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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理解和适用,在理论研究和食物操作方面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因此,对强制性规范的辨别和类型及其对合同效力产生的影响有必要作进一步的研究。以便最终判定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的效力。本文结合国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和研究成果展开论述,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这部分通过上海市中院的一起工伤事故判例,对我国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的现状做初步介绍。并简要对比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转介条款的立法例,指出我国理论上对强制性规范的内涵认识不统一,导致合同法转介条款在立法层面的可操作性较差等问题。最后,本章从公、私法二元结构角度对我国强制性规范的理论价值进行了探讨,认为强制性规范既是私法自治的保护者又是破坏者。要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社会,需要我们结合我国国情,破除长期形成的公权力过度干涉私法自治的习惯,在立法和执法中应侧重保障契约的自由价值。第二部分,强制性规范的含义和类型。这一部分中,笔者主要以比较法为研究方法,较为系统地介绍了国外对于强制性规范称谓、内涵以及类型的研究成果。认为,强制性规范应当具有以下内涵:1、强制适用,不允许协商变更或排除;2、对涉及私法主体的意思表示予以强制;3、能够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并从多个角度,对强制性规范的类型,进行了较为全面而深入的分析,避免了以单一标准分类而导致的系统性问题。第三部分,我国违反强制性规范合同效力的相关思考。首先,本章分析了我国合同法中转介条款的功能及目的,它不但克服了法本身的局限性,为公法提供了一条进入私法领域的通道,而且还明确可以进入私法领域的公法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私法自治不被轻易侵害;其次,以合同的主要构成要素为标准,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进行分类,如:合同主体违法、合同形式违法、合同内容违法、合同动机违法等类别。希望通过实证分析和规范目的解释,阐述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的关系。最后,本文认为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私法效果主要包括有效(但当事人可能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无效;以及介于二者之间的无效性缓和。由于我国在该问题上的司法实践对无效性缓和制度关注不够,因此本章重点探讨了无效性缓和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