,所以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第三章为“清末修律中海商法律法规的拟定”。本章以清末修律中产生的《大清商律草案》第五编《海船法草案》为主要研究对象,展现了海商法的近代化在这一时期所表现出来的由政府主导的法典化特点,这与十九时期后半期的以惯例为主的自然传入方式不同。修订法律馆为海商法起草的需要,组织人员翻译《德国海商法》以为资料准备,本章首先讨论了该译稿的情况,并和1881年同文馆所译《法国律例》中相关内容的翻译水平进行了比较;然后对《海船法草案》的完成时间、体例结构和基本内容作了较为详细的分析介绍,并在此基础上尝试修正一些对《海船法草案》的评价;最后,对邮传部等有关部门所拟定的海商法规的内容作基本介绍,并对《航律纲目草案》和《海船法草案》的内容作一比较。 第四章为“民国前期海商法的缓慢发展”。由于种种原因,海商法的法典化进程在民国前期基本陷于停滞。但是,作为最高审判机关的大理院和作为最高航政管理机关的交通部,承担了继续推动海商法发展的任务。但是两个部门的工作成效均不甚显著。大理院所形成的海商法判决仅有八条,并且除与船舶租赁有关的两条具有开创性以外,其他六条与《海船法草案》的相关条文相比并无新意;交通部虽成立航律委员会专司航业法规起草,但存在数年后即宣告解散,所起草之各种海商法规草案也多未能颁布生效。但是,航律委员会在船舶抵押、船主责任限制等方面所起草的各种法案具有较高的价值。所以这些草案和大理院有关船舶租赁的判例要旨可以视为这一时期海商法近代化的发展。 第五章为“《中华民国海商法》(上)——立法过程与特点分析”。本章以1929年颁布的《中华民国海商法》为主要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其出台的条件、立法过程和内容特点后认为,该法的颁布标志着中国海商法近代化的基本完成。《中华民国海商法》的出台受该时期特殊的时代条件影响,本章在分析《中华民国海商法》出台的时代条件之后,依据相关史料梳理了《中华民国海商法》的立法过程,并逐条考察了该法的内容来源,进而认为:《中华民国海商法》具有内容来源多元化、立法思想明确化的特点。 第六章为“《中国民国海商法》(下)——典型制度举隅”。本章从概念、沿革等角度分析海商法中最典型的两种制度——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并对《中华民国海商法》中有关这两种制度的规定作简要分析说明。另外,本章第三节分析了《中华民国海商法》在三民主义的立法思想下所构建的具有本土化色彩的船员制度。 通过上述各章的梳理、分析,本文在结论部分提出了中国海商法呈现出惯例的自然传入和政府主导的法律移植同时进行的双轨式近代化路径,并提炼出海商法近代化具有独特性的看法。这些独特性主要包括:中国海商法的近代化以十九世纪后半期西方海商惯例的传入为开端;海商法的近代化同时受到欧洲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影响,表现出双重继受的特性;由海商法本身属性所决定的中国海商法近代化的“先天”的国际化和独特的本土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