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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代履行属于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的一种,环境行政代履行以行政决定为前提,代履行的主要内容是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环境治理义务。行政决定一经被相对人受领即具有执行力,相对人有义务履行关于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义务。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中,环境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属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环境行政主体与第三人之间属于行政合同法律关系,而第三人与环境行政相对人之间不存在民法上的附随义务,相对人应当承担公法上的忍受义务。当环境遭受损害时,从有损害必有救济的逻辑出发,应当通过加强环境行政机关执法权力以及创新行政法中的执行制度来实现行政规制之治。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有效实施可以提高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执行效率,从而实现对遭受损害的环境的治理,同时也能够促进第三方环保产业的发展。我国环境基本法和各个单行环境法中并没有直接关于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的规定,目前我国环境行政代履行主要存在着适用层级不明确、将代履行作为限期治理制度的后置保障程序,环境行政机关自为代履行人不足,选择第三人作为代履行人程序缺失,代履行费用收取规定缺失等问题。环境行政代履行作为一种消极行政的形式,要发挥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在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实现公共治理的积极作用,应当首先明确代履行适用以及期待行政相对人自愿履行优先原则,并赋予环境行政代履行制度独立于限期治理制度,确定代履行的主要内容包括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环境行政机关的职能重新定位,并确定第三人作为环境行政代履行的实际实施主体以及相应要具备的资质要求。明确代履行费用收取的范围包括必要的污染鉴定、勘测、治污设备消耗、人工费等基本成本费用,同时应当确定事前支付的原则。